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日刊logo
2015年11
30
农历十月十九星期一


【《新法规速递》软件官方淘宝店】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1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城乡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推动义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16年起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义务教育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作用。自2006年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以来,义务教育逐步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城乡免费义务教育全面实现,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基本建立,九年义务教育全面普及,县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但随着我国新型城镇化建设和户籍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学生流动性加大,现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已不能很好适应新形势要求。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有关政策不统一、经费可携带性不强、资源配置不够均衡、综合改革有待深化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在整合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城市义务教育奖补政策的基础上,建立城乡统一、重在农村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是教育领域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的重大举措。这有利于推动省级政府统筹教育改革,优化教育布局,实现城乡义务教育在更高层次的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动实现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有利于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人力资源强国。
  二、总体要求
  (一)坚持完善机制,城乡一体。适应新型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新形势,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新要求,统筹设计城乡一体化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增强政策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前瞻性。
  (二)坚持加大投入,突出重点。继续加大义务教育投入,优化整合资金,盘活存量,用好增量,重点向农村义务教育倾斜,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统筹解决城市义务教育相关问题,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三)坚持创新管理,推进改革。大力推进教育管理信息化,创新义务教育转移支付与学生流动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实现相关教育经费可携带,增强学生就读学校的可选择性。
  (四)坚持分步实施,有序推进。区分东中西部、农村和城镇学校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实施步骤,通过两年时间逐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相关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完善。
  三、主要内容
  整合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城市义务教育奖补政策,建立统一的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一)统一城乡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统称“两免一补”)。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标准按照中央确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执行。免费教科书资金,国家规定课程由中央全额承担(含出版发行少数民族文字教材亏损补贴),地方课程由地方承担。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照5∶5比例分担,贫困面由各省(区、市)重新确认并报财政部、教育部核定。
  (二)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中央统一确定全国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基准定额的标准补助公用经费,并适当提高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小学校和北方取暖地区学校补助水平。落实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担,西部地区及中部地区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县(市、区)为8∶2,中部其他地区为6∶4,东部地区为5∶5。提高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小学校和北方取暖地区学校公用经费补助水平所需资金,按照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分担比例执行。现有公用经费补助标准高于基准定额的,要确保水平不降低,同时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提高公用经费补助标准。中央适时对基准定额进行调整。
  (三)巩固完善农村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支持农村地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维修改造、抗震加固、改扩建校舍及其附属设施。中西部农村地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机制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照5∶5比例分担;对东部农村地区,中央继续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奖励。城市地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由地方建立,所需经费由地方承担。
  (四)巩固落实城乡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政策。中央继续对中西部地区及东部部分地区义务教育教师工资经费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财力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人民政府确保县域内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教育部门在分配绩效工资时,要加大对艰苦边远贫困地区和薄弱学校的倾斜力度。
  统一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现“两免一补”和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资金随学生流动可携带。同时,国家继续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等相关项目,着力解决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四、实施步骤
  (一)从2016年春季学期开始,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中央确定2016年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为:中西部地区普通小学每生每年600元、普通初中每生每年800元;东部地区普通小学每生每年650元、普通初中每生每年850元。在此基础上,对寄宿制学校按照寄宿生年生均200元标准增加公用经费补助,继续落实好农村地区不足100人的规模较小学校按100人核定公用经费和北方地区取暖费等政策;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按每生每年6000元标准补助公用经费。同时,取消对城市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央奖补政策。
  (二)从2017年春季学期开始,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生“两免一补”政策。在继续落实好农村学生“两免一补”和城市学生免除学杂费政策的同时,向城市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推行部分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对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助。中央财政适时提高国家规定课程免费教科书补助标准。
  (三)以后年度,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适时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相关政策措施。
  高校、军队、农垦、林场林区等所属义务教育学校经费保障机制,与所在地区同步完善,所需经费按照现行体制予以保障。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发挥省级统筹作用,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和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的经费分担办法,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困难地区的支持。各省(区、市)要将实施方案、省以下资金分担比例和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贫困面,于2016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教育部。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落实管理主体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
  (二)优化教育布局,深化教育改革。各地要结合人口流动的规律、趋势和城市发展规划,及时调整完善教育布局,将民办学校纳入本地区教育布局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义务教育学校。加快探索建立乡村小规模学校办学机制和管理办法,建设并办好寄宿制学校,慎重稳妥撤并乡村学校,努力消除城镇学校“大班额”,保障当地适龄儿童就近入学。加强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管理。深化教师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城乡教师和校长交流机制,健全义务教育治理体系,加强留守儿童教育关爱。
  (三)确保资金落实,强化绩效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经费分担责任足额落实应承担的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县域内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保障规模较小学校正常运转;加强义务教育学校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硬化预算执行,强化预算监督。规范义务教育学校财务管理,创新管理理念,将绩效预算贯穿经费使用管理全过程,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四)推进信息公开,强化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将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教育、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齐抓共管,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资金使用管理、学校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义务教育基础信息管理工作,确保学生学籍信息、学校基本情况、教师信息等数据真实准确。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宣传工作,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进行深入宣传,使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确保统一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凡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务院
                            2015年11月25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11月6日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规范日常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开展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等各项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估。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报送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汇报保护管理情况;

  (三)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进行实地检查;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评估或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并可对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管理评估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情况实施评估。

  第八条 管理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定期评估。

  年度评估每年一次,定期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年度评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主要依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年度报告上报情况及内容开展。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每年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报告。

  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年度报告内容、格式和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年度评估结果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评估结果同时应纳入定期评估内容。

  第十二条 定期评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成立专家组负责实施。

  评估专家从住房城乡建设部风景园林专家委员会成员中随机抽取确定。专家组负责技术审查,提出初步结论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定。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定期评估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年度报告上报情况及年度评估结果;

  (二)规划编制报批情况;

  (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措施及效果情况;

  (四)各项配套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五)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动态监测情况;

  (六)卫星遥感监测疑似新增建设图斑核查情况;

  (七)违法违规行为核实及查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执法检查分为综合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个案督查。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检查定期开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成立检查组实施。检查组人员包括国务院相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比例不少于1/3。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外,综合执法检查还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情况,包括规划实施计划制定情况、规划阶段性目标落实情况、规划强制性内容执行情况、规划执行效果评价和规划公开公示情况等;

  (二)建设管理情况,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是否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手续、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是否依法报经核准、存量违法违规项目是否得到有效整治、是否违反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等;

  (三)保护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风景名胜资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是否按照要求设立界桩界碑、是否制定和实施科学完善的保护措施、环境卫生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是否做到达标处理等;

  (四)运营服务情况,包括是否有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否按照要求在主要入口和独立景区均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游览秩序情况、是否存在超容量接待、是否建立完善的宣传教育设施和解说系统、是否存在违法转让门票收取权和景区资源及管理权的行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数据上报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检查应注重实地踏勘,以卫星遥感监测图斑核查为重点,采用明查与暗访相结合、重点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方式等。

  第十八条 专项执法检查主要针对规划实施、建设管理、保护管理、运营服务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和清理整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

  第十九条 个案督查针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或工作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开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稽查部门牵头进行个案督查。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对定期评估或者综合执法检查结果予以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对定期评估或综合执法检查结果优秀的风景名胜区,予以通报表扬;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风景名胜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黄牌警告和退出机制,实行濒危名单管理。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并给予黄牌警告:

  (一)在定期评估和综合执法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经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整改的;

  (二)风景名胜资源和价值面临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三)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法定监管职责难以落实,保护管理明显不力的;

  (四)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能有效查处或者拒不纠正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列入濒危名单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责令限期整改并重点督办,向社会公开。

  整改期原则上为1年。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濒危名单管理的风景名胜区整改验收达标前,应暂停风景名胜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审批。

  第二十四条 整改完成或者濒危整改期限届满,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视评估结果处理:

  (一)达到整改要求的,继续保留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资格,移出濒危名单;

  (二)风景名胜资源价值丧失或者明显退化,不具备国家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或标准的,报请国务院建议予以撤销。

  (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未完全丧失,但保护管理明显不力、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约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者负责人,挂牌督办。

  第二十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风景名胜资源价值丧失或者明显退化,不再具备国家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或标准:

  (一)特级、一级景点(景源)遭到实质性破坏;

  (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被人为干预或者破坏,丧失自然状态或者历史原貌;

  (三)风景名胜区碎块化严重或违法违规建设活动侵入核心景区,不具备资源完整性要求;

  (四)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原省级风景名胜区是否保留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因保护管理不力且整改不到位导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文化自然双遗产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进行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部 国家保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1995年第20号令)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部长:万钢
国家保密局局长:田静
2015年11月16日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
  (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
  (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应当根据泄露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
  除泄露后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特别严重损害的外,科学技术原则上不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国内外已经公开;
  (二)难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知悉范围;
  (三)无国际竞争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四)已经流传或者受自然条件制约的传统工艺。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符合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产生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学技术事项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下列途径进行定密: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根据定密权限自行定密;
  (二)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提请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定密;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三)个人完成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经过评价、检测并确定成熟、可靠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产品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在科学技术管理的以下环节,应当及时做好定密工作:
  (一)编制科学技术规划;
  (二)制定科学技术计划;
  (三)科学技术项目立项;
  (四)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与鉴定;
  (五)科学技术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同时确定其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
  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要点是指必须确保安全的核心事项或者信息,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不宜公开的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专项计划;
  (二)涉密项目研制目标、路线和过程;
  (三)敏感领域资源、物种、物品、数据和信息;
  (四)关键技术诀窍、参数和工艺;
  (五)科学技术成果涉密应用方向;
  (六)其他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核心信息。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已经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提前解密:
  (一)已经扩散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三)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提前解密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延长保密期限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应当进行备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当年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况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在确定、变更、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解决。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管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检查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协助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案件;
  (五)组织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表彰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国家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协助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案件;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表彰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三)依法开展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管理涉密科学技术活动、项目及成果;
  (四)确定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并加强对涉密人员的保密宣传、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加强计算机及信息系统、涉密载体和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严格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六)发生资产重组、单位变更等影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管理的事项时,及时向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三)产生涉密科学技术事项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按规定提请定密,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四)参加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与涉外商务活动前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按规定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和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三)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六)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机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开展涉密科学技术活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明确保密纪律和要求,并加强以下方面保密管理:
  (一)研究、制定涉密科学技术规划应当制定保密工作方案,签订保密责任书;
  (二)组织实施涉密科学技术计划应当制定保密制度;
  (三)举办涉密科学技术会议或者组织开展涉密科学技术展览、展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管理措施,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
  (四)涉密科学技术活动进行公开宣传报道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四条 涉密科学技术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保密管理:
  (一)涉密科学技术项目在指南发布、项目申报、专家评审、立项批复、项目实施、结题验收、成果评价、转化应用及科学技术奖励各个环节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二)涉密科学技术项目下达单位与承担单位、承担单位与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与参研人员之间应当签订保密责任书;
  (三)涉密科学技术项目的文件、资料及其他载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台账;
  (四)涉密科学技术项目进行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宣传展示、发表论文、申请专利等,承担单位应当提前进行保密审查;
  (五)涉密科学技术项目原则上不得聘用境外人员,确需聘用境外人员的,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按以下要求加强保密管理:
  (一)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在境内转让或者推广应用,应当报原定密机关、单位批准,并与受让方签订保密协议;
  (二)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向境外出口,利用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在境外开办企业,在境内与外资、外企合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归档和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和其他必要的保障条件。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保障涉密人员正当合法权益。对参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评定。
  对确因保密原因不能在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客观、公正评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不得申请普通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二)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批准可申请保密专利;
  (三)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申请普通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普通专利的,应当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方面作出贡献、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对于违反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保密管理,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科学技术部和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新法规速递2015》软件,收录1949-2015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最新图书
法律图书馆官方微信
《新法规速递》日刊(免费版)
    《新法规速递》日刊每日精选重要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背景资料,将全文汇总发送到您的邮箱。
    电子杂志每日一期。只需输入您的邮箱地址,即可免费订阅,并且随时可以退订。
    内容:法律法规全文,立法背景资料
    刊期:每日一期(工作日)
    免费订阅
《法律图书馆》周刊(免费版)
    《法律图书馆》周刊包括一周最新法律法规、法律图书出版信息、法治动态新闻等相关法律资讯,以目录和摘要形式发送,可点击链接阅读全文。
    电子杂志每周一期。只需输入您的邮箱地址,即可免费订阅,并且随时可以退订。
    内容:法律法规、图书、新闻目录和摘要
    刊期:每周四
    免费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