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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 许凌洁 ]——(2001-7-12) / 已阅46977次

    定。即“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
    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
    经济秩序。”公共利益亦称社会公益,它是站在社会角度,指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
    益只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一部分,为保障其他民事主体权益的正常实现和整个社会
    秩序的稳定,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同时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
    社会公德,使个人的民事权益与社会公益和社会公德相协调。④故民事活动的进行
    除应当遵守法律外,还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一般的道德,正当行使
    自己的权利,不能滥用权利,危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作为相
    对于《民法通则》的特别法的《合同法》,其正是以“合理”一词来遵守和体现公
    序良俗原则。“合理”要求:一要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在没有法律强制
    调整的情况下必须要受社会公德和社会公益的约束,禁止滥用权利;二是尊重交
    易习惯,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通常的交易习惯来确定,
    才能保证交易公平。习惯应该视为民法的法律渊源。习惯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
    外,发生于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它要求长
    期反复适用并为一国国民的法律意识所接受,且信应受其约束。⑤尤其在特定的行
    业中有特殊的交易习惯,如汽车销售业务中,出售完整的汽车包括一套基本的修
    车工具的习惯等。在国际贸易中,国际惯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这种惯例便是国
    际贸易中长期形成的一种交易习惯。《合同法》中某些条款以“合理”一词体现了
    这一点,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
    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因此,旅客要求长途运输工具上应设置卫生
    间及餐厅,以满足人们的正常生理需要,应该属于合理的要求,并且根据长期形
    成的交易习惯,在我们的火车、轮船上均设有卫生间和餐厅,并且一些长途客车
    上也提供了“方便”之处,飞机上亦然。
    最后,《合同法》中使用“合理”一词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亦称诚信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
    《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语义
    上解释,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要恪守信用。根据社
    会经济发展,现在综合解释为,既要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
    平衡,同时还要确保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际上,诚信原则在一般民
    法中、亦在《合同法》中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
    活动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另一方面,它
    授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乃属一白纸规定。
    ⑥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由于立法者预见性的局限性,所以法律以概括、模
    糊的规定将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人员,使之享有了一定的自由裁
    量权。同样,《合同法》也应该遵守诚信原则,并且考虑到不同性质合同的特殊性,
    经济情况的复杂性,用“合理”一词赋予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要以诚信
    为指导,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志、诚信程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当事人与整个社会的利益,确保社会经济利益、经济秩序的稳定。如《合同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怎样的“分担”才算“合理
    分担”可能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各说一词。于是,在此种情况下,法
    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对风险责任的分担进行了划分。划分后,一方面要保证开发
    方与委托方利益、损失基本平衡;另外一方面,考虑社会对新技术发展的迫切需
    要及为促进企业对技术开发的大力投入,因此法官在裁决时不应过多的加风险责
    任于委托开发的企业,可以考虑适当倾斜,以鼓励企业投入更多的资金进行技术
    开发,从而促进整个社会技术的进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中诸多“合理”一词的出现,并非条文含糊
    其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的体现。它通过“合理”一
    词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不足,使之既归纳总结了以往的经济生活,又为未来随着
    经济发展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留有法律调整的空间。它概括性地进行事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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