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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14〕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5年5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2月29日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1.5 事件分级
  2 组织指挥体系
    2.1 国家层面组织指挥机构
    2.2 地方层面组织指挥机构
    2.3 现场指挥机构
  3 监测预警和信息报告
    3.1 监测和风险分析
    3.2 预警
    3.3 信息报告与通报
  4 应急响应
    4.1 响应分级
    4.2 响应措施
    4.3 国家层面应对工作
    4.4 响应终止
  5 后期工作
    5.1 损害评估
    5.2 事件调查
    5.3 善后处置
  6 应急保障
    6.1 队伍保障
    6.2 物资与资金保障
    6.3 通信、交通与运输保障
    6.4 技术保障
  7 附则
    7.1 预案管理
    7.2 预案解释
    7.3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机制,科学有序高效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主要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和辐射污染事件。
  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事故所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海上溢油事件、船舶污染事件的应对工作按照其他相关应急预案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按照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协调联动,快速反应、科学处置,资源共享、保障有力的原则。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立即自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1.5 事件分级
  按照事件严重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见附件1。
  2 组织指挥体系
  2.1 国家层面组织指挥机构
  环境保护部负责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应对的指导协调和环境应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发展态势及影响,环境保护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可报请国务院批准,或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成立国务院工作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成立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组织和指挥应急处置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履行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组成及工作组职责见附件2。
  2.2 地方层面组织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明确相应组织指挥机构。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由各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或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需要国家层面协调处置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请求,或由有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提出请求。
  地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2.3 现场指挥机构
  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组织指挥工作。参与现场处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3 监测预警和信息报告
  3.1 监测和风险分析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日常环境监测,并对可能导致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加强收集、分析和研判。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卫生计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及时将可能导致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安全主体责任,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健全风险防控措施。当出现可能导致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时,要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3.2 预警
  3.2.1 预警分级
  对可以预警的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紧急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将预警分为四级,由低到高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预警级别的具体划分标准,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3.2.2 预警信息发布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同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部门,及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手机短信、当面告知等渠道或方式向本行政区域公众发布预警信息,并通报可能影响到的相关地区。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将监测到的可能导致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地区的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3.2.3 预警行动
  预警信息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视情采取以下措施:
  (1)分析研判。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及时对预警信息进行分析研判,预估可能的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2)防范处置。迅速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控制事件苗头。在涉险区域设置注意事项提示或事件危害警告标志,利用各种渠道增加宣传频次,告知公众避险和减轻危害的常识、需采取的必要的健康防护措施。
  (3)应急准备。提前疏散、转移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并调集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对可能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监管。
  (4)舆论引导。及时准确发布事态最新情况,公布咨询电话,组织专家解读。加强相关舆情监测,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3.2.4 预警级别调整和解除
  发布突发环境事件预警信息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当判断不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危险已经消除时,宣布解除预警,适时终止相关措施。
  3.3 信息报告与通报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涉事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采取应对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突发环境事件的,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互联网信息监测、环境污染举报热线等多种渠道,加强对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收集,及时掌握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情况。
  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或监测到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同级其他相关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发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接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省级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时,环境保护部要及时通报相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以下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省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1)初判为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2)可能或已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突发环境事件;
  (3)可能造成国际影响的境内突发环境事件;
  (4)境外因素导致或可能导致我境内突发环境事件;
  (5)省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突发环境事件。
  4 应急响应
  4.1 响应分级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发展态势,将应急响应设定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四个等级。初判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分别启动Ⅰ级、Ⅱ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应对工作;初判发生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启动Ⅲ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应对工作;初判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启动Ⅳ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对工作。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在易造成重大影响的地区或重要时段时,可适当提高响应级别。应急响应启动后,可视事件损失情况及其发展趋势调整响应级别,避免响应不足或响应过度。
  4.2 响应措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各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组织采取以下措施。
  4.2.1 现场污染处置
  涉事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要立即采取关闭、停产、封堵、围挡、喷淋、转移等措施,切断和控制污染源,防止污染蔓延扩散。做好有毒有害物质和消防废水、废液等的收集、清理和安全处置工作。当涉事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明时,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来源开展调查,查明涉事单位,确定污染物种类和污染范围,切断污染源。
  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制订综合治污方案,采用监测和模拟等手段追踪污染气体扩散途径和范围;采取拦截、导流、疏浚等形式防止水体污染扩大;采取隔离、吸附、打捞、氧化还原、中和、沉淀、消毒、去污洗消、临时收贮、微生物消解、调水稀释、转移异地处置、临时改造污染处置工艺或临时建设污染处置工程等方法处置污染物。必要时,要求其他排污单位停产、限产、限排,减轻环境污染负荷。
  4.2.2 转移安置人员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影响及事发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建立现场警戒区、交通管制区域和重点防护区域,确定受威胁人员疏散的方式和途径,有组织、有秩序地及时疏散转移受威胁人员和可能受影响地区居民,确保生命安全。妥善做好转移人员安置工作,确保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和必要医疗条件。
  4.2.3 医学救援
  迅速组织当地医疗资源和力量,对伤病员进行诊断治疗,根据需要及时、安全地将重症伤病员转运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加强救治。指导和协助开展受污染人员的去污洗消工作,提出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建议。视情增派医疗卫生专家和卫生应急队伍、调配急需医药物资,支持事发地医学救援工作。做好受影响人员的心理援助。
  4.2.4 应急监测
  加强大气、水体、土壤等应急监测工作,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物种类、性质以及当地自然、社会环境状况等,明确相应的应急监测方案及监测方法,确定监测的布点和频次,调配应急监测设备、车辆,及时准确监测,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提供依据。
  4.2.5 市场监管和调控
  密切关注受事件影响地区市场供应情况及公众反应,加强对重要生活必需品等商品的市场监管和调控。禁止或限制受污染食品和饮用水的生产、加工、流通和食用,防范因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集体中毒等。
  4.2.6 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
  通过政府授权发布、发新闻稿、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组织专家解读等方式,借助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多种途径,主动、及时、准确、客观向社会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和应对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澄清不实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事件原因、污染程度、影响范围、应对措施、需要公众配合采取的措施、公众防范常识和事件调查处理进展情况等。
  4.2.7 维护社会稳定
  加强受影响地区社会治安管理,严厉打击借机传播谣言制造社会恐慌、哄抢救灾物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转移人员安置点、救灾物资存放点等重点地区治安管控;做好受影响人员与涉事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矛盾纠纷化解和法律服务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4.2.8 国际通报和援助
  如需向国际社会通报或请求国际援助时,环境保护部商外交部、商务部提出需要通报或请求援助的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事项内容、时机等,按照有关规定由指定机构向国际社会发出通报或呼吁信息。
  4.3 国家层面应对工作
  4.3.1 部门工作组应对
  初判发生重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事件情况特殊时,环境保护部立即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督促当地开展应急处置、应急监测、原因调查等工作,并根据需要协调有关方面提供队伍、物资、技术等支持。
  4.3.2 国务院工作组应对
  当需要国务院协调处置时,成立国务院工作组。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了解事件情况、影响、应急处置进展及当地需求等;
  (2)指导地方制订应急处置方案;
  (3)根据地方请求,组织协调相关应急队伍、物资、装备等,为应急处置提供支援和技术支持;
  (4)对跨省级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进行协调;
  (5)指导开展事件原因调查及损害评估工作。
  4.3.3 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对
  根据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和国务院决策部署,成立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专家组进行会商,研究分析事态,部署应急处置工作;
  (2)根据需要赴事发现场或派出前方工作组赴事发现场协调开展应对工作;
  (3)研究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的请求事项;
  (4)统一组织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
  (5)视情向国际通报,必要时与相关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领导人通电话;
  (6)组织开展事件调查。
  4.4 响应终止
  当事件条件已经排除、污染物质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所造成的危害基本消除时,由启动响应的人民政府终止应急响应。
  5 后期工作
  5.1 损害评估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终止后,要及时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论作为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重建的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损害评估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5.2 事件调查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可会同监察机关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事件调查,查明事件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防范措施和处理建议。
  5.3 善后处置
  事发地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制订补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险机构要及时开展相关理赔工作。
  6 应急保障
  6.1 队伍保障
  国家环境应急监测队伍、公安消防部队、大型国有骨干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他相关方面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要积极参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应急处置与救援、调查处理等工作任务。发挥国家环境应急专家组作用,为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制订、污染损害评估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强化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能力建设,加强环境应急专家队伍管理,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快速响应及应急处置能力。
  6.2 物资与资金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环境应急救援物资紧急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工作,保障支援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和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应急物资储备,鼓励支持社会化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供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当地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的动态管理。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经费首先由事件责任单位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6.3 通信、交通与运输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通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应急期间通信联络和信息传递需要。交通运输部门要健全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紧急运输保障体系,保障应急响应所需人员、物资、装备、器材等的运输。公安部门要加强应急交通管理,保障运送伤病员、应急救援人员、物资、装备、器材车辆的优先通行。
  6.4 技术保障
  支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和监测先进技术、装备的研发。依托环境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实现信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污染损害评估的智能化和数字化。
  7 附则
  7.1 预案管理
  预案实施后,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和修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或修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7.2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7.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
     2.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组成及工作组职责

国务院关于印发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1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4年12月26日



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改革方案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落实“推动内陆同沿海沿边通关协作,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的重大举措,制定本改革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围绕“五位一体”总布局和服务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坚持依法行政,维护公平正义,坚持安全便利并重,优化口岸管理机制,转变职能实现方式,推进口岸综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改革目标。立足更加积极主动的对外开放战略,强化跨部门、跨区域的内陆沿海沿边通关协作,完善口岸工作机制,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提高通关效率,确保国门安全,力争到2020年,形成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通关管理体制机制。
  (三)基本原则。
  遵循法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凝聚改革共识、破解改革难题,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口岸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安全便利。通过加强口岸管理相关部门监管协作,优化作业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切实做到管住管好又高效便利。
  集约高效。加强部门间资源共享共用和集中统筹,充分发挥监管资源的集聚效应,推进综合执法,形成管理合力,提高管理效能。
  协同治理。充分发挥口岸管理相关部门现有职能作用,更加注重沟通、协作和构建伙伴关系,实现单向管理向多元治理的转变。
  二、强化大通关协作机制,实现“三互”
  (四)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建立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一承担全国及各地方电子口岸建设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职责,将电子口岸建设成为共同的口岸管理共享平台,简化和统一单证格式与数据标准,实现申报人通过“单一窗口”向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一次性申报,口岸管理相关部门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共享信息数据、实施职能管理,执法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申报人。中央层面通过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推进全国“单一窗口”建设,地方层面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牵头形成“单一窗口”建设协调推进机制,负责推动相关工作的具体落实。
  (五)全面推进“一站式作业”。推行“联合查验、一次放行”等通关新模式。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交通运输(陆路)、海事(水路)需要对同一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时,实施联合登临检查;需要对同一进出口货物查验时,实施联合查验;在旅检、邮递和快件监管等环节全面推行关检“一机两屏”。
  (六)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共用机制。建立信息全面交换和数据使用管理办法。依托电子口岸平台,以共享共用为原则,推动口岸管理相关部门各作业系统的横向互联,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如外币现钞)、人员等申报信息、物流监控信息、查验信息、放行信息、企业资信信息等全面共享。对有保密要求的信息实行有条件共享。
  (七)整合监管设施资源。现有口岸查验场地,应由口岸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协调,尽量统筹使用。新设口岸的查验场地要统一规划建设、共享共用。加强口岸基础设施改造,在人员通关为主的口岸,要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充足的候检场地。根据口岸管理相关部门相近的监管要求和标准,共同研发视频监控、X光机等监管查验设备,并以口岸为单元统一配备。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通行的同一通道只配备一套同类别查验装备,各查验部门共同使用。
  (八)推动一体化通关管理。强化跨部门、跨地区通关协作,加快推进内陆沿海沿边一体化通关管理,实现在货物进出口岸或申报人所在地海关和检验检疫机构均可以办理全部报关报检手续。除特定商品管理需求外,逐步取消许可证件指定报关口岸的管理方式,实现申报人自主选择通关口岸。
  (九)打造更加高效的口岸通关模式。口岸管理相关部门在口岸通关现场仅保留必要的查验、检验检疫等执法作业环节,通过属地管理、前置服务、后续核查等方式将口岸通关现场非必要的执法作业前推后移,把口岸通关现场执法内容减到最低限度。广泛实施口岸通关无纸化和许可证件联网核查核销。加快旅客通关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旅客自助通道建设,提高旅客自助通关人员比例。
  (十)建立口岸安全联合防控机制。立足口岸安全防控,保卫国家安全,建立常态化的联合工作机制,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情报收集和风险分析研判,定期发布口岸安全运行报告,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研究建立口岸风险布控中心,各口岸管理相关部门可根据各自职能特点,适时视情选择参加。加大口岸安防设施设备等硬件的投入。完善口岸监管执法互助机制,强化口岸管理相关部门在防控暴恐、应对突发事件、打击走私、打击骗退税、查处逃避检验检疫、反偷渡和制止不安全产品及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境等方面的全方位合作。
  三、完善大通关管理体制
  (十一)优化口岸执法资源。深化口岸体制改革,改进口岸管理模式,合理配置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交通运输(陆路)、海事(水路)等部门执法力量,其中职责任务相近、执法对象相同的,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研究探索行政执法权相对集中行使和跨部门联合执法。
  (十二)开展查验机制创新和综合执法试点。在珠海与澳门间的拱北、横琴、湾仔和珠澳跨境工业区口岸等开展查验机制创新试点。在有条件的口岸开展“前台共同查验、后台分别处置”综合执法试点,口岸管理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除针对废物、危险货物等带有特殊专业技术性要求的执法作业外,对进出口岸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人员的查验合并进行,发现违法行为依职权分别处置。根据试点情况适时总结评估,稳步实施。
  四、改善大通关整体环境
  (十三)完善口岸开放布局。加大内陆和沿边地区口岸开放力度。制定口岸开放准入标准,简化口岸开放的申报和审批环节、验收程序以及口岸临时开放的审批手续。制定口岸退出、整合管理办法,对开放后长期无通关业务和业务量小、社会效益差的口岸进行整合或关闭。按照水陆空铁、内陆沿海沿边、货物人员通行类别等区分不同口岸功能和作用,在硬件设施、机构设置、人力资源及查验装备配置、通关模式等方面探索实行口岸差别化管理。
  (十四)加快自由贸易园(港)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制度创新与复制推广。加快完善与新时期自由贸易园(港)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相适应的政策与监管模式。对试点成熟的制度创新措施,根据相关条件满足程度,建立“自由贸易园(港)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区外”的分级复制推广机制,推动全方位扩大开放。
  (十五)畅通国际物流大通道,助推“一带一路”等建设。建立与“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相适应的通关管理机制。在水运、空运、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建设多式联运物流监管中心,通过多方联网获取多式联运物流全程信息,除需在口岸实施检疫和检验的商品、运输工具、包装容器外,实现多式联运一次申报、指运地(出境地)一次查验,对换装地不改变施封状态的予以直接放行。扩大内外贸同船运输、国轮捎带、国际航班国内段货物运输适用范围,提升运力资源综合效能。根据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五大领域齐头并进的要求,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口岸执法机构的机制化合作,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以及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统计信息等方面的多双边合作,推进跨境共同监管设施的建设与共享,加强跨境监管工作日和工作时间、程序和手续的协调,探索联合监管,推广旅客在同一地点办理出入境手续的“一地两检”查验模式等,落实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推动签订口岸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协议,完善国际执法互助,降低人员、商品、资金、信息跨境流动的时间和成本。
  (十六)推进通关诚信体系建设。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部署,加快推进进出口企业综合资信库、口岸管理政策法规资讯库等建设和应用。及时公布进出境活动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信息,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互联互通、共享交换。根据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实现差别化通关管理,对诚信守法者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违法者实行相应的限制和禁止。
  (十七)完善通关法治体系建设。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推动口岸管理相关部门共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逐步取消和下放前置审批等项目,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口岸工作条例,完善口岸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口岸管理相关部门执法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依法公开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和结果,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加强政务公开机制和平台建设,提供规范高效的公共服务。
  (十八)拓展和规范通关服务。结合各口岸进出境物流、客流实际,因地制宜、动态调整口岸开闭关时间,拓展24小时通关服务。建立进出口货物口岸放行时间评价体系,统一评测、公布全国口岸平均通关效率。公布全国口岸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建立健全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发展相适应的通关管理机制,完善与服务贸易特点相适应的通关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口岸相关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口岸通关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五、加强大通关组织领导
  (十九)明确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推进步骤。
  ——近期(2014-2015年):出台口岸工作条例和国家电子口岸建设协调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数据共享和使用管理办法。完善电子口岸平台功能,健全信息交换和共享共用机制。在沿海各口岸建成“单一窗口”。在全面实施关检合作“三个一”(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京津冀、长江经济带、广东地区等经济联系密切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和检验检疫一体化改革,2015年覆盖到全国。在珠海开展口岸查验机制创新试点。
  ——中期(2016-2017年):修订完善口岸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口岸管理相关部门执法互助机制有效建立。在全国各个口岸建成“单一窗口”。新建及现有口岸查验设备、科技装备和场所设施实现共享共用。口岸作业环节前推后移,新型通关模式有效建立。推进“一站式作业”改革。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口岸安全联合防控机制。
  ——远期(2018-2020年):跨部门、跨区域的内陆沿海沿边大通关协作机制有效建立,信息共享共用,同一部门内部统一监管标准、不同部门之间配合监管执法,互认监管结果,优化通关流程,形成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管理体制机制。
  (二十)加强方案的组织落实。发挥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协调作用,明确各项改革的推进步骤和完成时限,协调解决改革实施中跨部门的重大问题。对改革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及试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授权问题,各部门要加强与立法机关的联系衔接,确保各项改革措施于法有据。各部门要通力合作,全力推进相关改革措施的落实,适时组织阶段性评估,总结经验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体系。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大通关建设的协调和保障机制,落实和强化工作责任。各部门、各地区要加强对本改革方案落实工作的监督检查,推动大通关体制机制建设。要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提升口岸管理相关部门执法队伍素质能力,强化改革保障。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形成良好氛围,共同推进大通关建设。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5〕11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培训中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促进相互保险组织规范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月23日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相互保险组织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相互保险组织和相互保险活动进行统一监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六条 相互保险组织名称中必须有“相互”或“互助”字样。

  第七条 设立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发起会员和一般发起会员。其中,主要发起会员负责筹集初始运营资金,一般发起会员承诺在组织成立后参保成为会员,一般发起会员数不低于500个。

  (二)有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运营资金;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所需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发起会员和一般发起会员,一般发起会员数不低于100个;

  (二)有不低于1000万元的初始运营资金;

  (三)在坚持会员制和封闭性原则基础上,针对特定风险开展专门业务或经营区域限定在地市级以下行政区划;

  (四)其他设立条件参照一般相互保险组织。

  第九条 以农民或农村专业组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涉农相互保险组织,或其他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设立标准,但初始运营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十条 初始运营资金由主要发起会员负责筹集,可以来自他人捐赠或借款,必须以实缴货币资金形式注入。

  在弥补开办费之前,相互保险组织不得偿还初始运营资金。初始运营资金为债权的,在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达到初始运营资金数额后,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分期偿还初始运营资金本金和利息。当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停止偿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其他形式的初始运营资金偿付和回报方式由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主要发起会员应当信誉良好,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其资质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主要股东条件,主要发起会员为个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程序,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予以降低,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要求。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是指承认并遵守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并向其投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与该组织民主管理的权利;

  (二)按照章程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

  (三)按照合同约定享受该组织提供的保险及相关服务的权利;

  (四)对该组织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及监督权;

  (五)查阅组织章程、会员(代表)大会记录、董(理)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组织章程;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和董(理)事会的决议;

  (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并以所缴纳保费为限对该组织承担责任,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滥用会员权利损害相互保险组织或者其他会员的利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主要发起会员的权利、义务可由相互保险组织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

  (二)章程规定事由发生。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该组织重大事项。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和组织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以及制定支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分配盈余、保额调整等方案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

  (三)发起会员与一般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五)初始运营资金的筹集方式、使用条件以及偿付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和盈余分配办法;

  (七)发生重大保险事故导致偿付困难时的风险控制机制;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董(理)事会、监事会。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会应建立独立董(理)事制度。

  除章程另有规定外,相互保险组织的董(理)事会、监事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应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列席会议。

  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决议应在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相互保险组织也可以通过提供初始运营资金和再保险支持等方式,申请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相互保险子组织,并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设立条件和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

  第二十六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根据保障会员利益原则,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评估保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适用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资金应实行全托管制度。相互保险组织应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资金运用。其中,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实行自行投资的,其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国债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低风险固定收益类产品;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委托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的不受上述形式限制。

  第三十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再保险分保业务,并建立重大风险事故的应对预案。

  第三十一条 相互保险组织参照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具体缴纳方式和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并建立符合相互制经营特色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适合相互保险组织经营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会员作为保险消费者和相互保险组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定期向会员披露产品信息、财务信息、治理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及重大事项信息。

  第三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审计制度。监督审计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审计。高管人员离任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相互保险组织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组织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初始运营资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内控制度和内部治理是否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五)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六)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七)信息披露是否充分;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管理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偿付能力不足时,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向会员及时进行风险警示,并在两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确定改善偿付能力措施。

  第三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做好保险统计工作。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相互保险公司、合作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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