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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 黄亚英 ]——(2002-7-12) / 已阅84049次

    定:“银行合同,适用金融机构所在地法”。《列支敦士登1996

    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规定:“银行业务适用

    从事业务的银行营业所在地国法律”。


    英美法系的学者则普遍主张适用银行向受益人(卖方)付

    款地的法律,这一法律也被称为信用证的完成地或结算地

    (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

    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卖方)和银行

    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

    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货物买卖中付款义务的

    产生是因为交付了货物,而信用证合同中的单证买卖是将约定

    的单据提交银行后,才获得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准据

    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后要求银行承兑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还认为,适用银行付款

    地的法律,实质上是适用了与信用证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的准

    据法;信用证的履行与银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的地

    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另外,适用银行付款地的法律

    这一冲突规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且还会方便审

    单和付款的银行适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处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英美国家的司

    法判例也普遍适用向其提交议付单据后应予付款或承兑的银行

    所在地法。在英国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诉

    Banco Central 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银行开出了

    一份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是一家位于巴拿马的公司(即

    Offshore公司),它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休斯顿市有营业活动。

    该信用证是通过开证行在纽约的代理行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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