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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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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近期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问题,现将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信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信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
  查账征收是指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二、关于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根据《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采集的信息记录截止时间为评价年度12月31日(含本日,下同)。
  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税务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
  三、关于起评分
  评价年度内,纳税人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四、关于评价范围
  在《信用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评价年度为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是指:税务登记在评价年度1月2日以后;或者税务登记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以前注销的。
  营改增企业的税务登记日期,为原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登记日期。2015年10月1日之后,新办的“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企业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时间,从税务机关采集纳税人补充信息之日计算。
  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D级纳税人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企业,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按本公告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执行。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生产经营业务收入是指主营业务收入,不包括非主营业务的房租收入、变卖物品收入等。有无主营业务收入,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有无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的申报记录确定。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是指: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的移送记录或被立案记录确定。被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的,不属于该情形,应纳入本期评价范围。
  尚未结案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移送记录或被立案记录而没有已结案的记录。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尚未办结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在办、在流转处理的记录而没有办结的记录。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尚未结案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受理复议、提起诉讼的记录而没有结案的记录。
  五、关于不能评为A级的情形
  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不能评为A级。
  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
  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六、关于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以判决结果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以处理结果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比例=一个纳税年度的各税种偷税(逃避缴纳税款)总额÷该纳税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在评价年度内,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信息确定。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有非正常户记录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为非正常状态。
  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指: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企业。该类企业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企业,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公布的评价年度判为D级,其D级记录一直保持至从公布栏中撤出的评价年度(但不得少于2年),次年不得评为A级。
  七、关于D级评价的保留
  (一)上一评价年度按照评价指标被评价为D级的企业,本评价年度保留D级评价,次年不得评为A级。
  (二)D级企业直接责任人在企业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企业评价为D级(简称关联D)。关联D只保留一年,次年度根据《信用管理办法》规定重新评价但不得评为A级。
  (三)因本公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被直接判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该D级评价(简称动态D)不保留到下一年度。
  八、关于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
  (一)按照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发布评价结果,不联合发布,不在发布通告中联合落款。
  (二)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年4月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时间分别以通告的形式对外发布A级纳税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评价年度、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市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或子网站)汇总公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由于复评、动态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A级名单的,应发布变化情况通告,及时更新公告栏、公布栏内容,并层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三)在评价结果公布前(每年1月至4月),发现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已注销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评价结果不予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日

关于印发《特殊教育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教〔2015〕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加强和规范特殊教育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特殊教育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特殊教育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特殊教育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5年11月14日

附件:

  特殊教育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特殊教育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特殊教育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是由中央财政设立、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特殊教育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财政部和教育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组织补助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会同教育部分配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教育部负责指导地方编制项目规划,审核地方申报材料,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推动组织实施工作,会同财政部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和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中央引导、突出重点、省级统筹、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补助资金支持范围为全国独立设置的特殊教育学校和招收较多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重点支持中西部省份和东部部分困难地区。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特殊教育教学专用设备设施和仪器等。

  (二)支持特教资源中心(教室)建设,为资源中心和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的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特殊教育教学和康复设备。

  (三)支持向重度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提供送教上门服务,为送教上门的教师提供必要的交通补助;支持探索教育与康复相结合的医教结合实验,配备相关仪器设备,为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补助。

  第六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到相关省份,由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主要分配因素包括: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生数等事业发展情况、人均可用财力、工作努力程度等。各因素数据通过相关统计资料和省级申报材料获得。

  第七条 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财政部和教育部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申报材料,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年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上年度全省资金安排与分配情况、工作进展情况、资金效益和有关建议意见等。上年度省本级财政安排支持特殊教育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统计表及相应预算文件。

  (二)本年度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当年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重点任务和资金预算安排、执行计划及时间表,绩效目标要明确、具体、可考核。

  补助资金申报材料作为开展绩效评价和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逾期不提交申报材料的,在分配当年资金时,相关因素作零分处理。

  第八条 财政部和教育部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指标;当年预算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预算发文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接到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含提前下达预算指标)后,应当在30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合理分配、及时下达预算,并将预算发文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当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预算文件后的30日内,将资金下达到具体项目单位。严禁用于偿还债务、弥补其他项目资金缺口,严禁套取、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补助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和教育部对补助资金实施目标管理。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当统筹组织、指导协调相关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督促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将补助资金落实到项目。

  支持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应当优先支持未达到《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和《三类特殊教育学校教学与医疗康复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的学校;资源中心应当设立在30万人口以下且未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的县,资源教室应当优先设立在招收较多残疾学生随班就读且在当地学校布局调整规划中长期保留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医教结合”实验项目应当优先选择具备整合教育、卫生、康复等资源的能力,能够提供资金、人才、技术等相应支持保障条件的地区和学校。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加快项目实施进度,确保项目如期完成。

  项目实施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同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预算下达后,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履行项目和预算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若有结余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教育部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按规定和财政部要求,对补助资金实施全面预算监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预算监管结果作为分配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地方各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预决算公开的要求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各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开本省份年度项目遴选办法和结果、资金安排情况及工作进展等情况。县级教育部门应当将项目名称、立项时间、实施进展、经费使用和验收结果等信息予以全程公开。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对于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虚列、套取补助资金以及疏于管理影响目标实现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地方财政和教育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地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或者实施细则,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天后施行。原《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6〕24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预[2015]2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5年11月12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一)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 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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