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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OT与BT:天使还是怪兽?

    [ 黎广军 ]——(2006-8-31) / 已阅72587次


    4.6 BOO (Build-Own-Operate 建设-拥有-经营)
    投资人拥有项目所有权和自主经营权,特许期满后不转让项目资产,但要交还政府土地。这种方式引用了PPP的公营事业私有化概念,适用于投资回收期长、市场化程度高的项目,例如固体废物处理设施。

    4.7 BO (Build-Operate建设-经营) 和BL (Build-Lease 建设-租赁)
    BO 和 BL 项目无须象 BOT 和 BLT 项目那样转让给政府,但受政府严格监管。1997年,土耳其颁布了BO法 (土耳其法律 No. 4283),主要用于发电厂,特许期可长达49年;2005年颁布了BL法 (土耳其法律 No.5396),主要用于卫生部门租用私人设施,特许期可长达49年。此外,出租车、巴士也属于BO项目。

    4.8 BT (Build-Transfer建设-转让)
    项目建成后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交给政府,政府以项目的经营收益还款,详见下文阐述。

    4.9 政府的金股(Golden Share)
    有些国家规定,对于投资人拥有自主经营权的项目和公营事业私有化项目,政府拥有“金股”,可一票否决项目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以保护公共利益。[1] 例如2000年约旦《私有化法》(Privatization Law) 第4.条IV款定义了BOT、BTO、BOOT、BOO方式,第14条定义了金股(见www.epc.gov.jo/law.html)。

    4.10 BOT体系的公有-私有程度
    图1表示BOT体系主要方式的公有-私有程度,其中BOO的私有化和市场化的程度最高而公有化程度最低,BT反之。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特征,选择最适合的方式。

      BT BTL BTO BLT BOT BOOT BO BOO
    公有 ┴──┴——┴——┴—─┴─—┴─—┴─—┴ 私有

    图1 BOT体系的公有-私有程度


    5 民间融资公共基础设施的形式

    5.1 公有公营
    在公有制和希望由政府控制某些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一个由政府控制或控股的法人公司来拥有和经营该项目,并可发行公司股票或债券,以吸收民间资金并引入民间监督机制。公营部门还可将部分运营和维修活动分包给私营部门,以提高效率和效益。BT、BTL方式也是公有公营。

    5.2 公有私营
    政府拥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所有权或控股权,并授权私人实体在一段时间内使用和经营该项目。此类项目可以是现成的 (例如CAO方式),也可以是由私人实体专门建造的 (例如BTO方式)。

    5.3 私有私营
    私人实体拥有公共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但所有权可能随着特许期结束而转移给政府 (例如BOT、BOOT方式),并且,所有权可能是永久的而经营权却是有期限的 (例如BO、BOO方式)。

    5.4 私有公营
    政府有偿使用私人实体现有的或专门建造的设施,例如BLT (建设-租赁-转让) 和BL方式。

    6 TOT (Transfer-Operate-Transfer转让-经营-转让) 方式

    有些学者提出了TOT方式,这值得商榷,因为,BOT的术语“T”(Transfer) 指无偿转让所有权,并且:
    (1) 如果TOT是指政府将现有公共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投资人经营,特许期满后所有权再无偿转让给政府,这就违反了逻辑“同一律”,因为前后两个“T”的定义不完全相同。这种方式其实应称为 POT (Purchase-Operate-Transfer 购买-经营-转让)。问题是:政府出售现有公共基础设施属于PPP的公营事业私有化,将“公有公营”改革为“私有私营”,此时应否再进行国有化,没收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2) 如果TOT是指政府将现有公共基础设施包给民间经营,特许期满后经营权交还给政府,这种不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其实应称为 LO (Lease-Operate 租赁-经营);印度称为 LM (Lease-Management 租赁-管理),见本文4.5节所述《古吉拉特邦基础设施发展法案》的附录II第6段;菲律宾称为CAO (见本文4.1节和7.1节);土耳其称为 TOR (转让经营权);PPP体系称为 M&O合同 (Management and Operation Contracts 管理与经营合同)。这些都是“公有私营”模式,政府有权要求投资人一次性或按年月支付租金和特许权费等。

    7 “建设-转让”(BT) 的类型

    7.1 菲律宾BOT法及其基于安全和战略的BT

    1990年,菲律宾国会颁布了亚洲第一个BOT法,即共和国法律(Republic Act) No.6957,当时只定义了BOT、BT两种方式。1994年菲律宾国会重新颁布了BOT法 (RA No.7718),定义了BOT、BT、BOO、BLT、BTO、CAO、DOT、ROT、ROO共9种方式。该法第1条[c]款定义:“建设-转让——一种契约性安排,项目建议人据此承担授予的基础设施或发展设施的融资和建设,并在建成后将它转让给政府机关或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后者按商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支付建议人在项目上花费的总投资,加上合理比例的利润。这种安排可应用于建设任何基础设施或发展项目,包括关键设施,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③
    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BT的法律定义。但许多文献遗漏了关键一句话“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以至造成BT概念大混乱。特别是1990年菲律宾BOT法将投资人统称为Contractor (订约人),1994年才改为Proponent (建议人),由于建筑业的Contractor指“承包商”,于是有些文献将工程承包方式也当作民间融资基础设施的方式,声称BT就是承包商带资施工而政府“回购工程”。
    菲律宾BOT法规定,对于授予公用事业特许权的BOT方式,菲律宾人的股权不得少于60%;如将公用事业特许权授予项目的经营公司,菲律宾人拥有经营公司的股权不得少于60%。可见菲律宾非常重视本国利益,这就不难理解菲律宾会提出由政府直接经营的BT方式。菲律宾甚至将BT方式应用于小商贩市场。
    菲律宾BOT法规定,有关政府机构要编制出优先项目的发展计划,每6个月公告一次符合BOT法的所有项目和已登记的项目建议人。签署合同时,政府须征求有经验的专家、团体、企业的意见。3亿比索以内的国家项目报投资协调委员会批准,超过3亿比索的国家项目报国民经济与开发部批准。2000万比索以内的地方项目报市发展委员会批准,2000~5000万比索的地方项目报省发展委员会批准,5000万至2亿比索的地方项目报区域发展委员会批准,超过2亿比索的地方项目报投资协调委员会或国民经济与开发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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