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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我国财产刑犯罪中罚金的适用

    [ 韦培成 ]——(2006-7-16) / 已阅46831次


    第一章 绪论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我国财产刑犯罪中财产刑的适用,除了少数是单处适用外,大多都是附加适用,对五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有涉及。从我国刑法典对罚金刑的规定来看,由于刑法总则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得过于简单,而分则具体罪名又规定的过于机械,削弱罚金刑在财产刑犯罪中本应发挥的功能。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林(R.VonJhering,1818—1892)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笔者选定罚金刑作为研究对象,将重点笔墨放在“罚金”两字上,略考虑或者略提及财产刑犯罪中关于主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一百四十八个条款当中,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个,有关罚金刑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具体解决方法一直是我国刑罚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中,笔者对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罚金的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统计和分析。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从经济分析法学 的角度思考和分析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在分析国家公权利在罚金刑制度上适用的成本,界定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再假拟出一种罚金制裁模式,用于我国罚金数额立法规定的补充。这种罚金制裁模式最核心的部分应该是合理的罚金数额及有效的执行手段。设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能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损失的人身上,起到威慑作用,抑制其犯罪的冲动,满足刑法功能与目的,降低司法成本。

    第二章 财产刑和罚金的概述
    一 财产刑和罚金概念的确定和渊源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是一种很古老的刑罚, 我国最早有关罚金刑的文字记载有《尚书•舜典》中记载的“金作赎刑”和《管子》的“过罚以金”等等,都是对过失犯罪、轻微犯罪以及具备某种身份的犯罪适用,且具有浓厚的赎刑色彩,经历了赎罚合一及相互交织的时期。国外作为财产刑内容之一的罚金刑,是从原始社会复仇时代以杀人赔偿金为开端的制度演变起来的。侵害者支付的赔偿金逐渐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交给被害人或家属,这就是后来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另一部分交公,即后来刑法意义上的罚金。两河流域的《乌尔姆法典》、《汉漠拉比法典》,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以及北欧日耳曼民族的《撒利克法典》中都有关于罚金刑的相关记载。然而,由于各国古代刑法无例外地重威吓效应, 强调报应目的, 罚金刑在以生命刑和肉体刑为中心的旧刑罚体系中并不占据重要地位,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而成了官僚贵族们通过“以钱赎罪”逃避生命刑和肉体刑制裁的手段。如梁臣传第九《寇彦卿》篇 “彦卿晨朝至天津桥,民梁现不避道,前驱捽现投桥上石栏以死。彦卿见太祖自首,太祖惜之,诏彦卿以钱偿现家以赎罪。”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期,财产刑才受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尤其是其中的罚金刑,其受重视的程度及地位仅次于自由刑。随着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日益凸显,罚金刑已逐渐成为其替代刑。 被认为是“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预算的最合理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二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
    (一) 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
    受刑罚轻缓化思想的影响,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罚金刑在全部刑罚中所占的比例已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扩大,大致是基于以下原因:1、罚金刑对贪利犯罪是罚当其罪;2、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监狱内交叉感染;3、罚金刑对犯人不关押,执行时不妨碍其职业、家庭生活,因而单科罚金利于犯罪人重新做人;4、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能充分体现刑责相适应原则;5、罚金刑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
    我国97刑法比较于79刑法,罚金的适用范围也是大幅度的扩大。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 148个条款当中。刑法分则中共有七章142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185个,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44%。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1、经济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共有72个条款涉及罪名93个,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4个条款中,有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90余个条款共有4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64个。此外,刑法分则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5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有3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4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贪污贿赂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详情见附录A:表A1。
    (二)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刑法中关于罚金刑适用形式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罚金的适用方式如下:1、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如:“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单位判处罚金;” 2、选科式,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如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并科式,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 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法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即以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犯罪时间、地点、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根据来决定刑罚数额,这主要是由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的。罚金刑数额应与其犯罪情相适应性,实际上也体现了刑罚经济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 。这就是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是犯罪行为的报应和遏制所绝对必需,不允许过量,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 。此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再次还应考虑到罚金能否起到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
    在分则中,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1、无限额罚金制:即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这种规定方式共有96 个条款,而且从条款的分布上看极为分散和零乱,散见于刑法分则条款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个条款;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26个条款;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个条款;第五章侵犯财产罪7个条款;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47个条款;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4个条款;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有4个条款。
    2、限额罚金制:即只规定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限额罚金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第161 条、162 条;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170 条、171 条、172 条、173 条、174 条、176 条、177 条、178 条、181 条、186 条、187 条;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192 条、193 条、194 条、195 条、196条、197 条、198 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第205 条、206 条、207 条、208 条、209 条。总共24 个条款具体规定是采用规定上限和下限的方式,有“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三种处刑幅度。

    3、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
    4、倍数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5、倍比罚金制: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倍比罚金制的规定也集中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包括该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第140 条、141 条、142 条、143条、144 条、145 条、146 条、147 条、148 条;第二节走私罪的第153 条;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第158 条、159 条、160 条;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175 条、179 条、180 条、182 条、191 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第201 条、202 条、203 条、204 条,总共22 个条款,既有倍数也有比例,还有倍数与比例的混合,在具体的规定方式上有“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五种。
    (四) 罚金的缴纳方式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限期一次缴纳、 限期分期缴纳、 强制缴纳、 随时追缴、减少或者免除缴纳。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依判决书确定的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应当强制缴纳,如若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罪犯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追缴。被判处罚金,只有发生不可抗拒的灾害,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章 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分析
    本章中笔者假设国家和具体犯罪人都是理性的,做出的选择和判断以及行为都是可以量化和经过计算的,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运用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从国家公权利角度、具体犯罪者角度考虑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
    一 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
    经济分析法学是继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三足鼎立之后有广泛社会影响的第四大法学流派,其于1961年产生于美国,诞生标志为罗纳德•哈里• 科斯(Ronald.H.Coase)的《社会成本问题》;贵多•卡拉布雷西(Guido.Calabresi)的《关于风险分配与侵权法的一些思考》和阿曼•A•阿尔钦(Amen .A. Alchian)的《财产权经济学》等三篇惊世之作。 经济学研究有两个最基本的前提:资源的稀缺和人的理性。由此导出经济学两个基本命题:1、在局限条件下,每个人随时随地的争取利益最大化。 2、代价(价格、市价)下跌,需求一定上升。简而之、经济学讨论的是理性选择和效益高低。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乍看之下两者是极为不同的知识领域。但细细想来,理性选择也应该是法律体系必须关心的焦点,效率高低更不应该被排斥在法律体系的运作之外;同样地,若公平正义被理解成是人类社会应该致力追求的适当目标的话,我们似乎也看不出来经常强调“最适”理念的经济学,会拒公平、正义于千里之外。从这个观点切入,我们会发现:即使法律人要进入经济学的思考逻辑内,有其经济学基础的障碍必须克服;经济人要理解法律制度的奥义,必须尝试跨越某些基本预设的障碍。经济学和法律学两者之间,的确是存在相当大的对话空间可言的,而完整构筑这个对话空间的推手,便是经济分析法学(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这门带着浓厚分析工具意义和分析观点的学问。所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分析法学在中国立法、司法实践中会有长足的发展。
    二 从国家公权利角度考虑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
    从国家公权利角度考虑,罚金刑是通过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对罪犯产生威慑效应,以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的一种刑罚方法,刑罚威慑效应的产生需要投入一定的刑罚资源。
    (一) 公安机关用于侦查、拘捕阶段的费用,检察机关用于公诉阶段的费用,审判机关用于审判阶段的费用,执行机关执行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费用的支出主要是为了追求刑罚的确定性(罪犯犯罪后被逮捕定罪处罚的可能性)、刑罚的及时性(罪犯犯罪后即被处罚的快慢)以及刑罚的严厉性(罪犯犯罪后被处罚的金额的多少)实现刑罚对犯罪人的剥夺功能、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功能、以及教育改造功能,达到威慑效果。满足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从理论上,国家要获取最大的刑罚威慑效应,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只需把刑罚确定性、及时性和严厉性、提高到最理想的程度,但在现实中,刑罚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国家不可能盲目无限度地追加刑罚成本以达到刑罚功能和目的的理想状态。因此,在实践中,国家只能通过对有限的刑罚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各种成本内部的具体配置关系,力求以相对较小的成本来实现相对较大的刑罚目的。 在经济分析法学中所订立威慑的标准为:以加害人之利得(包括精神上的满足感)为基准。有效威慑的公式应是:S(刑罚的痛苦程度)≧I(加害人的利得)*P(被制裁的机率)。等威摄线如下图所示:

    解释:在上图中 ,等威摄线α上每一点所产生的威慑力都是相同的。而假设“高支出线” 代表目前现有的国家刑事预算支出,如果我们选择刑事政策能达到威慑点A和C,则是最笨的政策选择,因为在低支出下,若选择有效的刑事政策就能达到B,而B和A 、C威慑力是一样强的,即我们现在花了大钱却只是得到花了小钱一样可以达到的结果。如果我们仍是要投入目前的高支出,则我们应该可以达到"威慑线β"上的D点的目标.

    (二) 其他确保具体刑罚的实现和威慑相同犯罪的各种费用。如用于威慑意图实施犯罪的人的费用,用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公民同犯罪进行斗争的费用,以满足刑罚的社会功能,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
    (三) 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费用,主要用于实现刑罚的公正性;被害人的具体损失只有经过国家公权利机关的确认和判决,才能向犯罪人要求支付,国家公权利机关以其国家暴力机器为被害人作为保障。这样就能满足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一能满足被害人的本能的复仇需要,平息其愤怒和仇恨,避免私力报复,增进其安全感,满足其心理平衡;二对犯罪影响所及的其他公民,也具有除暴安良平息民愤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心理秩序,从而起到平衡作用。达到一刑罚般预防的目的 。
    三 从犯罪者角度考虑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界定
    (一) 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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