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滕明晔 ]——(2006-7-4) / 已阅50510次
首先,建立严谨的上市信息披露原则。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必须符合以下几项原则:⑴真实原则。即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客观真实,不能存在任何主观、人为臆断和任意的推测;⑵充分原则。即要求将各种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予以全面披露,除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披露的商业秘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及依法可以不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外;⑶准确原则。即披露信息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其内容与表达方式不得使人误解,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含义应当具有唯一、确定性,不能含糊其词;⑷及时原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具有现时性;⑸适用原则。指所披露的信息容易被投资者利用,使用方便。即所披露的信息易于被一般的投资者接近和获取,它容易被理解。
其次,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给予合理限制。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还应做到合理、有效,有利于公众投资者的知悉。因而,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方式、方法、披露的地点等应该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严格的限制和坚决执行。
此外,证券信息披露责任问题。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投资者在法律上找不到维护自身权益的具体途径和措施。《证券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也严重失衡。对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占绝对多数,内容也相对详细,可操作性较强;而在私法责任方面,规定却极少,不具可操作性。多处出现明显的立法空白。就证券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幅度、范围等,《证券法》应当加以明确规定。应借鉴西方国家一些做法,比如在发行阶段,明确规定投资者因信息虚假而遭受损失,具有解除合同及请求补偿损失的权利;在交易市场上,可参照各国证券法的规定,受害者购买证券实际所支付的数额扣除请求赔偿时的市场处分价格,或请求赔偿前受害者已处分该证券的价格。若负赔偿责任者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的全部或部分,是违反信息披露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则对该损害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不负赔偿责任。[20]
5.2完善对中介机构的监管
我国对信息的监管主要在政府管理部门,从立法到执法都由政府管理部门运作,证券交易所处于一线监管位置,行业协会所起作用较少。应逐步明确几个监管主体的任务和方向,完善由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行业协会共同构成、功能互补的监管体系。证监会应集中精力查处内幕交易和其他违反信息披露法规的案件,产生应有的威慑作用;而证交所监管的核心是通过上市规则和上市协议来制约上市公司遵守信息披露规则,负责日常的信息披露工作;证券协会则要充分发挥作用,制定内部自律性管理规则,对违法成员进行相应处罚。
在这一体系中,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是保证信息披露真实的第一道屏障。中介机构在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时,要勤勉尽责,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公司的有关文件、数据、实物和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自己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保证责任。除中介机构外,证券分析师、股评家以及证券公司的专业分析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众多的市场信息进行筛选、梳理、核实、分析,准确、客观地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他们也承担着揭露虚假信息披露、帮助投资者做出正确投资决定的重要职能,是保证信息披露真实的第二道屏障。
上述监管体系实际上是发挥证券市场内外多种力量,分工负责,共同对虚假信息披露的行为进行监管,其中证券监管部门通过对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进行事前监督;中介机构、股评家、媒体通过对信息的查实、分析构成事中监督;对虚假信息披露的行为加以严厉的法律制裁则是事后监督。例如规定注册会计师因串通舞弊或重大过失而不能发现上市公司重大会计造假,致使投资者和债权人蒙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对违规注册会计师的处罚,应由目前的行政处罚为主,逐步过渡到行政处罚与经济处罚并重。充分利用经济杠杆迫使注册会计师强化风险意识,提高执业水平。[21]
此外,尽快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信息披露可靠性。一方面,加快具体会计准则的出台与实施。会计准则所规范的是被披露信息的内容实质,建立并严格执行一整套会计准则,是规范会计信息披露的制度前提。已颁布的具体准则对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股票市场上的变化层出不穷,应迅速建立起完整会计准则体系,为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打好基础。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要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在充分借鉴国际惯例、跟踪国际审计准则最新发展、弥合合理期望差距的指导方针下,应进一步强调独立审计准则的可操作性和对准则体系不断补充、修订与完善。独立审计准则作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权威性标准和衡量注册会计师业务质量的尺度,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和发展必将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注册会计师只有坚定不移地遵守独立审计准则,才能保持其独立性,更好地为广大的中小投资者服务,真正起到经济警察的作用。
5.3完善市场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机制
在完善对上市公司等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相关信用约束的同时,应该对市场交易行为的信用加以约束,这是完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法律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前面我们分析了,完善对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主要是明确对于内幕交易、操纵价格、恶意炒作,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等不正当证券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对受害者予以合理、及时的救济。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上述禁止交易行为做出了诸如事前监管、事后救济等措施规定。如:证券管理机构在事后取消或者暂停证券商的注册资格,取消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等。香港《证券交易法》做出了赔偿5万港币及监禁2年的规定。就受害者的救济来说,日本的《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现买卖、操纵市场行情的人,需要向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的人,或者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损害的人负赔偿责任。另外规定了赔偿的年限。[22]
我国的证券监管等部门应该在借鉴吸收西方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加大力度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信用监管。严格贯彻《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的规定,立法部门还应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要严格执法,加大对于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及时严格查处,对受害者给以合理、公平的经济赔偿。这是有利于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正确举措。对完善和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大有裨益。
5.4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992年以来,全国人大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股市运行的法律制度;证监会也陆续出台了一些配套法规。这些法律和法规的颁布,对维护股市运行秩序、规范股市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起到了积极的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成文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传统体制的弊端被大量保留下来,使其存在着不少缺陷,主要表现为:
其一,一些法律条款过于宽泛空洞,缺乏可操作性。如《公司法》和《证券法》均对主要的违法行为做了界定并规定了惩处措施,但是,由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宽泛模糊,使惩处对象与行为责任者不对应,或者行为后果与惩处程度不匹配,这些法律条款在实践中很难落实;
其二,对于资本市场大量新生事物,缺乏对应的法律界定,使得股市上的大量危害性行为,缺乏对应的监管条款予以约束。如有的公司在发行股票时披露虚假的《招股意向书》,或擅自改变募股资金投向现象,应属于“扰乱证券市场”或“证券欺诈”行为。但是,在《证券法》和《刑法》中,对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界定及打击,均仅限于证券交易市场而不涉及证券发行市场。在上市公司诸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中,相关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咨询机构等中介组织实际上起着“协同”有时甚至是主导作用。而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证券中介机构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规定。显然,在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条件下,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是相当困难的。
在证券市场监管过程中,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证券市场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等主体的违法成本。当这种违法成本低于违法收益时,导致违法事件的增多,当这种违法成本的降低成为一种预期时,将可能引致证券市场信用的大崩盘。因此,对于我国无序的证券市场,在建立健全法规加以规范的基础上,对违法机构必须严惩,大幅度提高不法机构的违法成本,减少同类事件的发生。有鉴于此,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首要任务,是尽快完善与市场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该体系应具有层次性、全面性和操作性等明显特点,体现高度的市场性和前瞻性,能够为上市公司创造公平的竞争秩序,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经营的透明度。同时还应进行明显的职能定位和分工,避免法规之间的空白、重复和矛盾。这一监管框架也将使得证券监管部门对机构的监管,完全纳入到“依法合规”监管的框架之下,改变监管部门在监督行为和“量刑”上的随意性。[23]
5.5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导向
新闻媒体是监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确保证券市场诚实信用的第三道屏障。在处理证券市场丑闻和危机时要注意时机和方法问题。关键的问题是一方面要强化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和执法的力度,防止问题的发生,同时也应该看到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与其他任何事物发展一样,需要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中逐步完善起来。因此,有一套有效制度防止问题发生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有一套科学的处理证券市场危机的制度机制也是保证证券市场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在丑闻公司的出现后,如何处理更为重要。
从其他国家情况看,包括从美国处理安然事件的过程看,如果处理不当,会严重影响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安然事件在这方面的启发是:首先,需要社会形成共识:丑闻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不能直接说明证券市场缺乏诚信或证券监管的失职。即使在证券市场最为规范、证券监管最为严密的美国,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丑闻公司的出现。其次,要分析清楚丑闻发生代表的是个别企业的问题还是整个证券市场的问题。应该对社会的舆论持有一个理性的分析态度。舆论往往是非理性的,所以,应该根据实际来分析和理解有关的舆论信息,不能盲目的随从。
另外,宏观上,应该给予社会舆论一个合理的引导,防止丑闻或者不利舆论无限制的被扩大,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再次,要分析清楚丑闻反映的是现行信息披露制度的问题,抑或是由违规者扭曲现行制度而造成。如果是前者,就要改革制度,如果是后者就要诉之于司法,惩罚违规者。最后,丑闻公司出现虽然不可避免,但丑闻公司出现后的惩处是证券监管机构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建立诚信的证券市场的关键一环。对于证券市场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要严厉,不仅要处罚公司,还要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使相互勾结做假帐的情况大大减少。另外,更重要的是要处罚相关的当事人,罚款、吊销在金融业的从业资格、甚至还要负刑事责任。违规处罚要有足够的威慑力,以便增大违规成本,才能有效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结 论
中国证券市场从建立到发展至今,已经具有一定的发展规模,形成一定的法律规制体系,但距离一个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还要走很长的路。
从证券市场信用机制这个角度来说,存在的问题就特别的严重。可以说,信用是证券市场的生命线,是决定着证券市场能否继续存在、发展的主要因素。特别是加入WTO之后的今日的中国证券,正在并且将要接受着来自西方几百年经验的证券业的严重挑战。中国证券市场的信用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治理,将会成为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一大绊脚石。中国证券法律制度必须做出更多的改革和创新,例如在完善公司法律治理,强化公司自我及时信息披露的责任意识,完善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方面加强公司内部的管理和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完善对中介机管理,增加其社会的独立地位,提高市场准入标准的法律规制等等。
为此,面对目前年轻的证券市场,不完善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我们可以参照欧美国家成功的证券法律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寻找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道路,加大证券业的监管力度。总之,只有不断的创新与完善证券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才能保证我国证券业得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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