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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

    [ 唐左平 ]——(2001-7-12) / 已阅25393次

    如果公安机关因判断失误或是出于刑事侦查以外的目的错立案、乱立
    案,不管是嫌疑人客观上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实施的是
    不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都可以由检察机关进
    行监督或由国家赔偿法来调整。因此,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及侦查
    已有足够的制约机制和救济途径,根本不需要法院对此进行干预和介
    入。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以为前者显得看问题简单化,后者显得绝对
    化。笔者认为,上述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

      1.不少情况下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目的的合法性及侦查行为的真
    实性确实存在着可受怀疑的一面。在立案问题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在于“应当立案而不立
    案”,而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并无相关实施监督的规定。
    这种随意性,有可能会导致公安机关借行使侦查权为名而大量规避法
    院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因此,仅凭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不足
    以证明公安机关所实施的就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相反有可能是公
    安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是存在这种可能,有关行为相
    对人就有权对该种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放过对该种行为的审查。

      2.实际情况中,公安执法行为相对人通常在罪与非罪问题与公
    安机关存在着较大争议时才选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阶段
    一般无法做到对公安被诉行为属性深入、全面地审核,通常情况下惟
    有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将案件受理进来,使案件经过答辩、举证、质
    证、法庭辩论等多个阶段,才能最终客观分析出公安被诉行为的真正
    属性。如法院最终认定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再裁定驳
    回原告起诉也不迟。这种做法,也体现了对行政诉权的保护。

      3.公安执法行为相对人也有权合理选择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方
    式。如果行为相对人默认公安机关的行为系不适当的刑事侦查行为而
    准备提起国家赔偿,那么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
    其应先向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
    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赔偿或者请求人对
    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人应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
    求人如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才可以在最后期间届
    满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这
    种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前置的原则,复杂、冗长,加之对原先赔偿义务
    机关的信任,使得公安行为相对人极少选择国家赔偿这样的权益救济
    渠道。相反,如果循着行政诉讼的途径,上述相对人只要对公安机关
    的行为心存不服,并且辅之以表面证据简单地证明起诉条件的成立,
    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一并审理解决。相比之下,这
    显然就避免了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时须先由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开始所面
    临的复杂、冗长程序。这种方式,并没有违背有关的法律,也是合理
    合情的,法院应予依法保护。

      4.法院一旦受理此类案件,在遵循行政审判不审查公安刑事侦
    查的原则下,对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如审查结果确系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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