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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要约收购

    [ 唐清林 ]——(2006-2-24) / 已阅28985次

    2)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目标公司对外发行的流通股股东)在收购要约生效后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收购要约的地位。该项效力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体现为:
    其一,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收购人发出的收购要约应当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是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
    豁免的程序是:其一,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其二,聘请律师事务所就其所申请的具体豁免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三,如果在目标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为挽救该公司而进行收购,且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的或者目标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该公司股份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这两种情况下,收购人提出豁免的,那么还要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其二,进行部分收购时,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票数量超过收购者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者必须按比例从所有同意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而不论股东作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先后。
    3)要约的撤回、变更程序
    收购要约,是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的购买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的意思表示。收购要约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文件,表达了收购人进行收购行为的准确意思。其一旦发出并予以公告,收购人在有效的期限内,就要受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或者变更。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被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防止有些人利用收购行为操纵股市。
    其一,收购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和要约的撤销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能产生撤回的效力。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都旨在使要约作废,或取消要约,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其表现在于: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因此,对于一经公布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收购要约来说,不存在撤回的问题,只存在撤销的问题。所以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的表述实际上应当指的是收购要约的撤销。但是为了和法律表述相一致,所以本书在此还是使用要约撤回的概念。
    由于撤销已生效的收购要约往往会危及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使其在证券市场上错失良机,并给股市行情带来冲击,因而已生效的收购要约一般来说是严禁被撤销的。但由于收购过程本身的复杂性,如果僵硬地强调要约的不可撤销,有时反而会不利于收购的发展。因此,应当允许收购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撤销要约。但我国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并未作出规定,仅仅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这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随着我国要约收购的发展,以后的立法必定会作出相应的规定。
    要约撤回后对收购方来说还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后果:收购方在发出收购要约前申请取消收购计划的,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这是为了维护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经营管理的稳定,免于遭受连续的攻击。
    其二,收购要约的变更
    收购要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不被允许的,但变更收购要约的内容则是合法的.因为收购中的情势复杂多变,确实存在着一些应当允许要约人变更要约条件的情况,例如收购要约人面临其他要约人的竞争时,应当允许其适当变更原要约内容以增强竞争力,否则要约人必将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只是从维护目标公司股东权益和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出发,收购要约的变更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各国的证券法均在符合法定的情况下,允许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当然这些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在我国,要想对已生效的一项收购要约进行变更的话,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变更条件:
    第一,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可以申请变更的期限: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但是收购要约期满前十五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
    例外,出现竞争要约时,初始要约人更改收购要约条件距收购要约期满不足十五日的,应当予以延长,延长后的有效期不应少于十五日,但是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
    第三,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其次,变更程序: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执行,并予以公告。
    (6)目标公司对收购要约承诺的相关程序
    对收购要约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以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卖出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做出,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由于收购实践中受要约人是以向要约人或其代理人送交要约接纳书或直接交付股票的方式进行,因此承诺即时生效,不存在撤回的问题。但为了切实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他的国家一般都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股东撤销其承诺,这实际上赋予了股东解除收购合同的权利。对此,我国证券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赋予了预受要约的股东在要约期满前撤回预受的权利。并且规定预受要约的股东撤回承诺的程序为:
    1)预受要约的股东向预受要约的登记机构提出撤回承诺的申请即可;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
    (7)收购要约发出后,目标公司董事会反收购行动受到法律限制
    公司收购一旦成功,往往意味着公司经营者的改变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这对目标公司原经营者的利益、目标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都至关重要。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或公司股东的利益,目标公司经营者经常利用手中的权力,采取一些措施防止收购的发生或挫败已经发生的收购——这就是所谓的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行动。一般说来,收购人在收购要约中都会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高于当时市场股价的有吸引力的溢价,股东可以由此获利。所以,对收购的阻碍会损害股东的利益。但是目标公司经营者也可能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收购人提出的要约价格仍然没有反映公司股票的内在价值,或者收购人提出的对公司未来的经营计划会损害公司的发展,因而收购行动并不符合公司股东的最大利益,应当对收购行动予以防范和回击。由于目标公司经营者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所以各国立法对于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行动持谨慎态度。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此有了规定,可以说弥补了证券法的立法空白,有利于我国企业并购行为的健康发展。
    1)赋予了目标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
    2)为了防止管理层为了进行反收购,而利用其掌握的经营管理权,损害公司和其股东的合法权利,所以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受到严格限制: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如下事项了:(一)发行股份;(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三)回购上市公司股份;(四)修改公司章程;(五)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六)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
    3.收购完成后必须履行的程序
    依据证券法的一般理解,收购失败是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没有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宣布无条件接受受要约人的的预受或者中途撤回要约而中止要约的实施;或者在全部股权收购的情况下,在收购行动结束后所获取的目标公司的股份低于50%这一比例时,为收购失败。我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何谓要约收购失败没有提供明确的区分标准,只有199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有相关规定: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
    (1)要约收购获得成功后必须履行的程序
    依据《证券法》第86、87条、91条、92条、93条、94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成功后履行如下程序:
    1)履行收购要约
    要约收购期满,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规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或者低于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这是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在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履行中的要求,即指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须获得平等待遇,而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必须获得类似的待遇。
    其中有一个特殊情况需要注意——对于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内,没有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来说,如果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那么这些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这就是强制收购制度在我国证券法中的体现。该制度实际上允许中小股东以公正的价格退出目标公司。这对目标公司中不能行使经营管理权,又可能受大股东侵害的中小股东来说,是一种比较有力的救济手段。
    2)办理预受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要约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和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
    3)披露有关收购情况
    收购要约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将收购情况予以公告。
    4)依据收购结果对目标公司形式的不同影响,履行相应的程序:
    根据收购要约履行的情况即收购方在收购行动结束后实际获得的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流通股的数量的不同,对目标公司的性质主要是能否作为上市公司继续存在有重大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目标公司中止上市交易。条件是: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因为,依据公司法要求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必须符合的条件有: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其二,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收购结束后:
    如果目标公司不在具备的上市条件的,则目标公司的股票应当停止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停止上市;
    如果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收购方应当依法到公司登记部门作相应的变更,并且进行公告。
    特别是如果收购人获取100%股权后,由于我国《公司法》原则上不承认一人公司,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才被允许单独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在我国,除非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收购人,否则在收购人获得100%股权后,目标公司必须解散,收购人应当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5)收购方在收购要约成功结束后不得随意转让目标公司股份。这是为了防止收购人事前举债收购,收购成功后通过转让目标公司股份从中渔利,从而损害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各国收购立法大多对收购人在收购成功后转让目标公司股份做了限制。我国也不例外,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2)要约收购失败后必须履行的程序
    1)收购失败者有义务返还受要约人已承诺售出的股票,承诺人有权撤销承诺。这是因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间,如果目标公司股东接受要约作出承诺,那么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是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的。所以如果收购要约期间届满,而收购失败,那么收购人就有义务返回那些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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