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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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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2月2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4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
  (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
  (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地区管理局、监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制定包括自愿报告在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具备收集、分析和发布功能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机制。企事业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应当报所属地监管局备案。
  第六条民航局支持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建设,鼓励个人积极报告航空系统的安全缺陷和隐患。
  第七条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到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安全状况和趋势,实现信息驱动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量不作为评判一个单位安全状况的唯一标准。
  第九条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本规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事发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件信息,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二章 人员和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民航局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复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配备工作必需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转。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便携式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录音笔等。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

  第十三条事件信息收集分为紧急事件报告和非紧急事件报告,实行分类管理。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和非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包含在事件样例中,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空管单位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外国航空公司除外)应当参照事件样例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给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地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
  (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地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航空公司。
  第十六条报告的事件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已上报的事件,事发相关单位获得新的信息时,应当及时补充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并配合局方对事件信息的调查核实。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事发相关单位可直接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二)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应当及时对事件信息进行审核,完成事件初步定性工作;
  (三)对初步定性为事故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应当提交阶段性调查信息,说明事件调查进展情况,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四)对初步定性为严重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3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五)对初步定性为一般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六)当事件初步定性为一般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完成最终调查信息的审核,并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七)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步定性或不能按规定时限提交最终调查信息,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报告,并按要求尽快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应当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该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传真等方式上报;当系统恢复后3日内,应当使用该系统补报。
  第十八条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件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境外相关机构通报事件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当事件定性为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时,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通知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事故发生后30日内,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步报告。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尽早将事故资料报告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第二十条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组织事故、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调查的单位负责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进行审核、整理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报告安全监察信息。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属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要求报告综合安全信息。

第四章 自愿报告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航局支持第三方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行。
  第二十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运行的基本原则是自愿性、保密性和非处罚性。
  第二十六条任何人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上填报和电话的方式向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提交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如下:
  (一)涉及航空器不良的运行环境、设备设施缺陷的报告;
  (二)涉及到执行标准、飞行程序困难的事件报告;
  (三)除事故、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以外其他影响航空安全的事件报告。
  第二十八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到的报告,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接收到报告后,确定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通知报告人受理情况;
  (二)核查报告内容,视情联系报告人补充信息;
  (三)去除报告中涉及的识别信息,编写分析报告,提出安全建议;
  (四)视情向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发布告警信息、信息简报和信息通告。

第五章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九条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二)在收到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3日内,应当向举报人反馈受理情况;
  (三)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或一般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调查结束后5日内,受理单位应当向被举报单位和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民航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行业总体安全状况。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辖区总体安全状况,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分析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本单位安全状况和趋势,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以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为原则,并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航局负责发布全国范围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发布辖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情况,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适时发布航空安全文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要求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程序和机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配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或数量不满足工作需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配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必需设备,或配备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告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告在境外发生的事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对已上报的事件进行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途径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遵守地区管理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办法中综合信息和监察信息的相关要求;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定期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的。
  第四十条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外国航空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事故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的定义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定义和标准执行。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
  (三)本规定所称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
  (四)本规定所称局方是指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以及监管局;
  (五)本规定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与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和油料等单位;
  (六)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与所发生事件有关的、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运营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运行保障单位;
  (七)本规定所称所属地是指民航企事业单位注册所在地;
  (八)本规定所称航空器运行阶段、机场活动区、受损定义参见《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标准;
  (九)本规定中所称“日”均指“日历日”。
  第四十三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四十四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航空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交易商协会;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 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66号),创新金融支持和服务方式,促进大力发展消费金融,更好地满足新消费重点领域的金融需求,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经济发展新供给新动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培育和发展消费金融组织体系
(一)推动专业化消费金融组织发展。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围绕新消费领域,设立特色专营机构,完善环境设施、产品配置、金融服务、流程制度等配套机制,开发专属产品,提供专业性、一站式、综合化金融服务。推进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常态化,鼓励消费金融公司拓展业务内容,针对细分市场提供特色服务。
(二)优化金融机构网点布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批发市场、商贸中心、学校、景点等消费集中场所,通过新设或改造分支机构作为服务消费为主的特色网点,在财务资源、人力资源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二、加快推进消费信贷管理模式和产品创新
(三)优化消费信贷管理模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并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探索运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开展远程客户授权,实现消费贷款线上申请、审批和放贷。优化绩效考核机制,突出整体考核,推行尽职免责制度。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项目风险、综合效益和担保条件,通过贷款利率风险定价和浮动计息规则,合理确定消费贷款利率水平。
(四)加快消费信贷产品创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消费信贷抵质押模式,开发不同首付比例、期限和还款方式的信贷产品。推动消费信贷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研发标准化网络小额信用贷款,推广“一次授信、循环使用”,打造自助式消费贷款平台。
(五)鼓励汽车金融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在向消费者提供购车贷款(或融资租赁)的同时,根据消费者意愿提供附属于所购车辆的附加产品(如导航设备、外观贴膜、充电桩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等无形附加产品和服务)的融资。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购车附加产品融资业务时,执行与汽车贷款一致的管理制度。
三、加大对新消费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
(六)支持养老家政健康消费。加快落实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养老服务机构土地使用权、房产、收费权等抵质押贷款的可行模式。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投放力度,支持社区小型家政、健康服务机构发展。
(七)支持信息和网络消费。大力发展专利权质押融资,支持可穿戴设备、智能家居等智能终端技术研发和推广。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网络零售平台在小额消费领域开展合作,并在风险可控、权责明确的条件下,自主发放小额消费信贷。
(八)支持绿色消费。加快修订《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经银监会批准经营个人汽车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新能源汽车和二手车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可分别在15%和30%最低要求基础上,根据自愿、审慎和风险可控原则自主决定。大力开展能效贷款和排污权、碳排放权抵质押贷款等绿色信贷业务。
(九)支持旅游休闲消费。探索开展旅游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权质押贷款业务。推广旅游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林权抵押等贷款业务。
(十)支持教育文化体育消费。创新版权、商标权、收益权等抵质押贷款模式,积极满足文化创意企业融资需求。运用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银团贷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方式,支持影视院线、体育场馆、大专院校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十一)支持农村消费。开展农村住房、家电、就学、生活服务等消费信贷产品创新。设计开发适合农村消费特点的信贷模式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村电商平台发展的金融支持。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建设多功能综合性农村金融服务站。
四、改善优化消费金融发展环境
(十二)拓宽消费金融机构多元化融资渠道。鼓励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发行金融债券,简化债券发行核准程序。鼓励符合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同业拆借市场补充流动性。大力发展个人汽车、消费、信用卡等零售类贷款信贷资产证券化,盘活信贷存量,扩大消费信贷规模,提升消费信贷供给能力。
(十三)改进支付服务。扩展银行卡消费服务功能。改善小城镇、农村集市、商业聚集区银行卡受理环境,提高用卡便捷度。促进移动支付、互联网支付等新兴支付方式规范发展。
(十四)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引入社会征信机构或吸收社会资本成立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搭建消费信用信息平台,优化信用环境。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完善金融消费纠纷受理处理机制。建立消费领域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的信贷风险识别、预警和防范机制,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会派出机构将本意见迅速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并结合辖区实际研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和工作部署,做好政策的贯彻实施工作,有关进展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2016年3月24日

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民营经济发展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开发银行等



发改振兴[2016]623号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工商联、开发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7号)和《国务院关于近期支持东北振兴若干重大政策举措的意见》(国发〔2014〕28号)文件精神,深入推进东北地区民营经济发展改革,健全和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将民营企业培育成为增强经济活力、推动振兴发展的重要力量,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扣东北发展基础和发展特色,围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制度创新、领域拓展和发展方式转变,着力转变政府职能,形成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合力;着力保障民营企业平等获得生产要素,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着力支持民营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培育新的增长点。

  (二)主要目标。经过五年左右时间,通过推动民营经济发展改革方面的锐意创新,初步形成具有东北地区区域特色的民营经济发展新模式,以“亲”、“清”为主要特征的新型政商关系基本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民营企业的市场经营和投资环境显著改善,民营企业家大量涌现,民营经济规模不断壮大、活力和创造力明显提升。

  二、主要任务

  (三)探索完善有利于民营经济长足发展的政策环境。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支持有关地方政府探索建立在民营经济领域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清理和修改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取消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整合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各类专项基金,设立支持创新创业的公共平台。在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出一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支持引导民间资本平等参与。落实扶持小微企业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清理和减少涉企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有效整合公共服务资源,推进民营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探索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公平发展的市场环境。鼓励民营企业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领域,取消股比、经营范围等限制,切实降低准入门槛,打破区域行政壁垒。推出一批鼓励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参与的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用地指标等方面对民营企业一视同仁。加快推进“三证合一”改革,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程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依法保护非公有制财产权。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积极营造有利于保护产权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积极扶持培育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产业中间组织,发挥他们在政策宣传、行业自律、信息共享、人才培养、协同创新、权益维护等方面的作用。

  (五)探索创造有利于民营经济产融结合互为支撑的金融环境。鼓励依法合规设立主要服务于本地民营企业的民营银行、村镇银行、消费金融公司,鼓励符合条件的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推动民营企业依法设立投资公司,搭建产融结合的投资运作平台。培养壮大创业企业,引进和培育天使投资人、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鼓励民营企业加大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力度,扩大市场融资规模。支持民营企业通过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进行质押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发放信用贷款。推动银行依法合规落实民营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鼓励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加大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东北地区民营经济发展。加快建立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六)探索构建有利于民营企业增强创新发展动力的创新环境。推动民营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引导民营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优化股权结构。鼓励民营企业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民营企业与中央企业开展深度合作,探索民营企业与中央企业合作发展的途径和模式。支持民营企业设立院士专家工作站、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牵头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组建产业与技术创新联盟。与高校和科研机构推进协同创新,鼓励有实力的民营企业与科研院所合资建设关键技术、核心产品的研发中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发展。引导民营企业树立品牌意识,积极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切实加强知识产权运用、服务和保护,集聚创新资源,完善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充分激发民营企业创新的内在潜力。大力发展众创空间,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产业联盟。

  (七)探索完善有利于民营经济转型升级的支持举措。推动民营企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引导民营制造企业智能、绿色、低碳发展。鼓励民营企业加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链,支持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围绕产业链实现融合发展。鼓励民营企业承接先进军用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推动民营企业提升农产品、矿产资源等原材料产业精深加工水平。以“互联网+”为驱动,加快培育电子商务、研发设计、互联网金融等新产业新业态。重点培育一批特色优势明显、技术水平先进、主营业务突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现代民营企业集团和以民营企业为龙头的产业集群。组织引导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全方位融入“一带一路”建设,积极稳妥“走出去”。鼓励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并购国外科技型企业。鼓励开展全产业链投资合作,建设境外产业集聚区、经贸合作园区、农业经济合作区。

  (八)探索加强有利于民营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人才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应树立全方位服务理念,为民营企业提供信息发布、项目策划、财税代理、商标专利、政策法律咨询、人力资源、创业辅导等公益性服务,营造亲商安商惠商的发展环境。大力培育企业家精神,加强民营企业家队伍建设,拓宽培训渠道,将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培训纳入各级人才发展规划。培育壮大职业经理人队伍,提高经营管理人员整体素质。借助各类平台,引导企业家参与国际交流合作。结合民营企业核心技术需求,大力培养和引进工程技术人才。鼓励民营企业通过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院校,培育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加大对创新创业的扶持力度,培育壮大创业者群体。

  三、保障措施

  (九)强化组织指导。加强顶层设计和整体谋划,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工商联、国家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东北地区民营经济发展改革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统筹研究部署改革相关事项。充分利用现有政策手段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改革,及时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注重加强上下联动,强化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充分发挥地方首创精神,支持各地探索优化本地区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有效途径,定期进行总结评估,及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十)鼓励试点先行。针对制约东北民营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选择若干城市开展试点,突出特色、重点推进。辽宁省可着重在机器人及智能制造、新能源装备、纺织服装、现代金融、电子商务等领域,吉林省可着重在汽车零配件、农产品加工、特色资源、健康养老、文化创意等领域,黑龙江省可着重在农产品加工、林下经济、生物医药、现代物流、生态旅游等领域,内蒙古自治区可着重在畜牧业、新能源等领域,选择若干产业特色鲜明、发展基础良好、改革意愿较强的城市开展试点。试点工作方案由申报城市编制,力争做到具特色、有突破、可操作。有关省(区)发展改革委会同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等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对申报城市的试点方案进行指导,于2016年4月29日前将试点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试点方案进行全面指导和完善,选择若干城市开展民营经济发展改革试点工作。

  (十一)狠抓贯彻落实。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改革工作,加强对本省(区)试点工作的统筹指导,做好沟通协调,出台配套支持政策措施。有关城市要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体系,认真落实各项工作任务。结合自身实际,在整合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各类专项基金、设立创新创业平台、推动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领域进行探索创新。

  (十二)营造改革氛围。坚持改革的市场化导向,尊重市场主体的改革意愿,广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改革合力。积极搭建跨区域交流合作平台,推动东北地区与国内其他地区建立民营企业交流合作机制。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宣传作用,进一步解放思想,破除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思维桎梏,最大限度凝聚改革共识,积极营造全社会支持改革、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全 国 工 商 联

国家开发银行

2016年3月24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新法规速递2015》软件,收录1949-2015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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