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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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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经2015年2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正在开展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监督程序改革和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的10个省(区、市),要注意做好当前试点工作与《方案》的衔接,按照新的要求深入推进试点工作。其余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深入调研,积极探索,为下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做好充分准备。条件成熟的地方,可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监督程序改革和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结束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将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和各地做法,按照《方案》要求,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知情权保障等方面的改革进行具体部署,全面开展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届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将联合下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修订下发《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各地在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2015年3月7日



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要求,现就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提出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以健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为目标,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方式,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提高检察工作透明度和司法公信力。

二、重点任务

(一)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机制

1.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关。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选任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2.人民监督员的设置。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设置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

3.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人民监督员应当是年满二十三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广泛的代表性和扎实的群众基础。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不得互相兼任。

4.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并接受公民自荐报名,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审查,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拟任人选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总数的50%。对拟任人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二)改革人民监督员管理方式

1.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初任培训,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专项业务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并与人民检察院信息共享。

3.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人民监督员考核制度,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的履职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对不认真履职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劝诫。

4.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期间,应当作出保密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

5.人民监督员有违反保密规定、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等不适合继续任职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被免职者本人、推荐单位或组织,向社会公布。

(三)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2.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4.拟撤销案件的;

5.拟不起诉的;

6.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7.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8.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9.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10.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1.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四)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1.规范参与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程序。参与具体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产生。被抽选出的人员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本案诉讼参与人的,不得担任该案件的人民监督员。抽选结果确定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抽选出的人民监督员,说明相关事项,并为其开展监督工作提供相应便利。

2.完善案件材料提供和案情介绍程序。案件监督前,应向人民监督员提供充分的有关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材料;案件监督中,应全面客观地介绍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对案件处理的不同观点和意见。必要时,人民监督员可以通过收听收看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关录音录像了解当事人的意见。

3.完善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和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程序。人民监督员对所监督案件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应及时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最终处理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4.设置复议程序。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未采纳多数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意见,经反馈说明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复议一次。

(五)完善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机制

1.建立职务犯罪案件台账制度。为便于人民监督员掌握案件办理情况,发现监督线索,检察机关应对职务犯罪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扣押财物的保管、处理、移送、退还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建立相应台账,供人民监督员查阅。

2.建立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制度。检察机关接待职务犯罪案件举报人、申诉人时,应告知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对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执行搜查、扣押时以及执行冻结后,应向举报人、申诉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告知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的内容。

3.建立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等机制。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执法评查等工作,可以邀请、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在查封、扣押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财物和文件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

(六)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

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总结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经验,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论证,不断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适时提出立法建议,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上来,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

(二)加强协调配合。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沟通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各项制度,检察机关要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履职保障等制度,使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与使用紧密衔接,切实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

(三)强化保障措施。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就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向党委、人大报告,积极争取支持。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司法行政业务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四)加强督促指导。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在做好本级改革工作的同时,加强对下督促指导,及时掌握改革推进情况,研究解决有关困难和问题,确保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扎实有序开展。

(五)注重宣传引导。要注重对实践经验和改革成果的总结和推广,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时宣传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取得的成效,不断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影响,为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国务院关于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


国务院



国发〔201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协议》),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下列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改革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服务贸易领域的管理模式。除了《内地与香港协议》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企业、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和变更之外,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内地与香港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对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实施备案管理,暂时停止参照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规定;除了《内地与澳门协议》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企业、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和变更之外,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内地与澳门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对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实施备案管理,暂时停止参照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规定。备案后按内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扩大服务业开放,暂时调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以及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上述协议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国务院将根据内地对香港、澳门的开放情况,适时对本决定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国务院
                             2015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
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
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
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序号


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
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调整实施情况

1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第二款: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从事《内地与香港协议》、《内地与澳门协议》(以下统称《协议》)规定的增值电信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六十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在广东省前海、南沙、横琴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从事《协议》规定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从事《协议》规定的海洋运输服务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4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在广东省新增的试点地区独资设立娱乐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

5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按照《协议》规定经营征信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6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
  六、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生产、销售即行停止。任何企业、个人不得再从事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销售活动。一经发现向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销售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由经贸、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从事《协议》规定的游戏游艺设备的销售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

7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六条第四款: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从事《协议》规定的空运支持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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