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亚英 ]——(2002-7-12) / 已阅84051次
不被视为重要因素。如果从《合同法律适用法》的角度来讲,
偿付行为也不被视为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合同的“特征性履行
行为”(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而只能看作是对保兑行履行
保兑付款行为这一特征性履行的“反履行”16另一著名的案例
是“Bank of Baroda诉Vysya Bank”案。该案是在《合同法律适
用法》实施后,适用《罗马公约》处理信用证纠纷的重要案例。
该案中的开证行(即印度的Vysya银行)根据印度买方的申请,
向爱尔兰的卖方开出了信用证。作为本案原告的另一家印度银
行(即Bank of Baroda)的伦敦分行成为了信用证的通知行和保
兑行。保兑行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立即将其递交给了
开证行。开证行在印度收到了保兑行递交的单据约两个星期后
向保兑行发出电传通知,告知将通过开证行在纽约一家银行
(即Citi Bank)的帐户向保兑行进行偿付。后因作为开证申请人
的印度买方以欺诈理由在印度取得了阻止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
项的禁令,所以开证行则通知保兑行撤回偿付通知和安排。保
兑行在伦敦起诉开证行,要求追究其违反偿付合同(reimburse—
ment contract)的违约责任。本案又一次涉及到了开证行与保兑
行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问题。曼斯(Mance)法官判决认为,
本案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特征性履行行为表现在原告对信用证
受益人作出的保兑和议付行为。由于上述保兑和议付这些特征
性履行是由原告的伦敦分行完成的,故依据《罗马公约》第4
条2款规定,17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英国,本案合
同应适用英国法。被告开证行曾抗辩指出,只有开证行向保兑
行的偿付行为才是双方之间合同的特征履行行为;由于该偿付
行为应由开证行履行,所以准据法应是开证行的营业地所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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