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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
29
农历八月十七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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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更好地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现就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基本原则

  1.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目标是:健全司法办案组织,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2.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

  二、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

  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办案要达到一定数量。业务部门负责人须由检察官担任。

  4.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形式。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

  5.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官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6.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一般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简单案件也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决定初查、立案、侦查终结等事项,由主任检察官或独任检察官提出意见,经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7.诉讼监督等其他法律监督案件,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也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或提出(提请)抗诉的,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8.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参加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承办案件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9.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签发。

  10.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归入案件卷宗。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明显违法的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三、健全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

  11.提高检察委员会工作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发挥检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决策、指导和监督功能。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是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

  12.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部分资深检察员组成。

  13.检察官可以就承办的案件提出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请求,依程序报检察长决定。

  14.检察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15.完善检察委员会决策咨询机制。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等检察委员会决策辅助机构。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到场发表咨询意见。

  四、明确检察人员职责权限

  16.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是否逮捕或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决定是否起诉;

  (三)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或提请抗诉,决定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

  (四)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以及复议、复核、复查;

  (五)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重要侦查措施;

  (六)决定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主持检察委员会会议;

  (七)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

  (八)主持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进行考评;

  (九)组织研究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十)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职责。

  17.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履行职责。

  检察官承办案件,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至少亲自讯问一次。

  下列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

  (一)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鉴定;

  (三)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四)主持公开审查、宣布处理决定;

  (五)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

  (六)出席法庭;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

  18.主任检察官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

  (二)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19.业务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

  (二)组织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办案工作的指导;

  (三)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

  (四)负责本部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

  (五)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20.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四)收集、调取、核实证据;

  (五)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

  (六)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

  (七)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21.省级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检察业务类别、办案组织形式,制定辖区内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权力清单,可以将检察长的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权力清单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五、健全检察管理与监督机制

  22.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错误决定,或依法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决定;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管辖;可以在辖区内人民检察院之间调配检察官异地履行职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指令,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

  23.下级人民检察院就本院正在办理的案件的处理或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在请示中应当载明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包括各种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检察长意见。

  24.司法办案工作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运行,实现办案信息网上录入、办案流程网上管理、办案活动网上监督。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对办案工作审核、审批,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进行。

  25.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司法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全面记录办案流程信息,全程、同步、动态监督办案活动,对办结后的案件质量进行评查。

  26.建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承办确定机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检察官承办。

  27.当事人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律师申诉、控告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迹象表明检察官违法办案的,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检察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28.建立以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办案质效、司法技能、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作为检察官任职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29.建立办案质量评价机制,以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办案质量进行专业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30.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平台、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法律文书公开平台、辩护与代理预约平台,推进新媒体公开平台建设。

  31.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以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加强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

  六、严格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

  32.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检察人员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33.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

  34.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

  (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四)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五)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

  (七)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八)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九)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

  (十)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35.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

  (三)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其他案件材料、扣押财物遗失、严重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36.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37.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责任。

  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其负责人和其他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办案组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属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

  38.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9.检察长(副检察长)除承担监督管理的司法责任外,对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办案事项决定承担完全责任。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因签发法律文书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根据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要求进行复核并改变原处理意见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与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对改变部分承担责任。

  40.检察官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41.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意见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2.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对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

  对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应当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

  43.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检察官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辩解、申请复议。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工作章程另行制定。

  44.对经调查属实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人员,根据《检察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按照下列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一)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5.检察人员不服处理决定的,有权依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46.检察官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检察官调离、辞退或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对法定职责范围之外的事务有权拒绝执行。

  七、其他

  47.本意见适用于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地区确定的试点检察院,其他检察院可以参照执行。

  48.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学校美育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美育是审美教育,也是情操教育和心灵教育,不仅能提升人的审美素养,还能潜移默化地影响人的情感、趣味、气质、胸襟,激励人的精神,温润人的心灵。美育与德育、智育、体育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改进美育教学作出重要部署,国务院对加强学校美育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经过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学校美育取得了较大进展,对提高学生审美与人文素养、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总体上看,美育仍是整个教育事业中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学校对美育育人功能认识不到位,重应试轻素养、重少数轻全体、重比赛轻普及,应付、挤占、停上美育课的现象仍然存在;资源配置不达标,师资队伍仍然缺额较大,缺乏统筹整合的协同推进机制。为进一步强化美育育人功能,推进学校美育改革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落实文艺工作座谈会精神,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学校美育全过程,根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深厚土壤,汲取人类文明优秀成果,引领学生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陶冶高尚的道德情操、培育深厚的民族情感、激发想象力和创新意识、拥有开阔的眼光和宽广的胸怀,培养造就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基本原则。
  坚持育人为本,面向全体。遵循美育特点和学生成长规律,以美育人、以文化人,在整体推进各级各类学校美育发展的基础上,重点解决基础教育阶段美育存在的突出问题,缩小城乡差距和校际差距,让每个学生都享有接受美育的机会。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问题为导向,充分考虑地区差异,重点关注农村、边远、贫困和民族地区美育教学条件的改善,加强分类指导,因地因校制宜,鼓励特色发展,坚持整体推进与典型引领相结合,形成“一校一品”、“一校多品”局面。
  坚持改革创新,协同推进。加强美育综合改革,统筹学校美育发展,促进德智体美有机融合。整合各类美育资源,促进学校与社会互动互联,齐抓共管、开放合作,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美育发展和学生全面成长的氛围。
  (三)总体目标。2015年起全面加强和改进学校美育工作。到2018年,取得突破性进展,美育资源配置逐步优化,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各类学校开齐开足美育课程。到2020年,初步形成大中小幼美育相互衔接、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相互结合、普及教育与专业教育相互促进、学校美育和社会家庭美育相互联系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美育体系。
  二、构建科学的美育课程体系
  (四)科学定位美育课程目标。学校美育课程建设要以艺术课程为主体,各学科相互渗透融合,重视美育基础知识学习,增强课程综合性,加强实践活动环节。要以审美和人文素养培养为核心,以创新能力培育为重点,科学定位各级各类学校美育课程目标。
  幼儿园美育要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通过开展丰富多样的活动,培养幼儿拥有美好、善良的心灵,懂得珍惜美好事物,能用自己的方式去表现美、创造美,使幼儿快乐生活、健康成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美育课程要注重激发学生艺术兴趣,传授必备的基础知识与技能,发展艺术想象力和创新意识,帮助学生形成一两项艺术特长和爱好,培养学生健康向上的审美趣味、审美格调、审美理想。普通高中美育课程要满足学生不同艺术爱好和特长发展的需要,体现课程的多样性和可选择性,丰富学生的审美体验,开阔学生的人文视野。特殊教育学校美育课程要根据学生身心发展水平和特点,培养学生的兴趣和特长,注重潜能发展,将艺术技能与职业技能培养有机结合,为学生融入社会、创业就业和健康快乐生活奠定基础。职业院校美育课程要强化艺术实践,注重与专业课程的有机结合,培养具有审美修养的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普通高校美育课程要依托本校相关学科优势和当地教育资源优势,拓展教育教学内容和形式,引导学生完善人格修养,强化学生的文化主体意识和文化创新意识,增强学生传承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艺术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五)开设丰富优质的美育课程。学校美育课程主要包括音乐、美术、舞蹈、戏剧、戏曲、影视等。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课程设置方案和课程标准、教学指导纲要,逐步开齐开足上好美育课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开设音乐、美术课程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要增设舞蹈、戏剧、戏曲等地方课程。普通高中在开设音乐、美术课程的基础上,要创造条件开设舞蹈、戏剧、戏曲、影视等教学模块。职业院校要在开好与基础教育相衔接的美育课程的同时,积极探索开好体现职业教育专业和学生特点的拓展课程。普通高校要在开设以艺术鉴赏为主的限定性选修课程基础上,开设艺术实践类、艺术史论类、艺术批评类等方面的任意性选修课程。各级各类学校要重视和加强艺术经典教育,根据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发具有民族、地域特色的地方和校本美育课程。
  (六)实施美育实践活动的课程化管理。美育实践活动是学校美育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纳入教学计划,实施课程化管理。建立学生课外活动记录制度,学生参与社区乡村文化艺术活动、学习优秀民族民间艺术、欣赏高雅文艺演出、参观美术展览等情况与表现要作为中小学生艺术素质测评内容。各级各类学校要贴近校园生活,根据学生认知水平和心理特点,积极探索创造具有时代特征、校园特色和学生特点的美育活动形式。要以戏曲、书法、篆刻、剪纸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艺术为重点,形成本地本校的特色和传统。中小学校应以班级为基础,开展合唱、校园集体舞、儿童歌舞剧等群体性活动。任何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艺术竞赛活动,严禁任何部门和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商业性艺术活动或商业性庆典活动。
  三、大力改进美育教育教学
  (七)深化学校美育教学改革。建立以提高学校美育教育教学质量为导向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学段美育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以及内容要求,切实强化美育育人目标,根据社会文化发展新变化及时更新教学内容。开发利用当地的民族民间美育资源,搭建开放的美育平台,拓展教育空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各级各类学校应根据自身条件和特点积极参与中外人文交流。依托现有资源,加强学校美育实践基地建设,取得一批美育综合改革的重要成果,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学校美育的整体发展。
  (八)加强美育的渗透与融合。将美育贯穿在学校教育的全过程各方面,渗透在各个学科之中。加强美育与德育、智育、体育相融合,与各学科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相结合。挖掘不同学科所蕴涵的丰富美育资源,充分发挥语文、历史等人文学科的美育功能,深入挖掘数学、物理等自然学科中的美育价值。大力开展以美育为主题的跨学科教育教学和课外校外实践活动,将相关学科的美育内容有机整合,发挥各个学科教师的优势,围绕美育目标,形成课堂教学、课外活动、校园文化的育人合力。
  (九)创新艺术人才培养模式。专业艺术院校要注重内涵建设,突出办学特色,专业设置应与学科建设、产业发展、社会需求、艺术前沿有机衔接。加强社会服务意识,强化实践育人,进一步完善协同育人的人才培养模式,增强人才培养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契合度,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培养高素质、多样化的艺术专门人才。遵循艺术人才成长规律,促进艺术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有机融合、专业课程教学与文化课程教学相辅相成,坚持德艺双馨,着力提升学生综合素养,培养造就具有丰厚文化底蕴、素质全面、专业扎实的艺术专门人才。
  (十)建立美育网络资源共享平台。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扩大优质美育教育资源覆盖面。以国家实施“宽带中国”战略为契机,加强美育网络资源建设,加快推进边远贫困地区小学教学点数字教育资源全覆盖。支持和辅导教师用好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将优质美育资源输送到偏远农村学校。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联合建设美育资源的网络平台,大力开发与课程教材配套的高校和中小学校美育课程优质数字教育资源,鼓励各级各类学校结合“互联网+”发展新形势,创新学校美育教育教学方式,加强基于移动互联网的学习平台建设。
  (十一)注重校园文化环境的育人作用。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教室、走廊、宣传栏等,营造格调高雅、富有美感、充满朝气的校园文化环境,以美感人,以景育人。要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基因通过校园文化环境浸润学生心田,引导学生发现自然之美、生活之美、心灵之美。进一步办好大中小学生艺术展演活动,抓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艺术传承学校与基地建设,各地要因地制宜探索建设一批体现正确育人导向、具有丰富文化内涵的校园文化美育环境示范学校。
  (十二)加强美育教研科研工作。在全国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中设立美育专项课题,并予以一定倾斜。以服务决策为导向,整合资源,协同创新,深入研究学校美育改革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打造高校美育综合研究的高地和决策咨询的重地。研究制定高校和中小学校美育课程学业质量标准,深入开展美育教学研究和教材研究,形成教材更新机制。加强基础教育阶段艺术类学科教研队伍建设,建立教研员准入制度,严格考核要求。探索建立县(区)美育中心教研协作机制,发挥学科带头人在美育教学研究上的引领作用,促进美育教学质量稳步提升。
  四、统筹整合学校与社会美育资源
  (十三)采取有力措施配齐美育教师。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师资队伍建设作为美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努力建设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美育教师队伍。普通高校要根据美育课程开设需要,加快公共艺术教师队伍建设。各地要制定时间表、采取有效措施破解中小学校美育教师紧缺问题,根据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要求,通过农村学校艺术教育实验县综合改革实践,建立农村中小学校美育教师补充机制,重点补充农村、边远、贫困和民族地区乡(镇)中小学校的美育教师。实行美育教师交流轮岗制度,采取对口联系、下乡巡教、挂牌授课等多种形式,鼓励城市美育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
  (十四)通过多种途径提高美育师资整体素质。各地要建立高校与地方政府、行业企业、中小学校协同培养美育教师的新机制,促进美育教师培养、培训、研究和服务一体化,切实提高各级各类学校美育师资水平。鼓励成立校际美育协作区,发挥艺术学科名师工作室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美育师资队伍均衡发展。鼓励教师参与美育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支持教师合作开发开设美育课程,倡导跨学科合作。健全老中青教师传帮带和新老教师互帮互助机制。搭建美育课堂教学交流和教学技能培训平台,加强经验交流与培训,在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国培计划)中加大对中小学校教师特别是乡村美育教师培训力度,带动各地开展农村美育教师培训。
  (十五)整合各方资源充实美育教学力量。教育部门要联合和依托文化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选派优秀文化艺术工作者积极参与文艺支教志愿服务项目,鼓励和引导高校艺术专业教师、艺术院团专家和社会艺术教育专业人士到中小学校担任兼职艺术教师,开展“结对子、种文化”活动。积极探索组建美育教学联盟、文艺工作者援教联盟,依托联盟搭建农村美育支教平台。继续鼓励和支持专业文艺团体、非专业的高水平文艺社团有计划地赴高校开展高雅艺术进校园活动,组织专家讲学团开设专题美育讲座。聘请艺术家和民间艺人进校园,因地制宜成立相关工作室。专业艺术院校要积极在中小学校建立对口支持的基地。
  (十六)探索构建美育协同育人机制。以立德树人、崇德向善、以美育人为导向,加强对家庭美育的引导,规范社会艺术考级市场,强化社会文化环境治理,宣传正确的美育理念,充分发挥家庭和社会的育人作用,转变艺术学习的技术化和功利化倾向,营造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健康向上的社会文化环境。建立学校、家庭、社会多位一体的美育协同育人机制,推进美育协同创新,探索建立教育与宣传、文化等部门及文艺团体的长效合作机制,建立推进学校美育工作的部门间协调机制。
  五、保障学校美育健康发展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美育作为实现教育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任务摆在突出位置,认真履行发展美育的职责,将美育发展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部署,切实抓紧抓好。建立健全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美育工作机制,明确责任,按照职能分工,落实好推进学校美育改革发展的各项任务。
  (十八)加强美育制度建设。坚持依法治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美育综合改革。研究完善学校美育工作有关规章制度,使美育制度规则体系能够及时适应实践发展需要,为推进学校美育改革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十九)加大美育投入力度。地方政府要通过多种形式筹措资金,满足美育发展基本需求,建立学校美育器材补充机制。各地要加快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美育设施标准化建设,加强高校艺术教育场馆建设,将更多的文化建设项目布点在学校,促进学校资源与社会资源互动互联,推动校内外资源设施共建共享。鼓励各地筹措和利用社会资金对农村中小学校美育走教教师给予专项补贴。中央财政通过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等工作,加大投入力度,支持地方尽快补齐学校美育的短板。
  (二十)探索建立学校美育评价制度。各地要开展中小学生艺术素质测评,抓好一批试点地区和试点学校,及时总结推广,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实施中小学校美育工作自评制度,学校每学年要进行一次美育工作自评,自评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纳入校长考核内容,并通过当地教育部门官方网站信息公开专栏向社会公示自评结果。制定符合高校艺术专业特点的教育教学评价标准。建立学校美育发展年度报告制度,各级教育部门每年要全面总结本地区各级各类学校美育工作,编制年度报告。教育部应委托第三方机构研究编制并发布全国学校美育发展年度报告。
  (二十一)建立美育质量监测和督导制度。中小学校美育课程开课率已列入教育现代化进程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之中,各地要将其作为对学校评价、考核的重要指标。要在国家基础教育质量监测中,每三年组织一次学校美育质量监测。鼓励各地运用现代化手段对美育质量进行监测。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将美育纳入督导内容,定期开展专项督导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9月15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5〕93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保险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人身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按照稳中求进的指导方针,我会决定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分红型人身保险的预定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分红型人身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为定价利率和3.0%的较小者。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有关规定,对于开发的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预定利率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保险公司用于分红保险利益演示的低、中、高档的利差水平分别不得高于0、4.5%减去产品预定利率、6%减去产品预定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分红保险产品说明书中用醒目字体标明保单的红利水平是不保证的,在某些年度红利可能为零。

  对于保险公司在售的分红保险产品,如果连续3年实际分红水平达不到中档红利演示水平的,保险公司必须下调相关产品的中、高档红利演示水平,下调后的中档红利演示水平不得高于公司近3年实际平均分红水平。

  保险公司新开发分红保险产品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按照审慎原则确定各档红利演示水平。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分红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增强产品透明性。鼓励保险公司逐步向客户披露分红保险产品的费用收取等情况,加深客户理解。

  五、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实施过渡期内,保险公司应按照《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详见附件),提取现行偿付能力体系下的分红保险法定责任准备金。偿二代所使用的准备金按照偿二代监管规则计算。

  六、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公司新开发的分红保险产品应按照《规定》要求执行。

  各公司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审批或备案的分红保险产品,可以继续销售。

  七、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及《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废止。

  八、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wendang2015/分红保险精算规定.doc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25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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