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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广东两地有关工资规定之比较

    [ 金泽清 ]——(2005-7-31) / 已阅29770次


    上海《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获得劳动者赔偿而需要扣除工资的处理程序,而广东《条例》则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也就是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为什么要扣除工资(也就是要求劳动者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依据),以及扣除多少数额。这样赋予劳动者的知情权,便于劳动者在被扣除工资前能明确事实与理由,也能使劳动者在被扣除工资前能够进行申述与辩解!

    实务操作中,很多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是在劳动者发现自己工资扣减后质疑时候才告知其赔偿,尽管很多时候是存在允许扣除工资赔偿的情况,但是由此也造成劳动者心理上难以接受!同时,可能在月初劳动者因造成损害单位财产被口头告知可能要扣发工资赔偿,但是没有书面文件告知下劳动者以为事情已经处理完成,到月底或者下月初发工资时候,才发现工资已经被扣除。如果事实被确认劳动者没有过错,那么工资被扣减已经成为既成事实,只好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时候予以回转。这样人事部门无谓地增加工作量,而且这个对劳动者工作情绪与积极性是很大的挫伤!

    对劳动者过错赔偿,不仅仅是单纯的民事行为,从现代企业制度上人力资源开发利用角度上而言,一个积极、公平的制度(也是种健康的企业文化)不仅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使劳动者从严格规范的企业文化中产生向心力,心悦诚服地积极遵守——这才是真正地解决劳动者赔偿问题症结所在!

    4. 赔偿扣除工资标准上,上海《办法》比较明确

    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因此上海《办法》就明确依照劳动部的部门规章规定了上限标准——“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而广东《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上限,只是说明“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这样,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完全可以钻此空子,只要扣除后该劳动者工资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即可,对于低收入的基层劳动者来说,经济收入影响上不会很大,但是对于类似销售或者管理人员来说,这个问题足够影响其生活或者工作心态了!比如当地最低工资是600元的话,月收入1000元的劳动者被扣除赔偿工资也就400元,但是对于月收入5000元的广东劳动者,可能被扣工资在4400元!按照上海《办法》最多也就是1000元,两者相比差距实在太大!

    笔者不理解之处就在这里,是否广东地方立法者认为部门规章有规定就可以直接适用而不必再次重复,还是认为20%标准过时了?要知道从立法位阶上,地方性法规效力要高于部门规章!
    实务分析——广东《条例》规定销售人员回笼货款不及时导致坏帐不可以要求赔偿?
    实践中往往存在“销售人员回笼货款不及时被扣工资”的案例,那么销售人员没有按照规定收回赊欠的账款是否构成“用人单位的赔偿请求权”,在法律界与企业界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从企业效益角度而言,长期赊欠的款项构成了不良债权,对于企业现金流是很大的影响,而且能否及时收回账款与销售人员的责任心与工作积极性是有很大联系的,为了督促销售人员及时回笼资金,很多企业规定了回笼账款与销售人员工资(奖金)直接挂钩。因此很多销售人员一旦没有及时收回欠款就可能被扣减工资,比较规范点的企业就会发放最低工资,但是更多企业销售人员可能月收入微不足道。

    此外,笔者论述的重点在于,如果应收账款因为销售人员没有及时追回导致坏帐损失,那么是否构成“劳动者过错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呢?笔者认为,关键在劳动者主观过错!如果劳动者(销售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串通对方)或者重大过失(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那么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才能通过扣减工资获得赔偿!因此,用人单位在对销售人员进行索赔性扣减工资时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三、 其他特殊情况工资支付规定区别

    1. 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期工资处理区别

    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
    (1)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等)期间
    (2) 拘留(包括涉嫌犯罪的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期间
    (3) 劳动教养期间

    由于劳动者因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完成劳动义务,因此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一)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二)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三)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此外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有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拘留尤其是行政拘留或者民事司法拘留只是短暂限制人身自由(一般最多15天)的处罚,所以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拘留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实务中,劳动者因拘留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有发生)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该办法中可以看出,上海地方立法机关尽管在《办法》中把“劳动者被拘留”作为劳动合同中止情形,同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止状态下停止发放工资;更为人性化的是,允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中止下,用人单位自愿支付工资给劳动者等确实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相比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就没有上海地方立法那样人性化!

    笔者认为,单从劳动法立法本意而言,短暂的拘留是比较严厉的处罚,但是并不能使劳动者丧失连续长期提供劳动的可能,所以一般司法实践中是列为“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立法者的本意就是希望给这些轻微违法行为的劳动者给与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和继续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维持生活!

    2. 停产停工期间工资计算标准区别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则对此进行了详细性的规定: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值得注意的是《广东条例》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规定了:“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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