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志国 ]——(2006-10-24) / 已阅83627次
4、在男孩被咬之前五小时左右,一收废品的人路过崔某家附近时遭到两狼狗追咬,收废品的对狼狗进行了驱逐。为此,狗主人崔某和收废品的过路人大吵了一场。
5、近中午时分,崔某的两条狼狗跟另外一家的狗咬过一架后,被崔某唤回。
6、中午12时许,崔某像往常一样回东义煤气化公司(其与男孩家仅一墙之隔,两家的大门相距很近)吃饭,两条狼狗也紧随其后。吃饭期间,崔某让狼狗蹲在大门口等他。吃完饭,崔某带了些剩饭剩菜喂狗,但狗“还是不吃,两条都不吃”,崔某觉得奇怪,“已经半天没吃东西了”,于是崔某准备回家(崔某和男孩同村,两家相距约5里地)再喂。
7、在回家途中,路过一片荒地时,崔某方便了一下,回家后发现狼狗不在窝里了。当时他以为公司的人把狗留下了,也没有太担心,更没有去寻找,而是休息去了。休息了四、五十分钟后,他又跑到院子里看了看,可狗还没有回来,于是就推着自行车出了门,返回公司去找狗,1时40分左右,崔某到了公司门口看见了男孩的父亲,才知道出了事。
二、案情分析
在分析案情之前,需要做出说明的是,因本案目前正处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至笔者成稿之日,羁押犬主已满16日),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阶段只有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崔某,是比较接近和可以了解到事实真相,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进展的,即基于律师的立场,尚不能开展对任何事实的调查取证,故对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尚无法一时查清,所以笔者的讨论也仅是假定以上对事实的描述和引用是真实的基础之上,并针对“狗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咬伤人”这一命题而展开的。当然,其中也包括了“咬伤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为叙述方便,笔者在讨论中一律以“狗咬伤人”代指。
事发后,就犬主的责任承担,一时间出现了不少人主张犬主承担刑事责任的各种评论和理由。办案机关离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此前的态度也坚持认为狼狗咬死人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此后,迫于舆论和各界压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犬主刑拘。也有人认为,本案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即以其中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但认为本案纯属意外事件,犬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呼声也不在少数。
(一)民事责任
针对动物侵害的立法,目前能看到的仅是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即针对动物伤人,目前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动物伤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担责,除非能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这些问题,各界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
(二)刑事责任
对于动物伤人,我国仅在民事范畴进行了立法,但对于涉及的刑事责任,我国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虽然早在1980年11月18日,由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发布了《家犬管理条例》,其算是我国较早的对家犬的统一规定,其规定对家犬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制度、登记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并规定“犬如伤人,追查犬主,由犬主负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规定,“如有违犯本条例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其后,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今,我国先后有11个省、59个城市出台了关于犬类管理的办法或规定(见附件3),但均未涉及到刑事责任。现在我们通过《立法法》的立法权限,可以判断,《家犬管理条例》并无刑事立法的权限,其原则性的“直至起诉追究刑事责任”也就失去了合法基础,那就更别谈各省、市人大或政府了,其更无刑事立法权了,既便规定了刑事责任,也是违法的。所以,只能讲:我国对动物伤人没有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
下面,针对争议的几种犯罪行态,做具体的分析:
考察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从犯罪的概念及其本质属性、构成要件出发,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也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和犯罪的本质属性。另外,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同时,亦取消了“类推制度”。
1、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
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危险犯,但对于动物,尤其是狼狗,是否归为危险类,我国法律目前并无相应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同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列为危险类,但其并未明确将动物列为刑法调整的危险物。故本案中狗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两个犯罪的基本特征,牵强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套用显然是不客观、不科学的。
2、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狼狗的主人崔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吗?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行为人有过失,二是刑法有规定,即罪行法定。
本案中,崔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呢?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第一,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崔某当时预见到了狗咬人的情况,故崔某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应当预见,二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其仅对有实际预见可能的人才赋予预见的义务。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疏忽大意是没有预见的原因。
本案中,崔某作为犬主,不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主人的责任,都决定着崔某的义务,其确实有实际预见危害结果的能力。但崔某确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正是在这种疏忽大意的心理作用下,导致了在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到狗跑了之后没有及时找回可能会随时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况下,实际上并没有去预见这种后果,并进而盲目地使狗脱离其实际控制范围,对社会造成了潜在的、现实性的威胁,而且未采取必要的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致发生了狗咬死人的恶性结果。作为崔某,本来是能够正确地认识到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之下,对社会利益和公民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因没有及时控制狗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故刑法有必要将这种对社会利益严重不负责的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予以惩罚和警戒,促使行为人和其他人戒除疏忽大意的心理,防止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发生。
崔某因为疏忽大意让狗脱离了其实际控制,而没有预见到会发生咬人的后果,其是疏于管理的过失。崔某确实存在过失,但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呢?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并未将动物伤人明确列为过失犯罪的范畴,即本案情形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并且对过失危害行为也不能类推定罪,也就是说本案并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进行定罪、量刑。
但如果狗主人故意把狗带到公共场所或人多的地方致伤人,或纵容狗伤人,则可能涉嫌过失犯罪或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了,其也就不是本案讨论的话题了。
3、是否适用《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意外事件”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即虽然发生了死亡后果,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无罪过的意外事件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牵扯到刑事责任,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够了。
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由于遇到了某种不可抗拒的力量,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了损害结果。这种不可抗力的来源,有的来自自然界,有的来自于他人行为或者本人的生理障碍。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崔某存在不能抗拒的情形。
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着相似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有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有着原则的区别,正确考察其没有预见的原因,是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关键,也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可以看出,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本案中,崔某在狗跑了之后没有及时去找,存在过失,但狗跑了不必然会咬死小孩,这中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作为犬主的责任和当天狗出现的反常情形(两顿不吃,咬了两架),崔某在当天中午时分,便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定义务,即应比平时更多地高度关注狗的行为,并努力采取安全措施,使其不发生伤人或损害公私利益的情况。也就是说,崔某当时有实际预见的可能,也应当预见会发生狗伤人的情形(甚至会咬死小孩,这是业已发生过的案例所证实的,应作为犬主的高度注意义务内容),其也不属于预见到了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形,而是因为疏忽大意未能实际预见,故崔某对狗咬死小孩存在过失。既然存在过失,也就不符合《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是意外事件。
三、本案责任的承担
狼狗咬死人,既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更不是意外事件。那么是不是仅民事赔偿就可以了!?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也并不是犬主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
笔者认为,具体问题还须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饲养的动物伤人,主人只承担民事责任即可,这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所决定的基本法理。哪种情况下,动物伤人能追究动物主人的刑事责任呢?狗,一直以来是人类最亲密和最忠实的朋友之一,人们一般也有较多的机会接触、认识并了解狗。对于狗,甚至是狼狗,对于它们的本性,以及可能伤人的后果,人们大多都有所耳闻或有过切身经历。另外,对于狗咬死人的消息,近年来,也不时见诸于报端。那么,该如何判断其伤人后的法律问题呢?笔者认为,对于狗或者我们所养的动物,应当以动物在事发前的状态是否足以构成“危险源”,足以对外界形成危险状,来决定其主人是否有罪,再结合动物平时的“表现”和事发的原因,来区分责任的大小。既当狗(动物)因性情转变,足以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时,其主人即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此时,主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并应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反之,动物致人伤害或者公私财产受损,则主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罪名或罪数,要结合案情,具体对待。其既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还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等。
总之,要看饲养的动物是否成为了高度危险的动物,才能决定是否给主人定罪。当然,这一切还有待全国人大对动物的立法完善或者对刑法的修正了。
问题二:饲养的动物伤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界限如何确定?
具体论述同问题一“本案责任的承担”部分。即当动物成为危险物时,便成了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分水岭。
针对我国立法的空白,笔者建议,应专门就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动物,出台专门的《动物保护法》,以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若时机尚不太成熟,也应尽快出台《动物福利法》或者《动物福利条例》。
问题三:城市养狗的法律问题。
在分析城市养狗问题之前,有必要了解一下国内外狗伤人的部分案例,来认识立法状况。
一、国内情况
(一)近几年来,我国境内狗咬伤人的部分案例
1、2000年5月,中山市某农场打工者刘某被狗咬伤,不治而亡,这是来自中新河北网的消息。
2、2002年1月,揭阳市东山区南河村一11岁男孩被邻村3只“比特”狗撕咬致当场死亡。犬主被派出所看守一段时间后释放,3条狗按规定进行了处置,犬主一次性赔偿家属11万余元,这是来自汕头都市报的消息。
3、2002年3月,高淳县桠溪镇桠溪村丁某被同村张某家养的狗咬伤致死,张某赔偿家属3万余元,这是来自南京晨报的消息。
4、2003年2月,博白县新田镇那花村一白狗先后咬伤蓝氏祖孙俩,致得狂犬病身亡,法院判赔13万余元,这是来自新桂网的消息。
5、2004年4月,岳阳市钱粮镇邹某被一刚满月小狗咬伤致死,这是来自三湘都市报的消息。
6、2004年8月,广西灵山县武利镇刘某伙同另两人带狼狗咬死了浦北县白石水镇南明村叶某家养的猫,叶老汉一时激愤突发“老年猝死综合症”死亡,死者家属诉三人至法院,浦北县法院一审判决三人连带赔偿7千余元,钦州市中院二审改判,驳回诉讼。这是来自检察日报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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