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宁湘 ]——(2006-11-12) / 已阅29676次
该项裁决的错误在于:1、从本案事实,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主张,学校做出的辞退决定有申请人长期旷工的事实,这一点裁决书已作认定;2、符合省上事业单位辞退的《暂行办法》规定法定事由,也就是说学校的辞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或者说贯彻执行党的人事政策正确);3、裁决书认定学校辞退存在“未按照政策规定完善相关手续,也未按政策规定将辞退通知送达被申请人。因此,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说白了就是没有送达,由于没有送达而无法完成其他相关手续,因此关键瑕疵是没有送达。而这未送达的后果至多就是申请人称的“没有生效”,这样的瑕疵不是违法,现在也可以送达,省上《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多少时间未送达该辞退决定就自动失效,这样的瑕疵不能导致可撤销的法律搬弄后果。仲裁裁决实际上以存在瑕疵为由,全盘否定了学校的辞退处理决定。4、学校该次辞退决定并非仅张三、王老五而是辞退多人,仲裁委的裁决上虽然作了“对申请人作出”的文字处理,但这是无法实际的,因为必须撤销该学校文件,但张三、王老五两人的辞退“错了”并不代表整个文件都“错了”,因此,撤销学校该文件也是不能执行的。
基于辞退决定未送达的正确裁决:应由学校依法将辞退决定送达申请人。或者撤销该辞退决定文件中关于张三、王老五两人部分,由学校重新对两人作出辞退决定并依法送达两申请人。
第二项:“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
该项裁决错误在于:1、“恢复申请人在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学校没有这样的权利,复编权利在人事部门。2、“恢复”意味着学校对长期旷工的处理是错误的,实际上该裁决是直接支持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旷工的违纪行为,打击了学校事业单位对违纪行为的管理与处理,同时也是与省上《暂行办法》的直接对抗,即人事行政机关对省上人事政策的直接否定。3、退一万步说,即使可“恢复”也必须是裁决生效,以两申请人回到单位上班为前提条件的,如果两申请人压根就没有打算回来上班,“恢复”就无载体,“恢复”不可能以继续不假不到、继续旷工的员工为对象。
二、实体认定:
对于人事争议的实体裁定,往往存在两个相反方向的取舍,要么支持个人主张,要么维护单位的决定,这是一般的情形。其间存在着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内心价值取向,对于事业单位个人的申诉主张,是否凡“弱势”就给予“倾斜”,给予“救济”,是否凡事业单位在处理程序上存在过错,甚至是瑕疵,一律不予保护。我国现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也正值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之中,人们与单位的关系也由公有制下的组织与个人之间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行政关系,渐渐地向法律关系转变、由个人与组织的单一人事关系慢慢转变合同关系,体现社会共同利益的关系,因此人事裁决的价值取向应以保护与实现社会全局的共同利益为标准。
前面已阐述,本案被申请人辞退决定的瑕疵在于辞退决定文件没有送达,而发生本案已使得“学校基于何种原因未送达辞退决定书”变得无任何意义。对于本案实体问题审查,审查重点应放在因“没有送达”给申请人造成多大损害,也就是说,需要考虑未送达行为是否形成或存在侵权。观察单位的未送达辞退决定书的瑕疵,未送达无疑是不符合辞退处理管理制度的。具体个案而讲,首先,学校作出辞退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作出决定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其次,无故不上班的旷工行为本不应获得工资报酬与享受福利待遇,故未送达并不构成对两人工资、福利待遇等利益上的直接侵害。而从申请人要求到市上参加社保的目的看,未送达辞退决定书与其到市上参加社保没有直接关系。另一方面,省级事业单位现还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综合分析,未送达并未造成申请人实体上的直接侵害,其他方面的简接侵害也是非常小的。相比之下,维护单位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做到令行禁止更加重要,更需要主管部门、人事行政机关的支持与维护,不容置疑,申请人对单位管理造成的损害与侵害更为严重。
显然本案两人申请仲裁具有主观恶意,同时本案仲裁裁决的利益取向方向上明显偏颇与错倾。
第五节 案例中人事争议仲裁存在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仲裁费的收取
本文中案例裁决“本案受理费20元,案件处理费5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按照该省《物价局、财政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人事争议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每件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下的50元,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机构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实际开支主要包括: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证人误工补助等。与直接处理本案无关或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如旅差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的金额由受理案件的机构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结案后多退少补。”
该仲裁委对该案的收费是违反规定的。该《通知》规定很清楚,1、处理费必须与本案件的处理有关;2、只能在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证人误工补助等四项费用中列支,而本案一项也未发生,就连申请人要求的调查取证,仲裁办也没有去,何来“处理费”;3、必须按“按实际开支”与“结案后多退少补”,换句话说,仲裁办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费用用于何处,是否实际支付,支付多少,与本案是否有关,按实际发生结算,多退少补。本案没有发生“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证人误工补助”的事项,应当未发生处理费用,那么仲裁委收取500元案件处理费就实属违法收费。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收费问题上都如此违法,那么仲裁的正确公正裁决又如何可能呢?
二、关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文书是否应送达案件代理人的问题
该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认为,规定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而委托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故不能送达代理人。
查阅了人事部有关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文件与规则中,并没有“只送达当事人”这样的规定,但也没有应当送达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的规定。人事部今后是否规定很难说,愿今后的立法应当对此有所规定。现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以及民商事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都要送达诉讼(仲裁)代理人,总不能认为仲裁裁决不是法律文书,而就可不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参考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文献
[1]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人事部 人发[1999]99号
[2]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3] 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 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5] 何宁湘著 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 2006年1月15日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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