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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 许凌洁 ]——(2001-7-12) / 已阅46967次

    将原有的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直至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
    诚然,法律可以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进行修改、增废。但是法律的规范性、
    普遍适用性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丧失其适用性与权威
    性。法律本身具有预测、教育、指引、强制、评价和调整的规范功能,一旦法律
    经常修改,其功能将丧失殆尽。尤其对于调整市场经济中绝大部分合同关系的《合
    同法》而言,其稳定性和适用性更为显著和重要。
    因此,《合同法》以“合理”一词囊括一切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情形,一定
    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避免了因立法不详不尽而经常需要进行修改、
    增废,影响其规范功能的正常、良好发挥。
    另外,“合理”的规定,使得一些专门性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能对不同
    部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进行具体规定。
    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四川省城镇私
    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
    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条中“三个月”即是对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①的“合理期限”的具体化规定。
    又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根据产品质量异议的不同情况,规
    定了“货到后十天内”及“从转运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否则超过规定
    时间即视为无异议②。《经济合同法》的废止,对依据其制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条例》的适用性固然存有疑虑,但是当事人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仍可
    以参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约定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毕竟,任何一项法律、
    法规的制定都基于现实生活,总结生活,进一步规范生活。
    其次,在《合同法》中频繁使用“合理”这一词汇,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也即《合同法》的显著特点:即要充分体现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在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指当事人按照
    自己的理性判断,在设计自己生存利益实现的方式和模式后,自主参与相应的民
    事活动,并自己对该活动的结果承担责任,它要求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
    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即指合同
    自由,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合同双方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自主
    决定做什么,不做什么,何时做,何地做,怎样做,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等。《合同法》中对许多期限的规定用“合理”一词进行了限定,即赋予合同双方
    可以自主商定何时履行义务,即何时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合理”的期限。如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
    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催告相对的义务履行方,要求其在给
    定的明确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或三、五日、或一周、或一个月,等等。总之催告
    方权衡履行义务的难度、复杂性及客观情况限定履行义务一方一定时日。而后者
    对此期限有异议,认为限期短不能履行等,经双方商谈,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即
    义务方在多长的期间内履行义务。这个期间是双方基于客观情况,考虑主观因素
    达成的,是双方认可的合理的期限。由此“合理的期限”本身就赋予了合同双方
    充分的意志自由。对于涉及“合理”的其他规定,如第四百十一七条规定“委托
    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
    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经人可以合理处分”。该条文没有限定
    处分范围及处分的“度”,它表明,行纪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为避免因行纪人对委
    托物的处分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而事先在行纪合同中约定哪些情况属于“合理
    处分”的范畴,这也正是允许当事人意志自由的表现。
    再次,“合理”一词中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重。
    “公序”即公共秩序,指“社会生活之一般的要求”;“良俗”即善良风俗,指
    “民众之一般的道德”。③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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