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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行政裁决研究

    [ 鲁净净 ]——(2009-3-2) / 已阅39216次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裁决的机构设置及相关人员的配备没有具体的规定,都是由一般行政主体及执行管理职能的机关兼理。由于一般行政主体相关业务素质和专门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执行管理职能的机关人员对行政裁决的生疏,使得行政裁决专门、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而且行政裁决制度中行政执法与司法主体合二为一也不符合公正的要求。

      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际交往行为的日益频繁,人们法律权利意识的逐渐提高,特定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目前这种仅由一般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来兼理裁决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的发展及行政管理的需要。

    3.4 行政裁决的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

      由于受到“重实体,轻程序”实用主义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尚欠成熟的行政程序法学理念的研究,使得我国的行政裁决程序研究更是步履维艰。

      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缺乏独立、完整、统一具体的行政裁决制度。

      首先,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比较落后,所以有关行政裁决程序方面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实体法。同时,我国既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也没有专门的《行政裁决法》,使得行政裁决程序零星规定于有关法律法规之中,所以行政裁决程序的模糊失衡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效力。

      其次,现有的行政裁决程序规则并不完整,存在着程序瑕疵。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基本上只有对行政主体资格和救济方面的规定,而对行政主体义务和权限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存在瑕疵的程序在实践中易于造成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等现象的发生。

      再次,我国没有统一具体的行政裁决程序。作为一种准司法的行政裁决活动,要实现裁决,司法化的程序设置是很关键的。从理论上讲行政裁决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与受理、回避与调查、听证与对质、调解与裁决、执行。这样行政裁决的程序才完整。但是从零星散于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可见行政裁决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申请,调查,审查和听证,裁决。但是在实践中,如《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中将其分为:申请与受理、调查与协调、裁决三部分。可见,行政裁决在全国并没有形成统一而具体的程序。

      “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9,行政裁决作为一项重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套独立、完整、统一具体的行政裁决程序为依法行政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行政裁决程序。

    3.5 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不统一

      行政救济主要是在行政作用给国家权益造成侵害或负担的情况下,根据该国民的请求,通过一定机关防止和排除其侵害或负担,以保护、救济国民的权益。20根据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裁决的救济模式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但是行政复议的很少。行政裁决作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大多数的都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新的司法解释,也未排除对上述裁决和强制性补偿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21在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裁决结果不服,一般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有一部分行政裁决只能就原来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大部分的行政裁决救济都没有包括行政复议。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对自然资源的权属民事纠纷裁决的救济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但是随着行政管理事务的增多,行政裁决作用的发挥对行政裁决救济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而目前这种狭隘的行政复议范围显然不利于对行政裁决进行救济。

      行政裁决涉及的内容广泛,领域繁多,对于其救济问题大多采用列举式,有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有的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上并没有予以统一,造成在实践操作中更是混乱无序,显然行政裁决救济制度的不统一不利于行政裁决在和谐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  完善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行政裁决制度的对策

    4.1 统一其法律名称,明确并适当扩大其范围

      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行政裁决法律名称不统一,造成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混乱无序。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笔者建议,按照“行政裁决”来统一命名。因为行政裁决这一概念已经在学术界形成了通说,易被人们所熟知与运用。同时行政裁决制度是行政机关处于中立地位,居间裁决平等主体特定纠纷的制度。因此,用行政裁决这一概念更科学贴切。

      依法行政要求我们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依据。而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行政裁决法律制度。因此在法律法规中应该首先对行政裁决的事项予以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在立法上对行政裁决权予以明确规定,因为行政裁决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体现。为了维护其法律权威性,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制定;其次,制定统一的《行政裁决法》,对行政裁决制度做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对行政裁决的范围、种类应以明确规定,如特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哪些机关申请,而不能笼统模糊。同时,对行政裁决制度的一些特殊问题,应以特别规定的方式作出调整。

      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依法行政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六中全会提出,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是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任务。因而行政裁决以专业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更应得到适当的加强。针对目前在某些方面呈现缩小态势的局面,我们应该适当扩大行政裁决范围,增加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裁决种类,如:交通纠纷的裁决、治安管理纠纷的裁决,环境污染纠纷的裁决,劳动就业与再就业的裁决,医疗纠纷的裁决等,并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

    4.2 成立相对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

      如前所述,针对我国目前的行政裁决机构的设置情况,笔者建议成立相对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

    4.2.1 成立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

      在国际上,如英国,设立了很多专门的行政裁判所,有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财产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等。我国目前个别法律也有规定,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争议的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权争议的裁决。因此笔者建议,在一些职权性及民事纠纷繁多的行政裁决领域成立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如交通运输裁决机构、土地裁决机构、工业产权裁决机构等,也就是说,“我们的行政裁决机构实际上类似于依靠专业知识进行纠纷解决的英国裁判所”。22

      同时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在行政管理中出现的国际民事纠纷,可视情况成立专门的或有独立职能的行政裁决机构。

    4.2.2 成立有独立职能的行政裁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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