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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 黄亚英 ]——(2002-7-12) / 已阅84053次


    开证行主张,本案信用证关系的准据法是科威特法(即开证行

    所在地法),而按照科威特法开证行必须遵守科威特法院的禁付

    令。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该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的履行地法,即

    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丹宁大法官(Lord Denning)就此指

    出: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银行(包括代理或代表开证行)根据

    提交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承兑或付款的地点。格瑞福斯法官

    (Griffiths)也同意上述观点。他说:“本案说明,银行履行信用

    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地方决定了信用证应适用的法律。因此,他

    认为本案信用证的准据法就是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13雷蒙德·

    杰克在评析该案时曾指出:该判决表明, 当一份信用证规定,


    一旦向某一银行递交了相符的单据,该银行便应付款时,则该

    信用证的准据法就应是该银行所在地的法律。14

    从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操作来看,如果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的交易无其它银行的介入,则开证行所在地与付款交单(承兑)

    的地点通常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采用开证行所在地

    法这一大陆法观点或英美法的付款交单地法观点,其最终选择

    的准据法实际上都是开证行所在地法。但如果有通知行、付款

    行、议付行或保兑行的介入,尤其是开证行所在地与信用证规

    定的付款交单(承兑)地不在同一法域时,则上述两种观点的

    差别将使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准据法选择出现不同的结果,

    并对双方利益造成极大影响。

    本文前述的第4种合同是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法律适用也有两种分析方法。首先,

    从英国的判例来看,主要是从该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因素或《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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