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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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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2016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12月23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2016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全文如下:

为切实做好2016年元旦、春节期间各项工作,确保全国各族人民度过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扎实做好关心困难群众生活工作,做到精准救助、精准帮扶。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做好关心群众工作,特别是要摸清困难群众数量和需求,统筹各方面资源,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救助和送温暖活动,切实解决群众冬春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把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送到群众的心坎上。各级领导干部要持续践行“三严三实”要求,进一步增强群众观念,改进工作作风,自觉深入基层一线特别是贫困地区、受灾地区,落实好中央扶贫惠民政策,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困难。认真落实各项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措施,组织好对城乡困难群众特别是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残疾人家庭和零就业家庭、空巢老人等的走访慰问,确保各项救助补助资金发放到位,安排好他们的基本生活。开展好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恶意欠薪案件,让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应得的报酬。

二、做好重要商品供应保障工作,确保节日市场平稳运行。要落实好各项调控措施,稳定粮油肉蛋菜奶等重要商品生产供应,搞好煤电油气运供需衔接,健全应急协调联动机制,保障市场运行和价格基本稳定。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围绕节令食品排查风险隐患,严防问题食品流向餐桌,确保“舌尖上的安全”。加强节日期间各种商品和服务营销活动管理,强化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执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格执行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减轻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

三、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营造中国特色节日氛围。深入宣传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使“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凝聚起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力量。大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唱响时代主旋律,组织好“我们的中国梦”文化进万家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文化年货”。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具有地方特色的乡土文化活动,积极推广优秀民间文化艺术。加大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力度,丰富节日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加强文化市场执法检查,继续保持“扫黄打非”高压态势,强化对网络视听节目、网络出版等的监管,坚决抵制低俗。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力度,畅通旅游投诉渠道,坚决查处不合理低价、强迫消费等突出问题,倡导文明旅游,营造良好旅游环境。

四、认真组织春运工作,服务好人民群众节日出行。要加强春运组织协调,统筹安排好春运工作各项任务,充分发挥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的作用,合理调配各类运力资源,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联动,努力保证旅客走得了、走得好。优化网络、电话、手机客户端等售票方式,为旅客提供便捷化购票渠道,继续为学生、务工人员搞好团体票预订等服务。强化春运安保工作,抓好安全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针对可能出现的极端恶劣天气和旅客滞留等突发情况,完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准备等工作,确保春运安全有序。

五、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观念,坚守安全红线,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矿山、道路交通、消防、燃气和供暖用电、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油气输送管线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专项整治,强化人员密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控工作,加强寄递物流安全规范管理,严防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健全雨雪冰冻、雾霾寒潮等灾害性天气风险预警机制,加强监测预报,做好应急协调联动工作。加大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力度,深入开展矛盾排查化解工作,高度重视非法集资、劳资纠纷等问题源头防范,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强化社会面巡逻防控,针对“两抢一盗”、网络诈骗、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问题,因地制宜地开展集中整治打击行动,确保社会治安大局稳定。深入开展严打暴恐专项行动,强化涉恐要素基础排查管控,加强应急防范处置,严防暴力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做好口岸卫生和动植物检疫工作,确保节日期间国门安全。

六、坚持节俭文明过节,倡导良好社会风尚。要严格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相关制度规定,加强舆论引导,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倡导绿色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坚持节俭办晚会和节庆演出,严禁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年会、经营性文艺晚会。务实节俭组织好正常的党、团、工会活动,开展好年终走访慰问生活困难党员、老党员、老干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优抚对象及企业困难职工等活动,保障干部职工按规定享有的正常福利待遇。严肃财经纪律,严禁年底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积极引导减少烟花爆竹燃放,降低对环境的污染。

七、深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践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要持续深入反对“四风”,着力解决不严不实的问题,深入学习宣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在廉洁自律上追求高标准,在严守党纪上远离违纪红线。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崇廉拒腐,树立良好家风,坚决杜绝“节日腐败”。严禁违规用公款吃喝、旅游和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用公款购买赠送贺年卡及烟花爆竹等年货节礼,严禁用公款接待走亲访友、外出旅游等非公务活动,严禁公车私用或“私车公养”,严禁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严禁违规出入私人会所,严禁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并借机敛财,严禁违规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要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加大监督执纪问责力度,对违规违纪行为严查快办,对典型问题点名道姓通报曝光,形成有力震慑。

八、强化各级领导干部责任,认真做好值守应急工作。要落实好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外出报备制度,严格执行24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节日期间各项工作正常运转。健全应急协调机制,遇有突发事件或重要紧急情况要立即请示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应对和处置。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要安排好节日值班,细化应急预案,保证服务质量,对懒作为、不作为的要进行严肃问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部署落实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5〕12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2月23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维护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保险公司持有或者与其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及之后每增持达到5%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3日内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于上市公司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以及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发布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被举牌上市公司股票名称、代码、上市公司公告日期及达到举牌标准的交易日期(以下简称交易日)。

  (二)保险公司、参与举牌的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情况。

  (三)截至交易日,保险公司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账面余额及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

  (四)保险公司举牌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方式(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增发、协议转让及其他方式)、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其他资金);资金来源于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应当按照保险账户和产品,分别说明截至交易日,该账户和产品投资该股票的余额、可运用资金余额、平均持有期,以及最近4个季度每季度的现金流入、流出金额;来源于其他资金的,应当说明资金具体来源、投资该股票余额、资金成本、资金期限等。

  (五)保险公司对该股票投资的管理方式(股票或者股权);按照规定符合纳入股权管理条件的,应当说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材料情况,列明公司报文的文件标题、文号和报送日期。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保险公司按本准则要求披露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等原因,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于上市公司公告后1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

  第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专业资产管理机构投资股票,发生举牌行为的,由保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适用本准则。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上市公司股票,达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举牌标准的,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保监厅发〔2015〕79号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机制,保护投保人利益,防范风险,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我会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09〕5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5年12月14日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维护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运作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二)制定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办法;

  (三)制定对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运作的监管办法;

  (四)保监会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保障基金公司的日常监管,依法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保障基金公司业务监管

  

  第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体系,并根据公司发展和业务需要制定基金筹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风险监测、风险处置等管理制度,报保监会备案。

  第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独立制衡、全面控制、适时适用、责任追究的原则,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科学的运行管理机制。

  第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内部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业务记录、财务记录及其他信息的安全、可靠;确保资金运用管理人员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风险控制意识和职业道德操守。

  第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召开董事会,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董事会提案报保监会。如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董事会提案报保监会。保监会派员列席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

  保障基金公司应于董事会做出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议报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报财政部门批准前,将年度预算方案和预算调整方案征求保监会意见。

  保障基金公司应将预决算批复报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综合性、客观性、发展性原则,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拟定业绩考评制度及公司的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报保监会核准。

  保障基金公司应定期开展业绩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保监会。

  第十条 保监会可以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障基金公司进行检查和审计,保障基金公司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业务资料。

  第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聘请提供审计、资产评估等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法律顾问等中介机构,并将相关协议报保监会备案。解聘相关中介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保监会报告。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加强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确保保险公司及时、足额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并在完成保障基金汇算清缴后,向保险公司出具合法的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财险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人身险基金”)各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专门用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收缴和资金划拨。

  保障基金公司如变更基本账户,应报保监会核准。

  第十四条 除基本账户以及为办理固定期限存款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外,保障基金公司不得开立其他活期存款账户存放保险保障基金。

  除固定期限存款到期续存外,保障基金公司应通过基本账户进行资金划拨。

  第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不得擅自对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范围、金额、期限、方式等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如保险公司出现上述第十五条中需要调整的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申请核准。

  保障基金公司如发现保险公司有关指标达到恢复缴纳的标准,应及时报保监会,并通知保险公司恢复缴纳。

  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认定保险公司存在延期缴纳、不足额缴纳等违规行为,应及时报保监会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单独核算各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并定期与银行、保险公司等核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明细和余额等信息。

  第十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定期计算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投资收益,并按照保监会核准的分摊办法将投资收益、费用支出和基金使用额在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制定保险保障基金年度和季度资金运用计划,并将年度、季度资金运用计划和临时调整方案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不得投资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

  (一)经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下的;

  (二)具有次级债务属性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作为固定期限存款银行:

  (一)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新选定的固定期限存款银行,应向保监会申请核准;在已存款银行内新开立账户,应在开户后3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经保监会核准外,单笔固定期限存款不得超过财险基金或人身险基金年初余额的10%(含);单一银行内各类存款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财险基金或人身险基金年初余额的20%。

  第二十六条 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资金运用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固定期限存款余额不得低于基金上月末余额的60%;

  (二)委托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上月末余额的20%;

  (三)包括委托投资部分在内的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基金上月末余额的20%,其中,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债券发行额的15%或基金上月末余额的2%;

  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分别以各自的基金余额为基数计算有关比例。

  第二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开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制定包括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的资质标准、委托投资风险控制、委托投资业务流程等在内的保险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选择委托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并在与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等有关文件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予以更换:

  (一)违反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有关业务资格的;

  (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

  (四)投资管理机构与托管机构存在相互投资或持股关系,或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等情形;

  (五)国家规定和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除协议存款外,银行存款不得进行委托管理。

  通过委托办理协议存款,存款银行、存款比例等均须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保险保障基金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应报保监会核准。

  

  第五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风险监测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在开展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应及时报保监会,并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第三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保监会建立风险处置沟通合作机制,参与处置审议工作、参与保监会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公司的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向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保险行业风险处置工作,并及时将进展情况报保监会。

  

  第六章 信息报送

  

  第三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的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有关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按照以下要求报送信息:

  (一)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送上月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运用和使用信息,包括反映当月存款明细变化的保险保障基金报表和月度报告、投资管理人变动情况等;

  (二)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当年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每年5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保险保障基金和保障基金公司的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管理建议书。

  (四)每年6月30日前,向各保险公司披露保障基金公司年度工作报告和保险保障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五)保监会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于获知下列事项后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一)保险保障基金发生重大损失;

  (二)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三)发生法律诉讼;

  (四)受托投资管理机构等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五)托管机构发生的影响保险保障基金资金安全的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六)保监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监会认为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职业操守等不符合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等的要求,可责令保障基金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 保监会认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等不符合有关业务要求,可责令保障基金公司予以更换。

  第四十条 保监会可向保障基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开户银行,保监会可要求更换;对未经核准而开立的银行账户,保监会可要求关闭。

  第四十二条 对保障基金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保监会可要求保障基金公司限期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办法对资金筹集、管理、运作的有关规定专指保险保障基金。
  第四十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参照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范围、管理要求等开展自有资金运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9年7月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09〕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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