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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大明律师 ]——(2025-9-8) / 已阅3442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延军,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中路600弄B座1805室。
    负责人:吴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灿灿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12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冯云雅,总经理。
    上诉人樊延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京律所)、上海金灿灿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灿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延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京律所、金灿灿公司支付违法侵占的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万元。事实和理由:樊延军系博京律所的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为合作关系,就博京律所与金灿灿公司对樊延军共同实施的违约行为,樊延军依法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涉案《聘请律师合同》系樊延军独立与金灿灿公司签订,合同上虽盖有博京律所的章,但樊延军并非受博京律所指派,而是由金灿灿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云雅及其丈夫主动向樊延军提出。樊延军进行的举报行为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属于律师工作范围,也均经过了冯云雅的同意。正是通过樊延军的举报,冯云雅一家才得以继续住在原址,且跟房屋业主达成了协议,这些都是樊延军工作的成果。一审法院未根据樊延军的申请,向XX房地产管理处调查取证,有所不当。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博京律所及法院均不能擅自认定樊延军的工作量与律师费是否相符合。
    博京律所辩称,樊延军不是《聘请律师合同》中的主体,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樊延军的举报、信访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范畴,博京律所对此不予认可。金灿灿公司认可了樊延军的上述行为,并愿意支付部分律师费,故博京律所将5万元律师费作为樊延军的业务收入进行了分配,另5万元则退还给了金灿灿公司。博京律所与金灿灿之间系委托和被委托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可能,金灿灿公司实际尚未动迁补偿,客观上也不可能与博京律所串通损害樊延军的利益。博京律所请求驳回樊延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灿灿公司辩称,涉案《聘请律师合同》是金灿灿公司和博京律所事先谈好,然后由博京律所委派了樊延军。《聘请律师合同》中涉及的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房屋现已被拆除,金灿灿公司尚在同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樊延军代理案件后,所做的事情就是写了举报信至各个部门,但事后金灿灿公司发现其回复的信息都不对称,没有实施公安部门回复的救济方案,也没有告知金灿灿公司,之后也没有什么后续工作。举报信对金灿灿公司的权利没有产生实质影响,金灿灿公司经与博京律所沟通后解除合同,故不同意樊延军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樊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京律所、金灿灿公司支付违法侵占的律师费4.1万元;2、博京律所、金灿灿公司支付违约的律师费100万元(具体等系争房产评估下来确定,地址为虹口区XX路XX号XX楼东侧)。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8日,金灿灿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云雅(甲方)与博京律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主要约定:金灿灿公司因与XX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因房屋租赁、财产侵权纠纷,聘请博京律所的律师履行代理职责。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樊延军律师为甲方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万元。赔偿到手后,另付赔偿总额的5%为律师费。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止。等等。之后金灿灿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
    2018年1月30日,金灿灿公司发函给博京律所,要求解除诉讼委托合同,并表示在已交律师费中扣除5万元作为工作费用。2018年3月8日,博京律所回函同意金灿灿公司退还5万元代理费。并于3月15日将5万元转账至冯云雅账户。
    一审法院另查明,樊延军原系博京律所聘用的律师。
    一审审理中,樊延军为证明金灿灿公司系争房产被侵害情况及财产情况,提供金灿灿公司盖章的“事情经过”、财产清单、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为证明樊延军为金灿灿公司举报并收到多个机关回复,提供举报状复印件、邮政挂号清单、信访回函;为证明博京律所负责人吴志强与冯云雅丈夫相识20多年,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博京律所对樊延军提供的事情经过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举报不属于律师工作范围,也没有必要。金灿灿公司对樊延军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樊延军在业务思路上与公司不一致,不应当放弃信访回函中的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本案系争《聘请律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金灿灿公司及博京律所,樊延军是作为博京律所员工被指派进行代理工作,故樊延军以《聘请律师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现博京律所与金灿灿公司协商解除了聘请合同,金灿灿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与樊延军工作量亦相符合,并无证据显示博京律所、金灿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樊延军要求博京律所、金灿灿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樊延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5元(樊延军已预缴),由樊延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樊延军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4244号及(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9号判决书、案外人詹某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一份,以证明樊延军之前曾代理过冯云雅丈夫詹某的案件,双方早已相识,涉案法律服务合同不存在指派情况。博京律所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金灿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詹某并非金灿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也是博京律所的主任介绍给樊延军认识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聘请律师合同》系由博京律所与金灿灿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约定的代理工作则由樊延军负责具体实施。樊延军虽系博京律所的提成律师,但此仅系其与博京律所之间就合作方式进行的约定,其并不能因此取代博京律所成为《聘请律师合同》的合同主体。现金灿灿公司基于《聘请律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诉讼是否需继续进行的判断与博京律所协商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樊延军主张金灿灿公司与博京律所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金灿灿公司系因与XX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房屋租赁、财产侵权纠纷,聘请博京律所的律师履行代理职责。博京律所接受委托,指派樊延军律师为金灿灿公司的第一审代理人。金灿灿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博京律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赔偿到手后,另付赔偿总额的5%为律师费。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止。由此可见,博京律所的服务应当包括起诉立案、参与庭审等,直至案件审结。然事实上,《聘请律师合同》中涉及的金灿灿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实际进入诉讼程序,金灿灿公司考虑樊延军先前从事的工作,将已交律师费中的5万元作为工作费用支付博京律所,该数额与樊延军的工作量相较,并无失衡之处,且亦获博京律所同意,双方已就《聘请律师合同》的费用结算完毕。现樊延军以律师费系被违法侵占为由,诉请博京律所、金灿灿公司支付4.1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樊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樊延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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