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日刊logo
2015年3
10
农历正月二十星期二


【《新法规速递》软件官方淘宝店】

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制度。为规范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了《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                                                 2015年2月28日

附件:《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pdf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503/P020150306536716567728.pdf



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和解金,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监管执法过程中,与涉嫌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就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和解协议约定交纳的资金。
第三条行政相对人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申请使用该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和解协议所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损失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履行行政和解金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投保基金公司管理行政和解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的原则,专门用于补偿投资者因行政相对人行为所受的损失。
第七条投保基金公司不得混同不同和解案件的行政和解金,不得使用特定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对因其他案件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作出补偿。行政和解金在补偿投资者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与行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应当书面告知投保基金公司。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和解协议约定交纳行政和解金的,应当向投保基金公司为其开立的专门账户支付相应款项。
第九条投保基金公司收到行政和解金后,应当尽快制定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投保基金公司制定的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资格获得行政和解金补偿的投资者范围;
(二)向适格投资者发出补偿通知的程序;
(三)投资者申请行政和解金补偿及其资格审查的程序;
(四)行政和解金的具体分配方案;
(五)向投资者支付补偿款的程序;
(六)执行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涉及的各项支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要求的其他事项。
投保基金公司可以就补偿方案内容以适当形式征求投资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投保基金公司使用行政和解金对投资者作出补偿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投资者受到的损失为限。
第十二条投保基金公司在制定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分配补偿金时,需要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支持和配合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投保基金公司执行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应当同时在其网站上进行公告。因执行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而产生的有关费用,从行政和解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行政和解金的管理职责,保证行政和解金的安全。行政和解金的管理方式应当限于银行存款。
第十五条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执行完毕后30日内,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告补偿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执行费用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执行完毕后90日内,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就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的执行情况编制专门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制定行政和解金管理、使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妥善保管行政和解金补偿的收划款凭证、投资者申请材料及相关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投保基金公司每年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专题报告行政和解金管理、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条对挪用、侵占或者骗取行政和解金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制定行政和解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促进和便利企业跨境投资资金运作,规范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业务,提升管理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

改由银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见附件)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一)本通知实施后,已经取得外汇局金融机构标识码且在所在地外汇局开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银行可直接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以下简称相关市场主体)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二)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外汇局的指导下开展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等相关业务,并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

(三)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二、简化部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理手续

(一)简化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和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调整为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含跨境现汇和人民币)出资的,由开户银行在收到相关资本金款项后直接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办理入账登记后的资本金方可使用。

(二)取消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三)取消直接投资外汇年检,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应于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年末境内直接投资和(或)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

对于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相关市场主体,外汇局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其进行业务管控,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在按要求补报并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合理理由后,外汇局取消业务管控,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参加外汇局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抽样调查的外商投资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应按照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抽样调查制度要求,按季度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三、银行应提高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合规意识

(一)银行应制定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留存备查。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操作规程,包括业务受理、材料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核等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

2、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包括合规性风险审查、经办复核和分级审核制度等;

3、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等。

(二)银行自行对已经取得外汇局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分支机构开展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进行业务准入管理。

(三)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的要求,认真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并应完整保存相关登记资料备查。

(四)银行在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过程中,如遇规定不明确、数据不准确或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相关市场主体注册地外汇局反馈。

四、外汇局应强化对银行的培训指导和事后监管

(一)外汇局应加强对银行的培训指导和事后监管,及时掌握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理和相关数据、报表及其它资料报送情况,对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合规性及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开展事后核查和检查,全面了解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对违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二)银行未按规定要求履行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审核、统计、报告责任的,外汇局除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暂停该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对违规情节特别严重或暂停期内未能进行有效整改的,外汇局可停止该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地区继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等有关规定实行意愿结汇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2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专用人民币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副省级城市分局:

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为方便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批准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可以持批复文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可根据业务需要持批复文件选择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一个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均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两个账户之间人民币资金可自由划转。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可以进行人民币现金存取。

三、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收:出售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或存入的人民币现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划出的人民币款项或支取的人民币现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所需人民币款项;出售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所得的人民币划出至该行一般人民币账户的款项。

四、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实行余额管理。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20%,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五、外资银行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与银行日常开支账户等其他人民币账户分开管理。

六、外资银行应在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并获批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批准文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关闭在该机构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转入该外资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准备金账户。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1996〕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18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同时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区内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1月13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新法规速递2012》软件,收录1949-2012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2012版新增“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最新图书
法律图书馆官方微信
《新法规速递》日刊(免费版)
    《新法规速递》日刊每日精选重要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背景资料,将全文汇总发送到您的邮箱。
    电子杂志每日一期。只需输入您的邮箱地址,即可免费订阅,并且随时可以退订。
    内容:法律法规全文,立法背景资料
    刊期:每日一期(工作日)
    免费订阅
《法律图书馆》周刊(免费版)
    《法律图书馆》周刊包括一周最新法律法规、法律图书出版信息、法治动态新闻等相关法律资讯,以目录和摘要形式发送,可点击链接阅读全文。
    电子杂志每周一期。只需输入您的邮箱地址,即可免费订阅,并且随时可以退订。
    内容:法律法规、图书、新闻目录和摘要
    刊期:每周四
    免费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