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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已经2015年3月18日公安部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2015年8月2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郭声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2015年10月19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应当服从服务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务,及时奖励在各项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充分激发、调动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三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按绩及时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基层一线为重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从严;

  (五)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奖励工作。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政工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奖励经费应当列入各级公安机关年度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和等级


  第六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七条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

  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八条 集体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根据受奖集体的事迹特点确定。

  个人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授予个人的荣誉称号分为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成绩突出的;

  (二)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制止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行为,维护治安稳定和公共安全,成绩突出的;

  (三)依法妥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

  (四)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

  (五)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成绩突出的;

  (六)加强科技强警工作,有发明创造、科技创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七)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成绩突出的;

  (八)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推动队伍正规化建设,成绩突出的;

  (九)加强执法监督管理,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成绩突出的;

  (十)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和国际警务合作等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十一)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十二)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奖励等级:

  (一)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集体或者个人的同一事迹只能给予一次奖励。对同一集体或者个人一年内原则上不重复给予同等级及以下等级奖励。

  第十二条 集体或者个人因涉嫌违法违纪等问题正在接受组织调查的,应当暂停实施奖励。

  集体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或者重大失职、失误问题的,原则上一年内不予奖励;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原则上两年内不予奖励。个人受党纪、政纪处分期间,原则上不予奖励。有重大或特殊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可以不受上述时限限制。


第四章 奖励的权限


  第十三条 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奖励,其中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公安部审批;

  (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奖励;

  (三)公安部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

  (二)市(地)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三)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五条 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六条 经公安部批准,省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个人记一等功,可以由所在省级公安机关办理;经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县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集体和个人嘉奖,可以由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铁路公安局、交通运输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市(地)级以下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第十八条 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或者借调、挂职的人民警察,时间一年以上,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由临时所在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时间不足一年,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九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集体研究提出奖励申报意见;

  (二)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对申报奖励对象事迹进行核实,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奖励审核意见;

  (三)公安机关研究确定奖励批准意见,组织进行公示后予以公布。超过本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

  对在抢险救灾、重大突发事件处置、重大活动安全保卫、重大案件侦破等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必要时,可以简化程序,由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提出奖励建议,奖励批准机关直接批准奖励。

  第二十条 奖励申报意见应当在相关集体和个人做出符合奖励条件的成绩后一个月内提出;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奖励申报意见,奖励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分别在收到奖励申报材料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特殊情况下,应当及时完成奖励申报、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拟实施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奖励申报、审核、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法制和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对拟实施奖励的个人,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拟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奖励批准机关组织考核,或者委托下一级公安机关的政工部门组织考核,受委托的政工部门不得再行委托。

  第二十三条 对拟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集体和个人,除涉密等特殊情况外,应当逐级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决定,以奖励批准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的形式下达。行政首长空缺时,以奖励批准机关印发决定的形式下达。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决定应当及时宣布,并举行简约、俭朴的授奖仪式。必要时,可以召开表彰会。

  第二十五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施后,奖励命令、审批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存入公安机关文书档案,个人奖励审批表同时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年度个人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比例,分别不高于当年实有在编在职人民警察总数的百分之九、百分之三、千分之三、万分之三。根据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给予的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不受年度奖励比例限制。

  年度集体、个人授予荣誉称号和集体记一等功,不规定具体比例,由公安部根据实际情况审批。年度集体记二等功以下奖励的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厅、局级以上单位、个人和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不予奖励;处级单位和个人奖励从严控制;基层和一线实战单位及其人民警察奖励数量应当占年度奖励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重大抢险救灾、重大突发事件处置、重大活动安全保卫等专项任务的,经公安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年度奖励比例。

  第二十九条 对在执行重大专项工作任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行政首长签署嘉奖令的形式,及时予以鼓励。


第六章 获奖的标志和待遇


  第三十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匾或者奖状;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嘉奖奖励的个人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按照公安部统一规定的式样、质地和规格制作。属于公安部批准权限的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属于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第三十二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由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妥善保存。获得奖励的个人在参加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可以将奖章佩戴在左胸前。

  第三十三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报告,并由政工部门核实后按照程序报奖励批准机关予以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统一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集体嘉奖五千元,集体三等功一万元,集体二等功两万元,集体一等功三万元,集体荣誉称号五万元。

  个人嘉奖两千元,个人三等功五千元,个人二等功一万元,个人一等功两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五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八万元。

  集体奖励的奖金一般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个人发放。

  第三十五条 获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保送进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六条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第三十七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含追记、追授的)的个人死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个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吊唁。 

  第三十八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七章 获奖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育管理,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爱护,使他们保持荣誉,不断进步。

  第四十条 对获得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由省级公安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组织进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并每年报公安部备案。对获得其他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地)级以下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重点对象,建立联系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获得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发生违法违纪问题,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有调离、退休、死亡等情况,其所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休养活动。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功模民警培训和休养;市(地)级以下公安机关功模民警培训和休养结合实际组织开展。


第八章 奖励的撤销


  第四十三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必要时,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四十五条 奖励撤销后,由原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撤销个人奖励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及其在编在职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编在职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

  公安现役部队奖励工作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开展其他评比表彰活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33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4日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公安部令第66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5〕106号


各保险公司、北京保监局、天津保监局、河北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作出的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要求,现就推动保险业更好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要求,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坚持重点突破,坚持需求导向,抓住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带来的战略机遇,发挥保险功能作用,着力做好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以及产业升级转移的保险配套服务,着力探索区域保险市场协同发展的路径,更加注重优化发展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更加注重深化改革和创新驱动,更加注重特色发展和竞争力提升,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使现代保险服务业成为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抓手。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策引导、市场主导。将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相结合,推动行业与政府开展积极有效的合作,营造有利于保险业发挥作用的政策环境。通过简政放权,着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保险主体活力,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满足京津冀协同发展对保险业的现实需求。

  坚持改革推动、创新驱动。落实三地金融市场一体化改革要求,打破区域保险市场隐形壁垒,深入探索保险跨区经营,通过竞争效应和带动效应,缩小区域保险业发展差距,提升整体发展水平。在京津冀地区开展新型保险业态、组织形式、新型业务以及对内对外开放等创新试点,释放发展潜力,形成北方创新高地,发挥示范效应。

  坚持统筹推进、差异化发展。统筹好京津冀三地保险市场协同发展与全国保险市场整体推进的关系,在条件成熟的领域开展跨区域监管创新试点,逐步积累经验,推广到全国市场。推进三地保险市场协同发展进程中,允许和鼓励各地结合实际,积极参与区域创新示范区建设,在业务结构、经营模式等方面差异化、特色化发展,形成各自比较优势,与经济社会发展更相匹配。

  三、充分发挥保险功能作用,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大局

  (一)支持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

  根据三地产业分工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机构批设等方面,有针对性地引导保险法人机构落户天津、河北。鼓励保险公司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要求合理布局分支机构,减轻北京地区机构设置压力。支持河北建设保险后援基地,集聚数据中心、呼叫中心等后台服务机构,鼓励保险机构将现有在京的资源消耗型和劳动力密集型后台服务机构迁移至河北。鼓励保险机构在河北、天津统筹布局养老、医疗产业,引导向京外疏解养老需求和就医压力。

  (二)支持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

  鼓励保险机构发挥保险资金优势,为京津冀地区高速铁路、高速公路、航空、城际快速轨道交通、津冀港口建设、国际航空枢纽等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提供长期资金支持,全力服务京津冀区域便捷高效、互联互通的综合交通体系建设。推动中国保险投资基金发起设立专项投资基金,支持京津冀交通一体化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在风险可控和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进一步拓展京津冀基础设施项目的行业范围,丰富增信措施和交易结构,创新保险资金运用方式。加快建立三地一体化的机动车保险电子保单机制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机制,统一交通事故查勘定损和理赔服务标准,促进道路畅通和安全出行。

  (三)支持京津冀产业升级转移。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三省市产业发展定位,为京津冀产业升级转移提供资金支持和配套保险服务。搭建京津冀协同发展保险资金运用对接平台,通过项目洽谈会、项目库等形式,加强政府部门与投融资主体间对接沟通。鼓励保险机构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债权、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方式,为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医疗养老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服务京津冀产业转型升级。探索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为天津滨海、河北曹妃甸、黄骅等新型园区建设助力。

  不断提高配套保险服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加大对京津冀产业升级转移的保险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根据企业转移过程中的特殊风险保障需求,积极发展营业中断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治安保险等个性化的保险产品服务,提供一揽子保险解决方案,化解京津冀产业转移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潜在风险,减轻政府和企业负担。创新发展科技保险,为科技企业的自主创业、融资、企业并购等提供全方位保险支持,服务京津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和航运保险,服务京津冀产业“引进来”和“走出去”。支持京津冀发展特色农业保险产品,更好服务京津都市现代农业和河北高产高效生态农业发展。

  (四)支持京津冀公共服务一体化。

  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积极争取将京津冀三省市共同纳入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和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试点区域范围,推动京津冀地区养老健康保障服务一体化和均等化。结合三地医疗养老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商业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业务和服务,为产业转移企业职工的医疗养老提供保险保障,解决后顾之忧。支持保险机构与三地政府创新推广老年人意外保险、公共场所责任保险等,运用商业保险机制服务京津冀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发展。健全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衔接合作机制,不断拓宽商业保险机构受托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服务的渠道,支持商业保险机构积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推动三地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关系顺利衔接,为京津冀地区提供无差异的优质保险经办服务。依托保险机构的服务网络优势,促进大病保险等服务一体化,逐步实现大病保险三地同城化报销。探索搭建一体化的灾害救助机制,推动三地联合建立涵盖地震、暴雨、洪水等灾害的巨灾保险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支持京津冀生态建设率先突破。

  在京津冀地区的涉重金属行业、石油化工行业等环境高危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展,充分利用保险费率杠杆机制引导企业加强节能减排工作,完善京津冀地区环保联防联控机制。积极发展绿色保险、科技保险、森林保险等保险业务,鼓励保险资金优先投资京津冀地区环保、清洁能源等领域,促进京津冀绿色循环低碳经济发展。

  四、推进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

  (六)推进业务经营一体化。

  允许京津冀保险公司打破经营区域限制,在三地保险监管机构备案后开展异地业务,推动京津冀保险市场均衡化发展。鼓励和放开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限制,进一步完善保险产业链,为三地保险市场提供多元化的配套服务。鼓励保险机构适应协同发展需求,在各地分支机构设立、业务政策制定、考核评价体系、产品服务对接等方面建立内部协同机制,更好支持京津冀协同发展。

  (七)推进人员流动一体化。

  简化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行政审批程序,对于已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管在京津冀区域跨省市跨公司调任同类型保险公司的同级或下级分支机构高管,取消该任职资格事前审批,由调入保监局实施备案管理,促进高管人员有序流动。允许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京津冀三地试点。

  (八)推进保险服务一体化。

  全面建立京津冀三地保险理赔通赔通付制度,优化理赔流程、提高服务便捷性,对于异地出险的案件,由出险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为查勘、理赔,进一步方便保险消费者。鼓励三地保险机构开展服务资源共享和业务合作,统筹调配京津冀三地保险服务力量。加快推进京津冀三地保险承保理赔服务标准化建设,为三地保险消费者提供无差异保险服务。

  (九)推进行业技术和信息一体化。

  加强三地保险数据积累和使用,进一步提升保险产品开发和精算能力,促进三地保险数据与医疗、健康、交通、农业等领域的数据交换和共享,为三地协同发展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大力推动信息化基础建设,鼓励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发挥保险业信息平台的功能和作用,为保险参与三地经济建设和社会治理的相关领域优先提供技术支持和数据服务,不断发挥信息化建设在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五、发挥监管引领作用,强化协同发展政策支撑

  (十)创新京津冀三地监管与行业自律合作机制。

  建立京津冀保险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保监会有关部门牵头,三地保监局及行业协会参加,促进监管政策的协调统一,共同推动三地市场一体化发展。联席会议下设综合协调办公室,负责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总体规划设计、整合和优化区域资源协调等。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与服务职能,强化三地行业协会的沟通合作,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建立京津冀保险行业自律工作机制,整合三地行业资源,系统梳理京津冀三地行业自律规范文件,建立一体化的行业自律服务平台,推动三地保险市场互联互通。

  (十一)完善京津冀三地监管制度。

  充分考虑京津冀协同发展的特点,有针对性加以修订、补充或出台配套文件,推动区域监管标准一体化,消除政策壁垒,营造促进三地协同发展更为宽松的制度环境。探索建立联动检查机制和一体化的违规机构、人员“黑名单”制度,统一开展三地舆情监控和数据分析,及时发现风险隐患,防范风险跨区域传递。建立京津冀保险合同纠纷异地调处机制,为跨区域流动保单持有人提供便利。

  (十二)协调争取三地政府保险支持政策。

  建立由保险监管机构、三地金融办(局)、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高校科研院所共同参与的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机制,根据地方需求和保险业实际,研究明确保险业服务协同发展的重点,共同推进保险业参与和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战略定位和产业转移升级需求,积极争取三地政府为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协调三地保险支持政策有序衔接。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2月3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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