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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要约收购

    [ 唐清林 ]——(2006-2-24) / 已阅28939次

    其三,特殊情况下需要对上述价格确定原则做调整执行的,收购人应当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收购人提出的收购价格显失公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做出调整。
    这些指导原则,一方面为收购方确定收购价格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指导原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2)关于收购要约的支付方式
    关于收购要约的支付方式和手续问题,在证券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这不失为一个立法漏洞,因为要约收购一般涉及巨额现金,并且交易对象是中小股东。为了保证要约收购完成以后,收购要约能够顺利履行,所以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收购方在收购要约履行之前拿出整个要约涉及资金的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支付的担保。为此,证监会2002年9月12日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① 收购人以现金进行支付的,应当在做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履约保证金存放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办理冻结手续。
    ② 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在做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其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是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不在保管范围内的除外。
    ③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未涉及不当行为调查的,可以申请解除对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或者对证券的保管。
    3)关于要约期间
    收购要约的期间是指要约的有效期限,即收购要约从生效之日至要约规定的某个结束日止的一段期间。在收购要约的期间内,收购方受到收购要约的约束,即不得随意的撤销、变更等。而对于目标公司的广大股东而言,则可以在要约期间内进行充分的调查,进而判断是否作出承诺出售所持有的股份。如果收购要约有效期过短,就可能会出现股东基于不充分、不完整的信息,在匆忙之中作出欠考虑的投资决策的情况,这必将增加要约人或其他人进行欺诈、欺骗或操纵行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收购要约有效期间过长,又会使目标公司长期处于前途未卜的状态,不利于目标公司的发展和证券市场的稳定。所以要约期间的长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依据《证券法》第83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日,不得超过六十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竞争要约是指针对对同一个目标公司,由不同的收购方发出的多个收购要约,相对于初始要约,其他的收购要约成为竞争要约。
    竞争性要约的出现多半是来自于目标公司董事会面对敌意收购的一种反收购战术。许多面临着被敌意收购的上市公司可以邀请“白衣骑土”发出投标从而打击收购方。这种源于美国被称为“白衣骑士”的反收购战术是指在敌意并购发生时目标公司的友好人士或公司,作为第三方出面解救目标公司,驱逐故意收购者,造成第三方与敌意收购者共同争购目标公司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收购方要么提高收购价格要么放弃收购,往往会出现白衣骑士与袭击者轮番竞价的情况造成收购价格的上涨。直至逼迫袭击者放弃收购。如果袭击者志在必得也将付出高昂的代价甚至使该宗收购变的不经济。事实上除了目标公司的邀请。由于要约收购本身市场化公开运做的特点,如果目标公司确实有收购价值竞争性要约会自主地出现。
    一旦出现竞争要约,收购要约期间可以依法作适当延长,即初始要约人更改收购要约条件距收购要约期满不足十五日的,应当予以延长,延长后的有效期不应少于十五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原因在于:初始要约中的收购条件是在无人竞争的情况下提出的,竞争要约要想成功收购必然提出优于初始的收购条件,如果不允许初始要约人延长要约期限以变更收购要约条件,那么初始要约人很容易陷于被动。所以法律作此规定,实为鼓励竞争的政策。
    (3)收购要约的公布
    1)要约公布程序
    收购要约的公布是指要约人依法定的方式将收购要约向目标公司股东公布。发出收购要约进行收购,是收购人的一项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限制,任何人只要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并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任何持股比例情况下(甚至还没有持有目标公司股票)都可以选择适当的时候发出部分或全部收购的要约(自愿要约)。但由于收购要约的公布标志着收购这一重大交易行为的开始,因此要约人应经过审慎及以负责任的态度作出考虑之后才公布要约,要约人及其财务顾问都应信赖要约人现实能够及以后亦有能力完全履行该项要约,这是各国及一些地区收购立法关于收购要约公布的一般要求。对于发出收购要约的谨慎要求,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类似要求,但是发动一项收购行动对于收购方自身利益(包括信誉等),有重大影响,所以收购方在发出要约之前也应当谨慎行事。
    就收购要约“发出”的一般程序而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收购人应当履行以下程序:其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其二,将要约收购报告书抄送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送证券交易所;其三,通知被收购公司;其四,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2)收购要约公布的时间
    要约收购程序启动有两种情况,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自愿要约收购是收购方自主自愿向社会公众发出收购要约而进行的收购;强制要约收购是在大股东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全面要约而进行的收购 (关于强制收购要约的规则,参加前文协议收购中的相关论述)。自愿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的划分是相对的。实际上上市公司收购从本质上来说是以行为人的自愿为基础条件的,任何一次收购应该说是收购人依法实施的有计划的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即使是持股比例达到法定强制要约收购的程度,多数情况下也是收购者的一种自愿选择。
    收购要约应当何时公布,一般来说,应由要约人自行决定,但为了减少内幕交易的空隙和证券市场的波动,各国收购立法都要求收购要约的公布要及时。
    对此,我国《证券法》第83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仅仅规定,中国证监会在收到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应当就有关事项做出修改或者补充。收购人修改、补充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间。这一规定实际上只是规定了收购要约发出的最早时间,而没有规定最后期限,不利于督促收购方尽早的发出收购要约,避免内幕交易,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不完善的地方。
    (4)与收购要约的发出相关的报告、公告程序
    信息披露在要约收购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规范市场而、保护中小投资者,、使证券市场朝着理性有序的方向发展。要约收购实行信息公开制度,要求收购者在宣布发起公开要约收购时,要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间内公开一定的信息。对此,我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5条、28条、31条、32条、34条、39条、40条、41条、45条、46条就收购方、目标公司的董事会、竞争要约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
    1)收购方在发出收购要约阶段必须履行的报送、公告程序:
    其一,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其二,公告律师就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其三,公告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对收购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出具的专业意见书;
    其四,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间,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每日公告收购人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以及撤回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
    其五,将要约收购报告书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
    其六,将要约收购报告书通知被收购公司;
    其七,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
    2)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收购方发出收购要约后必须履行的报送、公告程序:
    其一,公告由独立的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的专业意见。
    通常情况下,独立的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由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聘请。如果是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则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
    其二,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就要约收购单独发表的意见。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内容包括董事会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的建议。
    如果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更改的,则还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就要约条件的更改情况作单独补充报告书,独立董事的补充意见。
    其三,在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后十日内,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
    如果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更改的,则还应当报送、抄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就要约条件的更改情况作出的单独补充报告书以及独立董事的补充意见。
    其四,被收购公司依据证券交易所的决定,其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
    其五,出现竞争要约时,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要约收购人;如果中国证监会收到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则应当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
    3)关于竞争要约人的报送、公告义务
    其一,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期满前五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
    其二,通知被收购公司;
    其三,提示性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5)收购要约的效力
    收购要约发出以后,即对收购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我国《证券法》第84条、85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37条、第38条、39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1)对收购人的效力
    收购要约对收购人的效力是指,收购要约一经生效,即对收购人产生约束力。这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其一,收购人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其二,收购人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收购要约中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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