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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信厅监〔2013〕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机关各司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3年12月6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工作人员从政、从业行为,有效预防腐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秉公用权、忠于职守、克己奉公、廉洁自律,有效防止利益冲突,自觉接受监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章 行为和利益限制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秉公用权、忠于职守,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工业、通信业发展战略、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为本人及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在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发展的固定资产投资、专项资金分配、重大专项管理及重大示范工程推广应用过程中,为本人及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三)在工业、通信业项目审批、市场准入、市场监管、产品检测过程中,为本人及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四)在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重大项目投资等经营活动及公共产品和服务外包采购过程中,为本人及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克己奉公,严格遵守有关行为规范,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在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六)退休后三年内,违反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以及与执行公务相关联或者与履行工业行业管理和通信业监管等职责相冲突的礼品、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二)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为本人及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政策标准制定、国有企业重组改制、项目核准、评审等没有披露或者尚未公开的各种信息、工业和通信业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以及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资源,为本人及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四)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或者用公款为特定关系人报销或者支付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或者以特定关系人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为由,向工业和通信业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索取资助;

  (五)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六)要求工业和通信业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和服务对象违反规定安排特定关系人就业或者提拔任用;

  (七)默许、纵容、授意特定关系人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八)以暗示或者打招呼、作批示、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工业和通信业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经营管理活动,为本人及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九)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十)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第三章 回避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且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或者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机关工作人员,其分管或者办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其配偶、子女移居国家和地区;

  (三)在履行职责时,参与调查、讨论、审计、审核、决定涉及本人及特定关系人的财政资金使用、招标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事项;

  (四)在履行职责时,参与调查、讨论、审核、决定涉及本人及特定关系人的录用、调动、提任、奖惩等事项;

  (五)在履行职责时,参与调查、讨论、审理、审核、决定涉及本人及特定关系人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事项;

  (六)其他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事项。

  第八条 回避申请由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机关工作人员的上一级负责人可提出回避要求。

  相关机关工作人员的上一级负责人对申请回避的具体理由进行研判,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涉及任职回避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作出决定。
  需要回避的机关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单位)调整公务安排。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本规定。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并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单位)报告涉及利益冲突的相关事项,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党内和行政监督各项制度,按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执行防止利益冲突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应停止相应行为,依照法律或者其他规定,所得全部财产性利益应当上缴;所得全部非财产性利益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党纪或者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者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性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在人事任免奖惩、升学就业、资格资质评定等过程中获得的名誉、资格等不具有直接经济性价值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机关工作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及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借调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单位防止利益冲突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中央和国家在防止利益冲突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驻工业和信息化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先进集体、全国法院先进个人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3〕295 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法院干警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大力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审判执行、法院管理、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进展,涌现出了一大批业绩突出、事迹感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实际行动赢得了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赞誉。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进一步推动全国法院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等199个集体“全国法院先进集体”称号;授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奥运村人民法庭副庭长刘黎等200名同志“全国法院先进个人”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谦虚谨慎,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等各部门和广大干警要迅速掀起学习先进、争当先进、促进工作的热潮。要以先进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坚定信仰追求,牢牢把握和服务大局;要以先进为榜样,积极践行党的群众路线,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切实解决工作和队伍中存在的“四风”问题;要以先进为榜样,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以公正、高效的审判执行活动,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立足本部门和岗位实际,忠诚履行职责,在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进程中,发扬优良传统,勇于改革创新,为推进人民法院工作全面科学发展,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7日



全国法院先进集体



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


天津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中心人民法庭


河北省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尚义县人民法院南壕堑人民法庭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一庭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黄骅市人民法院南大港人民法庭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高新技术开发区审判庭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管理处


山西省


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处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平定县人民法院巨城人民法庭


阳城县人民法院北留人民法庭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


乡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夏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毫沁营人民法庭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棋盘井人民法庭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立案庭


辽宁省


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南楼人民法庭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


吉林省


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干部处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教育处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


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黑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延寿县人民法院立案庭


嫩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


宝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办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绥化农垦法院和平人民法庭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立案庭


上海市


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


闸北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


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老干部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宣传教育处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案件审判庭


浙江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双林人民法庭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诸暨市人民法院枫桥人民法庭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安徽省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泗县人民法院大庄人民法庭


濉溪县人民法院孙疃人民法庭


界首市人民法院胡集人民法庭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黄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


福建省


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景区人民法庭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台案件审判庭


江西省


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党委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装备管理处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办公室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


山东省


章丘市人民法院圣井人民法庭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域城人民法庭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监察室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


青岛海事法院石岛法庭


河南省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中原人民法庭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


禹州市人民法院梁北人民法庭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宣传教育处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


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湖北省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意街人民法庭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沼山人民法庭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湖南省


津市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广东省


佛冈县人民法院汤塘人民法庭


乐昌市人民法院坪石人民法庭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知识产权法庭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灵山县人民法院陆屋人民法庭


凤山县人民法院平乐人民法庭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


海南省


澄迈县人民法院老城人民法庭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七坊人民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先进集体、全国法院先进个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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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14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4〕3号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修订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1月6日




附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14年修订)》.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14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指定期报告的范围包括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及结构、负债总额及结构、股东权益、存款总额及结构、贷款总额及结构、资本净额及结构(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加权风险资产净额、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合并财务报表口径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本行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比、流动性比例、单一最大客户贷款比率、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关注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拨备覆盖率、拨贷比、成本收入比。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特点在定期报告中合理确定并披露分级管理情况及各层级分支机构数量和地区分布,包括名称、地址、职员数、资产规模等。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信贷资产质量情况,包括按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贷款、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数额和占比,以及与上年末相比的增减变动情况。还应披露报告期公司重组贷款、逾期贷款的期初、期末余额以及占比情况。商业银行应对上述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和核销情况,包括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方法、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本期转出、本期核销、期末余额、回收以前年度已核销贷款损失准备的数额。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应收利息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数额、本期收回数额和期末余额,应收利息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商业银行应对应收利息和坏账准备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营业收入中贷款利息净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存放同业利息收入、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及其他项目的数额、占比及同比变动情况并予以分析。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贷款投放的前十个行业和主要地区分布情况、贷款担保方式分布情况、金额及占比,前十大贷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以及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抵债资产情况,包括抵债资产金额,计提减值准备情况等。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分类披露计息负债的平均余额和平均利率,生息资产的平均余额和平均利率。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活期存款、企业定期存款、储蓄活期存款、储蓄定期存款的平均余额和利率以及合计数;企业贷款、零售贷款;一般性短期贷款利率、中长期贷款利率;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同业、债券投资的平均余额和平均利率;同业拆入、已发行债券平均成本。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持有的金融债券的类别和金额,面值最大的十只金融债券的面值、年利率及到期日,计提减值准备情况。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理财业务、资产证券化、托管、信托、财富管理等业务的开展和损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披露为开展该业务而设立的载体的性质、目的、融资方式以及是否将该载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原则,并区分是否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和业务类型,披露所涉及业务的规模。对于未纳入合并范围的载体,还应披露在该载体中权益的最大损失敞口及其确定方法。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余额,包括但不限于信贷承诺(不可撤消的贷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开出保函、开出信用证)、租赁承诺、资本性支出承诺等项目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下列各类风险的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以及相应的资本要求变化: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逾期贷款总额、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信贷资产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不良贷款分析、贷款重组、不良贷款的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所承担各类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控制方法;有关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分析,包括利率、汇率、股票及其他价格变动对商业银行经济价值或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影响;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向年度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运作情况,以及当年发生关联交易情况作出专项报告并披露。
    第十八条 除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商业银行的对外担保事项,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20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涉及的诉讼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产金额1%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发生的股权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金额超过20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商业银行发生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产金额1%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1%以上的,公司应按要求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各类贷款、信贷承诺、证券回购、拆借、担保、债券投资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余额及其风险敞口。还应当及时披露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如果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如果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如商业银行根据相关规则,对日常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合理预计,并履行了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程序,则在预计范围内无需重复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程序。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和其他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公司的经营或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推出的创新业务品种情况。对银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在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利率、汇率、税率发生变化以及新的政策、法规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和盈利能力构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公告政策、法规的变化对商业银行业务和盈利能力所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要求披露的部分内容如与财务报表附注相同的,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和不妨碍阅读的情况下,公司可采取相互印证的方法对年度报告进行合理的技术处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提及的监管指标和该等指标的计算口径,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相应规定规范的,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2008年9月1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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