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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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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法律目录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改革创新、全面有效推进乡村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11-24)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中央政法委 财政部 (2015-12-7)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2015-10-19)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2015-12-3)
    ·国务院关于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2015-11-26)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2015-10-19)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2015-10-19)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2015-10-19)
    更多法律法规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中央政法委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等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三、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四、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五、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政法各单位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责任追究。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六、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制定实施办法。各地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确保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施办法,在本意见下发3个月之内,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财政厅(局)自2015年起,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执行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改革创新、全面有效推进乡村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委、天津市建委、上海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重庆市规划局:

  近年来,各地贯彻落实中央新农村建设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部署,积极推进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全国来看,乡村无规划、乡村建设无序的问题仍然严重,乡村规划照搬城市规划理念和方法、脱离农村实际、实用性差的问题更为普遍。为扭转这一局面,全面有效推进乡村规划工作,满足新农村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5号)关于“规划先行,分类指导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树立符合农村实际的乡村规划理念

  (一)新形势下更加重视乡村规划。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城乡建设也开启了新局面。以城市为中心的建设正加速向城乡协调建设转变,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任务更加迫切,美丽乡村越来越成为人们喜爱和向往的家园。规划建设好广大农村,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既是“十三五”时期的迫切任务,也是国家建设的战略任务。各地要高度重视乡村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树立建设决策先行的乡村规划理念。在没有基础设施等建设决策、缺乏建设项目保障的前提下,盲目推进乡村规划编制,往往造成乡村规划脱离实际。县(市)人民政府应针对本地区农村人居环境的薄弱环节,先行作出建设决策,依据建设决策推进乡村规划编制。

  (三)确立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先行及主导地位。村庄内许多建设项目如供水、道路、能源、垃圾收集转运处理等的决策权不在村里,而在县(市)。在缺乏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盲目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往往造成村庄规划脱离实际。要坚持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先行,建立以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为依据和指导的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体系。

  (四)建立相关部门统筹协调的乡村规划编制机制。乡村建设涉及的主管部门比较多,缺乏统筹协调,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单独编制乡村规划,往往造成乡村规划脱离实际。要建立县(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相关部门参与、专项建设项目统筹、“多规合一”的规划编制机制。

  (五)建立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的村庄规划编制机制。村民是村庄建设的主体,简单由城市的规划院所编制乡村规划的做法,往往忽视村民参与和需求,造成村庄规划脱离实际。要通过村民委员会动员、组织和引导村民以主人翁的意识和态度参与村庄规划编制,把村民商议和同意规划内容作为改进乡村规划工作的着力点。要建立村民商议决策、规划编制单位指导、政府组织、支持、批准的村庄规划编制机制。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六)创新乡村规划内容。乡村规划的内容构成照搬城市规划,村庄规划内容繁杂,往往造成乡村规划脱离实际。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应明确目标、统筹全域、落实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区分类提出村庄整治指引。村庄规划应遵循问题导向,以农房建设管理要求和村庄整治项目为重点,本着实用的原则简化规划内容。

  二、着力推进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编制

  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是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乡村空间、资源、设施和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实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的直接依据。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应作为县(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编制。已编制总体规划、但乡村建设规划不完善的,应按照本意见要求修编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

  (一)目标与任务。

  到2020年,全国所有县(市)要完成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编制或修编,明确乡村体系,划定乡村居民点管控边界,确定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分区分类制定村庄整治指引。通过规划编制,实现乡村建设发展有目标、重要建设项目有安排、生态环境有管控、自然景观和文化遗产有保护、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有措施。

  (二)编制机制。

  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参与的联合编制机制。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工作,整合各部门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现“一张图”管理。

  (三)编制内容。

  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应包括6部分内容。一是乡村建设规划目标,应制定落实乡村建设决策的5年行动计划和中远期发展目标,5年行动计划应纳入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二是乡村体系规划,应预测乡村人口流动趋势及空间分布,划定经济发展片区,确定村镇规模和功能。三是乡村用地规划,应划定乡村居民点管控边界,确定乡村建设用地规模和管控要求。四是乡村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应确定乡村供水、污水和垃圾治理、道路、电力、通讯、防灾等设施的用地位置、规模和建设标准,依据农民生活圈配置教育、医疗、商业等公共服务设施。五是乡村风貌规划,应分区制定田园风光、自然景观、建筑风格和文化保护等风貌控制要求。六是村庄整治指引,应分区、分类制定村庄整治要求,提出相应重点整治项目、标准和时序。

  三、提高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和实用性

  (一)目标与任务。

  在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指导下,加快村庄规划的编制进度,到2020年,实现农房建设都有规划管理,行政村有基本的村庄整治安排,具备条件的编制更全面的村庄规划。暂时没有条件村村编制规划的,可以乡、镇域或更大片区为单位编制规划,依法批准后,作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依据。

  (二)编制机制。

  鼓励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的编制方式。村民可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等形式提出建设需求、协商确定规划内容。村民委员会应将经批准的村庄规划纳入村规民约一同执行,在村内立牌展示规划成果,确保村民看得到、看得懂。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村庄规划编制提纲,组织动员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协商编制规划,并依法组织规划审批,对完成编制的村庄给予一定奖励。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应依据委托完成村庄规划编制提纲,参加并引导村民讨论,提供技术指导,审查规划内容。

  组织动员大专院校、规划院和设计院等技术单位下乡开展村庄规划编制和咨询服务。接受委托的规划编制单位开展村庄规划编制,应入村深入调查,确保村民全程参与,尊重村委会决议和村民意见。

  (三)编制内容。

  村庄规划内容应坚持简化、管用、抓住主要问题的原则,以农房建设管理要求和村庄整治项目为主,落实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确定的主要内容。分散型或规模较小的村庄可以只编制农房建设管理要求,一些条件不具备的村庄只以文字规定农房建设管理要求的,经批准后也可以作为村庄规划。一般村庄在编制农房建设管理要求基础上,还应提出村庄整治项目。美丽宜居村庄、传统村落、特色景观旅游村庄等特色村庄应在上述基础上依据实际需求增加相应内容。

  农房建设管理要求最基本内容是农房四至、层数等,有条件的村庄可制定农房安全、风貌等规定。村庄整治项目应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村庄整治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建村[2013]188号)制定。

  四、加强乡村规划管理工作

  (一)全面推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

  全面实施《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加强村庄建设用地管理,建立乡村建设管理秩序。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建设的,应当依法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重点加强对建设活动较多、城乡结合部、交通沿线以及相关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严格执行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的风貌管控要求,重点审查新建农房风貌。加大对农房、乡村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开工建设和规划核实等环节的管理力度。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被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大力加强基层规划管理力量。

  建立健全县、镇(乡)两级规划管理机制,鼓励各地探索基层规划、国土站(所、分局)合署办公机制。依据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职责,推动条件成熟的地方将村民自建房的审批权依法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加快村镇建设管理员队伍建设,确保规划建设有专人管理。村庄应设置规划建设协管员,可由大学生村官或村主任兼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乡村规划师服务制度。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农房设计和建造技能。加快村镇规划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数字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服务平台。

  (三)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机制。

  各地应依据城乡规划法细化乡村违法建设的处罚措施,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加强组织领导

  我部将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情况作为各地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的一项重要评价指标,纳入农村人居环境信息系统进行评估,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检查,评估和检查结果作为制定支持各地农村危房改造、传统村落保护、农村环境治理等措施的前置条件。每年遴选一批乡村建设规划示范县,表扬一批规划编制和实施较好的村庄。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2016-2020年乡村规划工作方案,于2015年12月底前报送我部。指导各地开展乡村规划工作,组织培训,定期检查,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乡村规划工作进展报送我部。

  县(市)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应组织开展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整合涉农资金,组织乡村污水和垃圾治理、危房改造、绿化等乡村建设项目实施。应将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充实乡、镇建设管理力量,创新和改进乡村建设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动员村民和各方力量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将年度村庄规划编制情况录入农村人居环境信息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11月24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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