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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面试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人社部发〔2015〕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

  现将《公务员录用面试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2015年11月18日



公务员录用面试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考试录用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工作。

  第三条 面试工作坚持依法、公平、公正、科学、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省级以上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职责分工,人事考试机构可承担面试考务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组织实施面试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面试方法、实施步骤与流程、考场设置要求、面试题本命制与管理以及面试工作人员职责等。

  第二章 面试试题命制与管理

  第六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命制或审定面试试题。根据职责分工,省级以上组织人事考试机构承担面试试题命制等有关工作。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面试试题命制等支持与服务工作。

  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可以组织命制适合本单位(本系统)的面试试题。

  第七条 命制面试试题应制定工作方案,科学设置面试测评要素、试卷结构、试题数量等。测评要素根据招录职位所需能力素质确定。

  第八条 试题命制单位应按照命题规范开展试题命制、征集、评审和组配,编制面试题本。

  面试题本一般包括面试试题、测评要素、评分参考等内容。

  第九条 面试命题人员应当熟悉公务员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命题规范和要求,掌握一定的人才测评理论与技术,具备相应题型的命题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命题场所应当符合保密工作条件要求。命题时应当使用专用设备,设备和命题素材应由专人保管。

  第十一条 面试题本应当在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的单位印制。

  第十二条 面试题本应按照统一的规格封装和配发,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传递、交接、保管、分发、使用。

  第十三条 在面试题本传递、交接、保管、分发、使用过程中,发生失密、泄密以及其他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查清失泄密范围和原因,并向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面试题本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回收,保存至面试工作结束后,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三章 面试考场管理

  第十五条 面试考场应当设置在相对独立、安静、便利的地方,并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面试考场根据需要设置面试室、候考室、备考室、考务办公室等,各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面试期间,禁止在面试考场内使用各种电子、通信、计算、存储等设备,面试组织实施工作必需的相关设备除外。

  面试考官、考生和相关面试工作人员应将手机等禁止使用和携带的设备交由指定的工作人员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面试室应当配备录像或录音设备,对面试过程全程记录。

  第四章 面试考官管理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有比较丰富的人事管理、人才测评等方面的经验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机关工作经历,品行优良,公道正派,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恪守行为规范。

  担任面试主考官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能够讲普通话,口齿清晰,表达流畅。

  第十九条 担任面试考官前一般应当参加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培训后,经考试考核合格的颁发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面试考官参加培训情况、面试场次数量和行为表现以及廉洁自律情况等建档登记;对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担任面试考官。

  第五章 面试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面试工作需要,配备计分、计时、核分、引导、技术保障和安全保障等相关工作人员。每个面试室应当配备1名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面试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思想品德和较高的业务能力,能够认真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做到廉洁自律。

  第二十三条 面试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熟悉面试工作要求和流程。

  第六章 面试考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面试前,应当对考生提交的有关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复核。凡有关材料和主要信息不实,影响报考资格审查结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面试资格。

  第二十五条 面试考生应遵守面试考场纪律,服从面试工作人员管理,诚信参加面试。

  第二十六条 考生有权事先获知面试相关要求和注意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平等竞争的权利。

  第七章 面试实施

  第二十七条 面试前应当发布公告。面试公告应当载明面试人员名单、报考职位、面试时间、面试地点、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须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面试方法以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为主,也可以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二十九条 面试时,应当成立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7名考官组成,其中设主考官1名。

  第三十条 报考同一职位的考生原则上安排在同一考官小组、使用同一套面试题本进行面试。

  第三十一条 面试前,应采取考官和考生抽签的办法确定面试室和面试次序。只有1个面试考官小组的,考官实行差额抽签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根据职位特点、面试方法和试题情况,合理确定面试时限,确保能够有效测查考生素质。

  第三十三条 面试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面试由主考官主持,面试考官按照面试题本要求,依据考生表现进行评分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主考官和面试监督员应对本面试室所有考官履行职责和执行考试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并在评分表上签字确认。面试监督员未到面试现场的,不得进行面试。未经监督员签字认可的,面试成绩无效。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的计分方法计算考生的面试成绩,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告知考生。

  第八章 安全与保密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面试安全工作制度,加强面试相关材料和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准确。

  第三十七条 面试题本及其相关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的密级进行管理。

  面试组织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含数据和音像资料等),由专人建档保管,保存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

  第三十八条 考生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凡涉及考生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知晓范围,不得面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面试命题人员、面试考官、面试工作人员、面试考生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和要求。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 面试考官、面试工作人员和面试命题人员凡与面试考生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面试纪律的人员,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其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组织面试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于宣布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面试。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增加面试工作透明度,主动接受考生和社会监督,及时受理信访、举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录用面试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十五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税〔2015〕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托管资格,根据香港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该香港基金内地事务的机构。

  4.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

  1.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三、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和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营业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

  四、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印花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2.对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香港基金份额,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印花税税法规定执行。

  五、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代理机构、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基金互认税收的扣缴申报、征管及纳税服务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基金互认,是指内地基金或香港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或中国证监会注册,在双方司法管辖区内向公众销售。所称内地基金,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所称香港基金,是指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法律认可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所称买卖基金份额,包括申购与赎回、交易。

  七、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8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5年12月14日

关于印发《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建[2015]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渔业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等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了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并制定了《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5年11月9日

附件:

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和报经国务院同意的《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 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财建〔2015〕49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鼓励沿海和远洋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海船)提前报废更新,内河主要通航水域运输船舶(以下简称内河船)拆解、改造和新建示范船,以及渔业捕捞作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内河主要通航水域是指《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等主要干支流高等级航道。“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是指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以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合裕线、右江、北盘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淮河、沙颖河、黑龙江、松花江和闽江等。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海船提前报废更新。

  (二)内河船拆解、改造和新建示范船。主要包括:过闸小吨位船舶拆解、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拆解、单壳液货危险品船拆解改造、现有船舶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以及建造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示范船、液化天然气(LNG)动力示范船或高能效示范船。

  (三)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渔民减船转产过程中的渔船拆解、人工鱼礁改造及投放、减船废料无害化处理和渔具集中销毁等;标准化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人工鱼礁建设、渔港航标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深水抗风浪养殖网箱、海洋渔船通导与安全装备建设,以及支持渔业发展的其他重点方面。

  第四条 用于海船提前报废更新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用于中央航运企业(含其控股子公司)的内河船拆解、改造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用于其他内河船拆解改造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照比例分担。其中东部省份(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比例为5:5,中部省份(黑龙江、河南、安徽、江西、湖北、湖南)比例为6:4,西部省份(陕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广西)比例为7:3。

  用于新建内河示范船以及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鼓励地方财政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补助资金用于海船提前报废更新的补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用于内河船拆解、更新和新建示范船的补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用于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的补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二章 海船提前报废、更新补助标准

  第六条 海船拆解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从事国内沿海或国际远洋的老旧运输船舶。其中,单壳油轮不小于600载重吨,其他运输船舶不小于1000 总吨。

  (二)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所有权,并持有有效期至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船舶登记、船舶检验等证书、国内沿海《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

  (三)比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或单壳油轮限期淘汰时间提前1年至10年(含1年、10年)拆解。符合《关于发布提前淘汰国内航行单壳油轮实施方案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年第52号)和《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要求的单壳油轮,限期淘汰时间按以上规定确认;其他船舶限期淘汰时间按《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4号)确认。

  (四)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拆解完毕,并办理完毕船舶所有权、国籍、营运资格等注销手续。

  第七条 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融资租赁回购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船舶,由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船舶所有人提出船舶拆解和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八条 在拆解海船的基础上,新建船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新建船舶与拆解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相同。

  (二)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船舶建造完成并取得海事机构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中国船级社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入级证书。新建船舶应为沿海或远洋运输船舶,具体船舶类型由企业自主选择。

  (三)新建船舶的总吨应不小于拆解船舶的总吨。根据自愿原则,同一船舶所有人可将其全部拆解和新建船舶的总吨分别合并后对应计算,也可将拆解和新建船舶的总吨分别对应计算。

  (四)满足中国船级社公布的我国加入的国际新公约、新规范和新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海船提前报废更新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补助基数为0.15万元;船舶总吨以拆解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计算提前淘汰的年限,对应《沿海和远洋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报废船龄系数表》(附1)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 驳船为0.6,散货船、杂货船、其他货船为1.0,集装箱船、冷藏船、多用途船、滚装货船为1.2,客船、液化气船、化学品船、油船、推 (拖)轮为1.5。

第三章 内河船拆解、改造、新建补助标准

  第十条 拆解通过京杭运河干线船闸小吨位船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船舶种类为干散货船,船龄在30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200总吨(含)以下;

  (二)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及其水系派出机构、山东、江苏、安徽、浙江、河南和上海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至少有一次通过京杭运河干线船闸的过闸记录(以船闸管理部门的数据或海事签证记录为准)。

  第十一条 通过京杭运河干线船闸小吨位船舶的拆解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补助基数为0.1万元;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龄系数按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内河过闸小吨位拆解船舶船龄系数表》(附2)确定;船舶类型系数,干货驳船为0.6,干散货船为1.0。

  第十二条 拆解通过西江干线船闸小吨位船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船龄在30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300总吨(含)以下;

  (二)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及其水系派出机构、广东、广西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至少有一次通过西江干线船闸的过闸记录(以船闸管理部门的数据或海事签证记录为准)。

  第十三条 通过西江干线船闸小吨位船的拆解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补助基数为0.1万元;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龄系数按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内河过闸小吨位拆解船舶船龄系数表》(附2)确定;船舶类型系数,干货驳船为0.6,液货驳船为0.9,干散货船(含多用途船、杂货船)为1.0,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为1.5。

  第十四条 拆解内河老旧运输船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货运船舶船龄在15年以上30年(含)以下,其中黑龙江水系的船舶船龄为15年以上36年(含)以下;客运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25年(含)以下;

  (二)船舶持有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船舶经营范围在“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水域内(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第十五条 内河老旧运输船舶拆解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助基数为0.1万元;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龄系数按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内河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系数表》(附3)确定;船舶类型系数,干货驳船为0.6,液货驳船为0.9,干散货船(含多用途船、杂货船)为1.0,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船、液货危险品船、推(拖)轮为1.5。

  第十六条 拆解或改造内河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船舶种类为单壳化学品船或600载重吨(含)以上的单壳油船;

  (二)船舶持有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船舶经营范围在“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水域内(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四)船舶改造,需按照现行船舶检验法律规范要求改造为双壳船(仅限船龄小于等于15年的单壳化学品船或600载重吨及以上的单壳油船)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内河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的拆解补助金额,按本办法通过西江干线船闸小吨位船拆解补助金额计算方法执行。

  内河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的改造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单位吨位补助额×船舶总吨。

  单位吨位补助额为0.06万元/总吨;船舶总吨按改造前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第十八条 对现有内河船舶进行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船舶种类为2011年9月1日前建造的运输船舶,且船舶总吨位在400总吨及以上或核定载运船上人员15人以上;

  (二)船舶持有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船舶经营范围在“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水域内(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四)改造前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海法规〔2011〕391号)的要求;

  (五)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或生活污水贮存舱(柜),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现有内河船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加装生活污水处置装置的客船: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单位客位补助额×船舶载客定额。其中,补助基数为9万元;单位客位补助额为0.11万元/客位;船舶载客定额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加装生活污水处置装置的货船:1000总吨以下单船补助金额为3万元;10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0总吨单船补助金额为4万元;2000总吨及以上单船补助金额为5万元。

  (二)加装生活污水贮存舱(柜)的内河船:1000总吨以下单船补助金额为1.5万元;10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0总吨单船补助金额为2万元;2000总吨及以上单船补助金额为2.5万元。

  第二十条 新建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示范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申请人具有长江干线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与建造完工示范船所有人、经营人一致;

  (二)新建船舶应当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3号公告)要求,主尺度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69号公告)长江水系货-37主尺度要求,安装有符合内河船建造规范要求的艏侧推装置;

  (三)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

  第二十一条 新建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示范船的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单船补助400万元;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单船补助3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新建内河液化天然气(LNG)动力示范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申请人具有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内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与建造完工示范船所有人、经营人一致;

  (二)新建船舶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国船级社公布的《天然气燃料动力船建造规范》和《内河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法定检验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政法〔2013〕759号)要求,船舶吨位不低于400总吨;

  (三)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

  第二十三条 新建内河液化天然气(LNG)动力示范船的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

  主机总功率300KW以下,单船补助85万元;主机总功率300KW及以上至未满600KW,单船补助105万元;主机总功率600 KW及以上至未满1000 KW,单船补助120万元;主机总功率1000KW及以上,单船补助140万元。

  (二)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

  主机总功率300KW以下,单船补助63万元;主机总功率300KW及以上至未满600KW,单船补助78万元;主机总功率600 KW及以上至未满1000 KW,单船补助90万元;主机总功率1000KW及以上,单船补助1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新建内河高能效示范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申请人具有内河通航水域内的内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与建造完工示范船所有人、经营人一致;

  (二)新建船舶应当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要求,船舶能效设计指数(EEDI)满足《内河高能效示范船EEDI基线要求》(附4)的要求,船舶吨位不低于400总吨;

  (三)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

  第二十五条 新建内河高能效示范船的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单位吨位补助额×船舶总吨×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单位吨位补助额为0.03万元/总吨;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0,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为1.5。

第四章 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

  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标准

  第二十六条 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的重点是老旧和木质渔船,不符合国家渔船检验标准且安全和防污染性能较差的渔船,以及对海洋渔业资源破坏性大的双船底拖网、帆张网、三角虎网等作业类型的渔船。

  第二十七条 渔船报废拆解(含处理,下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持有合法有效渔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纳入国家渔船管理数据库管理并实行定点拆解的渔船;

  (二)按规定程序办理完渔船报废拆解或处理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处理证明》原件;

  (三)渔船所有人出具不利用报废拆解渔船指标制造渔船及不非法从事捕捞业的承诺书。

  第二十八条 渔船报废拆解的补助资金,根据船型大小和结构分级分档计算,具体标准见附15。

  第二十九条 渔船更新改造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渔船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齐全、有效,并纳入国家渔船管理数据库管理的渔船;

  (二)依法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在渔船建成检验发证前按规定程序办理完旧渔船报废拆解或处理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处理证明》原件;

  (三)渔船所有人出具拟更新改造渔船不非法从事捕捞业的承诺书。

  第三十条 更新改造成双船底拖网、帆张网、三角虎网等作业类型的渔船不享受补助。

  第三十一条 渔船更新改造补助实行上限控制,补助资金不得超过每档渔船平均造价的30%且不超过分档定额补助上限,具体补助标准详见附16。

  第三十二条 渔业装备设施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人工鱼礁建设应在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范围内,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海域使用功能区划与渔业发展规划。

  (二)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有固定的深水养殖区域,具有一定相关技术和管理能力的养殖企业、合作社,可以申请深水网箱推广补助。优先安排已经投保养殖设施保险和淘汰普通网箱项目。

  (三)渔港标准化改造应为农业部公布的《渔港升级改造和整治维护规划》中确定渔港和避风锚地。

  第三十三条 渔业装备设施建设实行上限补助,具体补助标准详见附17。

第五章 海船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

  第三十四条 在政策实施期内,船舶所有人在完成海船拆解后建造新船的,可以一次性申请全部补助资金,也可以分两次申请各50%的补助资金。船舶新建完工日期早于船舶拆解完工日期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完成船舶拆解后一次性申请全部补助资金。拆解海船后不新建以及新建海船总吨小于拆解船舶总吨的,只能申请50%补助资金。共有船舶补助资金的申请人和补助资金的分配方式,由船舶共有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海船船舶所有人在对船舶进行拆解前,应填写《海船提前报废申请表》(附5),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名称与《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记载的船舶经营人一致,下同)、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拆解船舶的有关证书向其所在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船舶所有人所在地与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市的,船舶所有人应按前款规定向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船舶拆解环节的监管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二)《海船提前报废申请表》(附5);

  (三)海船船舶所有人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该船符合补助条件的证明;

  (四)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海船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应指派1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拆船现场实施监督,查验并核销相关证书,对实船进行验证,拍摄照片。船舶所有人按规定办理相关船舶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船舶拆解完工后,海船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应各指派1-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共同编制《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

  船舶拆解完工的认定标准是船舶主体结构(含主甲板、舷外板、船底板、舱壁和骨架)已被拆解且不可恢复、船舶主机和发电机组已脱离船舶主体。

  第三十八条 海船船舶所有人在2013年1月1日至《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水发〔2013〕729号)发布前已经拆解海船并申请补助资金的,需出具船厂拆解证明、船舶相关证书注销证明及相关拆解过程图片材料,并向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解企业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共同签署的《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

  第三十九条《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一式四份)与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一并建档,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和船舶所有人各留存一份。

  第四十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海船所有人与船舶制造企业签订新造船合同后,应将有关情况报船舶制造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船舶行业管理部门,市级船舶行业管理部门报省级船舶行业管理部门书面备案。

  第四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完成海船拆解后申请补助资金的,应向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提前报废更新补助资金申请表》(附7);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拆解船舶的《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原件和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注销证书原件。

  第四十二条 在拆解海船的基础上,船舶所有人完成海船新船建造后申请补助资金的,应当向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提前报废更新补助资金申请表》(附7);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对应拆解船舶的《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复印件;

  (四)与船舶制造企业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新建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入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中国船级社出具的符合国际新规范、新公约和新标准要求的证明文件;

  (六)在船舶拆解后已经领取了50%补助资金的,提供领取50%补助资金的证明;船舶拆解后未领取补助资金、新建船舶后一次性领取全部资金的,或船舶新建完工日期早于船舶拆解完工日期的,在完成船舶拆解后一次性领取全部资金的,还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海船补助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地、本单位情况,于每年1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预拨补助资金申请文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申请文件中应说明申请的补助资金数额及拟提前拆解或者新建的船舶艘数、总吨位。

第六章 内河船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

  第四十五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内河船舶所有人应填写《内河船拆解改造补助申请表》(附8)或《新建内河示范船申请表》(附9),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拆解改造船舶的有关证书或者新建内河示范船的技术方案等材料,向其所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新建内河示范船的申请人只得选择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示范船、内河LNG动力示范船、高能效示范船三种类型中的一种申报,不得重复申报和享受补助。

  申请新建内河LNG动力示范船和高能效示范船补助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还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内河示范船技术评估和认定办法》(交水发〔2014〕144号)的要求进行技术评估,评估合格后方可申请,并同时提交评估意见。

  第四十六条 内河船进行拆解或改造前,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各指派1-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内河船的新建按照船检部门现有操作流程实施,并拍摄照片。拆解、改造和新建船舶的资料、证件、照片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建档留存。

  第四十七条 内河船舶拆解、改造或新建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各指派1-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内河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10)。属于内河船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属于新建内河示范船的,应编制《内河示范船新建完工报告书》(附11)。

  第四十八条 内河船拆解、改造和新建示范船补助资金申请,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内河船拆解改造或新建示范船协议书(示范文本见附12、附13)。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签订完协议书的船舶名单、船舶所有人(即申请人)和船舶拟拆解、改造或建造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及时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 内河船拆解、改造或新建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属于内河船改造的,应提交重新核发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新建示范船的,还应提供经核准的《新建内河示范船申请表》(附9)、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营运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新建内河示范船补助申请表》(附14)。新建LNG动力示范船和高能效示范船的,还应提供《内河示范船技术评估和认定办法》(交水发〔2014〕144号)中要求的技术认定意见。

  第五十条 《内河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10)与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一并建档,参与现场监督的部门和船舶所有人各留存一份。

  第五十一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内河船改变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应到其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迁移证明。

  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对有关注销手续后,向内河船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船舶迁移证明,并将有关变动情况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内河船转让后,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凭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和船舶迁移证明到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未能提供船舶迁移证明并办理迁入手续的,不得享受补贴。

  第五十二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内河船补助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地、本单位情况,于每年1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预拨补助资金申请文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申请文件中应说明申请的补助资金数额及拟提前拆解或者新建的船舶艘数、总吨位。

第七章 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

  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十三条 渔船更新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船舶所有人向其所在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补助资金申请。

  (二)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船更新改造补助申请资格在醒目地方进行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以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可靠。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根据补助标准进行测算统计,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补助渔船统计、补助额度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抄报省级审计部门。

  (三)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相关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以县为单位进行公示,在此基础上进行汇总测算。

  (四)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省(区、市)上年度渔船补助审核情况、相关任务完成、资金测算等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渔船报废拆解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渔船报废拆解和地方渔业规划情况提出补助资金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要求一并上报。

  第五十五条 农业部收到各省(区、市)相关部门报送的材料后,结合渔船动态监管系统和日常调研情况,重点核查渔船动态变化情况,防止突破“双控”要求。同时,结合全国减船、建船规划及任务完成情况,审核和测算渔船(含报废拆解)、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建议数,于每年4月10日前函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八章 海船、内河船补助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各地上报的补助资金申请情况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补助资金。资金预拨文件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各地市补助资金审核情况,将补助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市级财政部门,并将资金下达文件抄送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发放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发放前应经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资金发放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查。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上年度补助资金发放情况,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抄送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应专卷保存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补助资金申请材料。

  第五十八条 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政策实施到期后,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该项资金统一进行清算。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资金清算申请,应先经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对于新建海船,确已开工但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船舶建造的,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中国船级社核查后、统一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资金清算日可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新建内河示范船,确已开工但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船舶建造的,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核查后,统一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资金清算日可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九章 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

  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报送的上年度渔船(含报废拆解)、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建议,结合年度预算安排,测算确定各省(区、市)上年度渔船(含报废拆解)、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下达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资金下达文件同时抄送农业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六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时下拨补助资金。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基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将资金发放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备查。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农业部报送上年度补助资金发放情况,由农业部汇总后抄送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

  基层渔业主管部门应专卷保存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补助资金申请材料。

第十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强化绩效管理,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和不定期抽查。

  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和单位,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补助资金。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补助资金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补助资金的发放情况及时对外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补助资金发放环节及资金清算环节的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交通运输、渔业、船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农业部进行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4〕24号)和《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4〕61号)同时废止。

  附:1.沿海和远洋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报废船龄系数表

  2.内河过闸小吨位拆解船舶船龄系数表

  3.内河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系数表

  4.内河高能效示范船EEDI基线要求

  5.海船提前报废申请表

  6.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

  7. 海船提前报废更新补助资金申请表

  8. 内河船拆解改造补助申请表

  9. 新建内河示范船申请表

  10. 内河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

  11. 内河示范船新建完工报告书

  12.内河船型标准化船舶拆解改造协议书(示范文本)

  13.新建内河示范船协议书(示范文本)

  14. 新建内河示范船补助申请表

  15. 海洋捕捞渔船报废拆解分档补助参考标准表

  16. 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分档补助参考标准表

  17. 渔业装备设施建设分档补助参考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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