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望 ]——(2005-8-23) / 已阅51720次
以上就是本文对于条件所存在的基础——法律行为的探讨,由于其理论博大精深、繁奥复杂,而且毕竟这不是本文所欲讨论的核心问题,所以有机会将另著文详述,接下来开始讨论本文的主要内容——条件
(一)条件的由来
由于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如果将古代帝王的敕令诏诰也视为法律的话)并事关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甚至统治阶层与整个社会的根本利益,且其做成颁布之后对立法者亦具有拘束力(至少有形式上的)。所以立法者往往极为慎重,在立法时尽可能避免恣意为之,以使每项规定有其基本用意。法律制度演进至今,无意之决定因历史的选择而退出法律舞台,而有益的经验也随历史发展而积累沉淀。探寻每项制度在法制史上的原形,对当今学者在某问题上作出更加深入的研究,获得更进一步的认识,是很有其必要性的。所以在展开对条件的讨论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条件的历史渊源:
早期罗马法上,法律要求行为成立与其效力尽可能同时,所以除遗嘱外(这是受自然规律所限,因为人不可能在死亡的一瞬间立成遗嘱。但目前看来这也不算条件,因为其属“法定条件”或期限(详见后文),不过在罗马法上,意定条件与法定条件都是条件)其它概不许附条件。后因商品经济发展,上述规则终于逐渐松动以至于解除。到优士丁尼执政时期,对法律行为允许附加条件已成为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情况下方不许设定条件。大陆法系近代民法均采此制。
(二)条件的概念
对于“条件”的定义,每本民法总论的著作都有所提及。笔者不欲效仿其它论文著者,为求凑字数或显示阅读数量,而不厌其烦地介绍各学者间大同小异的种种观点(也即王泽鉴先生所提到的论文常见格式[15])。在这里只介绍笔者所认为妥当的、依总结而出的结论:
法律行为的条件为——以不确定之事实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附款
以上定义揭示了法律行为的三个特点:
(1)构成条件者,需为不确定事实。确定事实不得为条件。以确定事实为“条件”包括:
(A)既至条件(即已成条件),即以已发生的事实为条件。 以既至条件效力应该区分具体情况分别讨论:
(a)在当事人均已知条件成就(关于条件成就,详见后文),在生效条件(即停止条件,详见后文)可视为当事人无条件地实施该行为;在解除条件,可解为当事人不欲为此行为;如果均已知条件不成就则反之。
(b)不知条件成就与否,一般应解释为法律行为整体无效(比如以某海船安全入港为条件,却不知该船在做成此条件之前既已沉没),这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一般当事人如果知道该事实肯定不会作成此法律行为;但若按照契约解释,当事人不在乎条件是否确已成就[16],在生效条件为无条件,解除条件为法律行为无效
(B)必至条件:即以确定成就事实为条件。 效力基本上与既至条件相同(其意义等同于期限,见后文),但有一点值得注意:虽然条件之成就在客观上必然发生,但依照人类的认识水平尚无法确知的亦可为条件(如明天下雨与否虽在自然界属必然事实,但仍不妨为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应该采取古罗马时期的“条件成就主观主义”(即能否为条件依当事人预见能力定之),只不过应认为若集全人类的智慧都不能判断会否发生的事实,已与客观不能确定的事实无异
(C)不能条件:即以确定不成就的事实为条件者,在生效条件,法律行为无效;在解除条件,法律行为无条件
这里顺便提及条件与期限的区别。很多初学者望文生义,容易误解期限就是时间的意思。实际上,期限虽在日常用语中与一段时间或一个时间点意义相同,但其在民法中的意义是:以确定事实决定法律行为产生(始期)或消灭(终期)的附款。从这个定义与条件的定义两相对照可知:两者的差异仅在于一为确定事实,另一为不确定事实而已。虽然在很多时候,决定期限的事实往往是日历上的时间点或时间段,但并不以此为限。明白了这个道理,就不难分辨死因赠与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了。
(2)条件的作用为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这就是说只有在具备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一般有效要件的情况下,条件才可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17]不成立的法律行为(比如在实践合同(典型的如保管合同)中尚未实施法律规定的成立行为),即使“条件成就”,也只不过是一个客观事实发生而已,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在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时法律行为方生效的情况下(如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条件也无意义
(3)条件为法律行为的附款。 通说认为条件本身并非独立的意思表示[18],只构成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关于此点,最先确立法律行为制度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是这样说明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为单一法律行为,其附加之限制并非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加入意思表示的个别事实,是法律行为内部的一部分,同时存在,同存于一目的[19]
这种区别的实际意义在于,以一种法律行为限制另一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前者不为条件,而只是后法律行为本身附加了一个以前法律行为的效力决定自身效力的条件,或者说,前法律行作为后法律行为条件的事实
(三)条件的意义
但凡当事人做成法律行为者,均有其内心目的(或者说动机)所在。为子女将来深造而订立储蓄合同,为满足食欲订立以食物为标的物之买卖合同,无力购买房屋而为解决住宿需要订立租赁合同等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但是,若立法上、司法上考虑此种种动机而为规定或裁判,等于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任何交易过程中(即实施法律行为中)都应该尽最大可能调查对方的真实需要与目的而决定是否与其为法律行为(合同)。这不仅极大地提高了社会交易成本,浪费了宝贵交易时间,同时也使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无形流失,尤其在生产日益社会化大规模化的今天,纯属不可能之事。在现今以市场经济为基本经济制度的我国,如以这种方式来限制市场的活跃,打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是与宪法第六条与第十五条相抵触的违宪行为,果有如是立法,必须予以撤销或废除(我国没有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此撤废须依靠立法机关自行完成),法官在其撤销前没有遵守的义务。
这就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适用法律时,原则上不允许考量当事人作出法律行为时内心所包含的意思,只有在以表面意思解释显然不公正且当事人内心意思已至为明显时方允许例外。即一般情况下应遵守“表示主义”的解释方法,严格限制“意思主义”解释方法的适用范围
以上的评论突出了“国家主权有限性”的宪法原则,但由于该原则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并行不悖,甚至或为补充、两相依赖,所以上述理由不构成对私人之间的限制。这就是说:虽然国家没有权力以普适性的规定强求每个人在实施法律行为中考虑对方动机,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本于自主意思而将动机纳入到法律行为中去的可能。而此种动机纳入的方法,便是法律行为的附款(包括条件和期限)[20]。
如某父欲激励其子考取某名牌高校,愿赠与金笔一支以资鼓励。但若法律行为必须与成立且满足一般生效要件时生效,则无论考前还是发榜后为此赠与都失去鼓励意义(考试前赠送无法刺激其子斗志,发榜后赠送便只是奖励而非鼓励)。但若在考前便订立此赠与合同,附上以子考大学为条件,此种动机便已实现。这初步表明了:条件,对于实现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来说是非常重要,十分有益的制度。
当然,除了不属于法律事实的动机外,作为条件的事实也可以为法律事实。但条件的最大意义还是在于使非法律事实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与法律事实同等看待[21]
(四)条件的种类
与法律行为的分类一样,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条件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依照限制法律条件发生或消灭可分为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这是有关条件的最重要的、也是大陆法系几乎所有国家立法中都明定的分类。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停止条件”一词为外来语(日语),意思是于在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前,暂时停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学界仍然沿用此称呼,大陆地区立法为求通俗易懂称其为生效条件。
(2)以作为条件之事实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可分为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这种分类法纯属学理分类
(3)以作为条件之事实与人的主观意愿联系紧密程度为标准可分为 随意条件、偶成条件、混合条件——这种分类法为《法国民法典》所规定 其中,(A)随意条件包括(a)非纯粹随意条件 虽本于当事人意思,但在其外尚需有某积极事实(例如“你若去德国”) (b)纯粹随意条件 其中又包括债务人随意条件与债权人随意条件 (B)偶成条件 条件成就与否无关乎当事人意思,而取决于其它事实,包括第三人意思和自然事实以及国家行为等 (C)混合条件 成否取决于当事人及第三人意思 此与非纯粹条件不易区分[23] 例如:“你如果与我女儿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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