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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 许凌洁 ]——(2001-7-12) / 已阅46968次

    要求当事人以“诚实商人”的心态进行民事交往并赋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意
    志自由。同时,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社会公
    德,维护社会公益,尊重交易习惯,确保在自己利益实现的同时不损害社会、他
    人的利益。而当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纠纷,诉之人民法院时,法官必须正确理解
    具体条文中“合理”的内涵与外延,做出公正裁决以重新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及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总之,《合同法》中“合理”一词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
    原则、精神,蕴涵了极其丰富的价值,指导着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把握和
    具体适用,值得我们不断的学习和探讨。

    注释:
    ①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
    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② 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
    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
    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
    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三、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
    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五、如果
    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③ 史尚宽(台)《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
    ④ 王建平 《民法学》 四川大学出版社 第93页
    ⑤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1页
    ⑥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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