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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打破传统民法架构,构建新的民事权利-义务、救济权-责任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修改意见

    [ 卜越 ]——(2024-1-18) / 已阅1788次

    (六)先占;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5-11条 民事主体对在不违反法规范前提下取得并占有的利益享有先占权。
    第5-12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科学发现;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5-13条 民事主体依法对他人的行为享有权利,包括管理权、监护权、被赡养权、被抚养权、被服务权等权利。
    第5-14条 权利的边界是法规范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和他人的权利。
    第5-15条 民事主体不得主动且直接侵害他人的显性权利。
    显性权利是指能够为一般人所感知的权利。
    第5-16条 由于他人无因管理而受益,管理人请求的,应当向管理人支付必要费用。
    第5-17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知悉该利益所有人的,应当向所有人返还不当得利。
    第5-18条 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所负义务,不得以不知悉法规范为理由拒绝履行义务。
    第5-19条 违反国家或者单位设定义务的,有权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并依法予以处罚。违反约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并依约定予以处罚。
    第5-20条 法律对特定人群的权利义务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8-1条 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民事义务,造成他人权利损害,没有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权利损害的法律后果,具有司法强制力。
    第8-2条 实施下列行为,侵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行使权利所必须;
    (二)正当防卫;
    (三)紧急避险。
    前款所列行为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8-3条 因为不可抗力使民事主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侵害人的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8-4条 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前已经表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或者自愿承担风险的,侵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损害超出受害人明示的范围或者默示的合理范围;
    (二)侵害人的行为超出受害人明示的范围或者默示的合理范围;
    (三)受害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依法不生效或者无效;
    (四)法律、法规许可的特定场合以外发生的人身损害。
    第8-5条 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
    (一)恢复受损害的权利或者赔偿损失;
    (二)惩罚性财产赔偿。
    第8-6条 民事责任方式包括:
    (一)货币赔偿;
    (二)返还财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8-7条 为保护他人权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不能承担责任的,可以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8-8条 因权利损害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申请调解、仲裁,受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8-9条 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负证明义务;其中当事人限于客观情况不利证明而对方当事人有利证明的相反的事实和理由,在当事人完成其他证明义务后,转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义务。
    证明义务转移的适用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8-10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履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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