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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5-11-6
    2. 【标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建城[2015]17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mohurd.gov.cn/wjfb/201511/t20151127_225784.html

    7. 【法规全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11月6日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规范日常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开展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等各项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估。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报送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汇报保护管理情况;

      (三)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进行实地检查;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评估或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并可对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管理评估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情况实施评估。

      第八条 管理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定期评估。

      年度评估每年一次,定期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年度评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主要依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年度报告上报情况及内容开展。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每年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报告。

      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年度报告内容、格式和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年度评估结果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评估结果同时应纳入定期评估内容。

      第十二条 定期评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成立专家组负责实施。

      评估专家从住房城乡建设部风景园林专家委员会成员中随机抽取确定。专家组负责技术审查,提出初步结论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定。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定期评估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年度报告上报情况及年度评估结果;

      (二)规划编制报批情况;

      (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措施及效果情况;

      (四)各项配套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五)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动态监测情况;

      (六)卫星遥感监测疑似新增建设图斑核查情况;

      (七)违法违规行为核实及查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执法检查分为综合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个案督查。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检查定期开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成立检查组实施。检查组人员包括国务院相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比例不少于1/3。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外,综合执法检查还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情况,包括规划实施计划制定情况、规划阶段性目标落实情况、规划强制性内容执行情况、规划执行效果评价和规划公开公示情况等;

      (二)建设管理情况,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是否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手续、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是否依法报经核准、存量违法违规项目是否得到有效整治、是否违反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等;

      (三)保护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风景名胜资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是否按照要求设立界桩界碑、是否制定和实施科学完善的保护措施、环境卫生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是否做到达标处理等;

      (四)运营服务情况,包括是否有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否按照要求在主要入口和独立景区均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游览秩序情况、是否存在超容量接待、是否建立完善的宣传教育设施和解说系统、是否存在违法转让门票收取权和景区资源及管理权的行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数据上报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检查应注重实地踏勘,以卫星遥感监测图斑核查为重点,采用明查与暗访相结合、重点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方式等。

      第十八条 专项执法检查主要针对规划实施、建设管理、保护管理、运营服务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和清理整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

      第十九条 个案督查针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或工作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开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稽查部门牵头进行个案督查。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对定期评估或者综合执法检查结果予以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对定期评估或综合执法检查结果优秀的风景名胜区,予以通报表扬;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风景名胜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黄牌警告和退出机制,实行濒危名单管理。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并给予黄牌警告:

      (一)在定期评估和综合执法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经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整改的;

      (二)风景名胜资源和价值面临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三)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法定监管职责难以落实,保护管理明显不力的;

      (四)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能有效查处或者拒不纠正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列入濒危名单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责令限期整改并重点督办,向社会公开。

      整改期原则上为1年。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濒危名单管理的风景名胜区整改验收达标前,应暂停风景名胜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审批。

      第二十四条 整改完成或者濒危整改期限届满,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视评估结果处理:

      (一)达到整改要求的,继续保留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资格,移出濒危名单;

      (二)风景名胜资源价值丧失或者明显退化,不具备国家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或标准的,报请国务院建议予以撤销。

      (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未完全丧失,但保护管理明显不力、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约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者负责人,挂牌督办。

      第二十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风景名胜资源价值丧失或者明显退化,不再具备国家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或标准:

      (一)特级、一级景点(景源)遭到实质性破坏;

      (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被人为干预或者破坏,丧失自然状态或者历史原貌;

      (三)风景名胜区碎块化严重或违法违规建设活动侵入核心景区,不具备资源完整性要求;

      (四)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原省级风景名胜区是否保留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因保护管理不力且整改不到位导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文化自然双遗产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进行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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