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日刊logo
2016年8
19
农历七月十七星期五


【《新法规速递》软件官方淘宝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省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8月12日



省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各省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负责组织,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突出工作重点,注重工作过程,强化责任落实。

第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健全责任体系。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明确和落实党委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属地管理,严格工作考核,切实做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

(二)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完善地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标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能力建设,依法依规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三)完善体制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强化基层监管执法力量,落实监管执法经费、装备,创新监管机制,提高执法效能,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体系。

(四)加强安全预防。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深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积极实施安全保障能力提升工程。

(五)强化基础建设。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科技和信息化水平,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发挥市场机制推动作用,筑牢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基础。

(六)防范遏制事故。加强重点行业领域事故防控,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进一步减少,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第六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分,逐项扣分,单项分值扣完为止。

第七条 在健全安全生产体制机制法制、组织事故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经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认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4个等级(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

得分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

得分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

得分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强化重特大事故防控情况考核,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不合格评定。

第十条 建立信息化考评系统,动态报送、审查考核任务完成情况。各省级政府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报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组织现场核查抽查。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安委会审定、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安委会向各省级政府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省级政府予以表彰。同时将考核结果抄送中央组织部、中央综治办、中央文明办,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省级政府,责令其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向国务院安委会书面报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降低考核等次等惩处,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经国务院安委会审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各省级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建[2016]5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各部门、各地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成本核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基本建设成本管理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现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

   2.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财 政 部

   2016年7月6日



附件1: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三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四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当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及项目其他前期费用;

  (二)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其他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及按规定缴纳的其他税费;

  (四)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监理费、招标投标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及其他管理性质的费用;

  (五)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各类借款利息、债券利息、贷款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汇兑损益、债券发行费用及其他债务利息支出或融资费用;

  (六)工程检测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及其他检验检测类费用;

  (七)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报废工程净损失及其他损失;

  (八)系统集成等信息工程的费用支出;

  (九)其他待摊投资性质支出。

  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冲减债务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超过利息支出的部分,冲减待摊投资总支出。

  第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严格控制项目建设管理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经批准的动态投资,不含项目建设管理费)扣除土地征用、迁移补偿等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建设工期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中央级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地方级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一般不得发生业务招待费,确需列支的,项目业务招待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管理费的5%。

  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比照第六条规定执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管理费可不执行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制项目,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不高于本规定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本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确需超过本规定确定的开支标准的,行政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事业单位中央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地方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代建管理费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3个条件的,可以支付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一般不得超过代建管理费的10%,需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应当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完成代建任务的,应当扣减代建管理费。

  第九条 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单项工程报废应当经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鉴定。非经营性项目以及使用财政资金所占比例超过项目资本50%的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单项工程报废经鉴定后,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部门审核批准。

  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及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等支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发〔201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

  

  

  民政部

  2016年8月15日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工作,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和处理对涉嫌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对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其登记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对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工作,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旗)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相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 受理投诉举报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方便投诉举报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投诉举报。

  第七条 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投诉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妥善保存投诉举报的原始材料。

  对电话投诉举报的,可以录音或者填写电话记录,并可以根据情况约请举报人面谈或者建议其提供书面材料。

  对邮寄投诉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邮戳、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对采用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投诉举报的,应当保持内容的完整,不得作任何文字修改。
  对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予以接待,并根据情况建议其提供书面材料。

  对采取其他方式投诉举报的,参照上述规定。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登记,主要内容包括:举报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时间、方式,被投诉举报对象和主要事项等。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
  (二)有涉嫌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事实、证据或者明确线索;

  (三)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举报人在无新证据或者新线索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三)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投诉举报事项正在调查处理中,同一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应当告知其正在调查处理中。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联系方式不详以及处理结果需保密的除外。对被投诉举报对象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

  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对象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和证据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告知举报人该机关名称。

  对于不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能够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或者告知举报人该部门名称,不能确定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投诉举报事项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告知举报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登记管理机关对被投诉举报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对积极提供投诉举报线索、协助查处案件的举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投诉举

  报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受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新法规速递2015》软件,收录1949-2015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最新图书
法律图书馆官方微信
《新法规速递》日刊(免费版)
    《新法规速递》日刊每日精选重要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背景资料,将全文汇总发送到您的邮箱。
    电子杂志每日一期。只需输入您的邮箱地址,即可免费订阅,并且随时可以退订。
    内容:法律法规全文,立法背景资料
    刊期:每日一期(工作日)
    免费订阅
《法律图书馆》周刊(免费版)
    《法律图书馆》周刊包括一周最新法律法规、法律图书出版信息、法治动态新闻等相关法律资讯,以目录和摘要形式发送,可点击链接阅读全文。
    电子杂志每周一期。只需输入您的邮箱地址,即可免费订阅,并且随时可以退订。
    内容:法律法规、图书、新闻目录和摘要
    刊期:每周四
    免费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