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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 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第六条 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第七条 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第九条 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 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五条 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第十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八条 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法发〔1994〕14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博物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9号

  《博物馆条例》已经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2月9日



博 物 馆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国家在博物馆的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 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国家制定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博物馆体系。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国家鼓励设立公益性基金为博物馆提供经费,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第六条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国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监督会员的业务活动,促进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对为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
  (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
  (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坚持新建馆舍和改造现有建筑相结合,鼓励利用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作为博物馆馆舍。新建、改建馆舍应当提高藏品展陈和保管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
  第十一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馆址;
  (二)办馆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规则;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章程草案;
  (二)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
  (三)藏品目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
  (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陈列展览方案。
  第十五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博物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第三章 博物馆管理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博物馆接受捐赠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博物馆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博物馆的馆舍或者其他设施;非国有博物馆还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作为博物馆馆名。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国有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示、处置、进出境等还应当分别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博物馆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博物馆应当开放。
  第三十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接受能力进行讲解;学校寒暑假期间,具备条件的博物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陈列展览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其门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国家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衍生产品,增强博物馆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博物馆应当对学校开展各类相关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藏品优势,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
  博物馆应当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公众应当爱护博物馆展品、设施及环境,不得损坏博物馆的展品、设施。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博物馆的教育、服务及藏品保护、研究和展示水平,对博物馆进行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条 博物馆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公众开放,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违反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馆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不包括以普及科学技术为目的的科普场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博物馆依照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5〕15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保监会三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建立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重大技术装备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战略产品,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创新成果转化引入保险补偿机制,是发挥市场机制决定性作用、加快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进装备制造业高端转型,打造中国制造升级版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试点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原则。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企业自主投保,保险公司提供定制化综合保险产品进行承保,购买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产品的用户为保险受益人,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投保企业提供保费补贴。

  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标的为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目录》的装备产品。

  三、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产品为保障质量风险和责任风险的创新型综合保险产品,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统一的示范条款,并公开发布。其中,质量险主要保障因产品缺陷导致用户要求修理、更换或退货的风险;责任险主要保障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用户财产损失或发生人身伤亡的风险。

  对飞机、船舶及海工装备、核电装备等单价金额巨大的重大技术装备,由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双方自主协商,可以选择按国际通行保险产品条款进行承保。

  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具有价值量大、创新性强、风险大的特点,缺乏历史风险经验数据。试点期间鼓励保险公司自主组成共保体开展试点工作,共保体应制定共保体章程,明确运作模式、成员进入退出机制和行为规范等;应签订共保体合作协议明确各成员权利义务;应使用统一的示范产品条款。共保体应及时将章程、协议、产品等报中国保监会发改部。保险公司也可单独承保,但应参照示范条款设计保险产品,并事先向中国保监会发改部报告,单独承保的项目不得再与共保体成员或其他保险公司共保。

  参与试点的共保体成员公司和单独承保的保险公司名单将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保监会三部委的官方网站公布,方便企业投保查询。

  五、保险公司自主组成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共保体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共保体成员合计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200亿元;

  (二)各成员近三年偿付能力均不低于150%;

  (三)应由风险管理能力强、机构网络健全、承保理赔服务优质、且具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项目相关经验的公司担任首席承保人;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六、单独承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50亿元;

  (二)近三年偿付能力均不低于150%;

  (三)风险管理能力强、机构网络健全、承保理赔服务优质、具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项目相关经验;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鼓励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共保体由首席承保人统一出单、统一理赔,并为被保险人提供高质量的承保、理赔等保险服务;共保体成员也可直接与制造企业签订投保合同并出具保险单,保险赔款由出单公司支付,保费分配与赔款分担由共保体章程和共保体合作协议进行明确。

  八、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保监会三部委每年将联合对参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的保险标的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投保企业可以获得中央财政提供的保费补贴。

  九、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加强内控管理,完善承保、理赔、财务等相关制度,组建总公司直接领导的首台(套)保险专业团队,积极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不断优化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产品方案和服务。

  十、试点保险公司应严格财务管理,不得在该业务中列支中介手续费、佣金及其他与业务无关的管理费用,可列支项目应据实列支。保监会将联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开展业务检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试点资格。

  十一、试点保险公司应做好承保管理、风险评估、防灾防损、损失核算等基础数据的积累和试点经验的总结,为建立科学合理的产品定价机制奠定基础。

  十二、试点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发改部报送上一季度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承保项目、保费收入、保险金额、赔款支出等相关信息。

  十三、试点保险公司对承保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项目,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保密管理,强化泄密责任追究。

  十四、各保监局应加强与当地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向辖内装备制造企业做好政策宣讲,推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试点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保险公司应深入市场一线,加大宣传力度,提高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企业的参保积极性。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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