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峰 ]——(2023-1-28) / 已阅9643次
本省域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㈠、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㈡、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㈢、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㈣、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㈤、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㈥、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此外,我国各地在制定其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地方性法规时,还有必要明确规定:本省域范畴内的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必须依赖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科学管理。为此,即应做到:
一是应将公共租赁房建设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因为,公共租赁房作为社会公共物品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政府统筹安排,作出专项规划,并通过相应的财力给予保证。
二是城市政府应是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主体,即应对本省域范畴内的各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房缺房者切实履行其保障责任,做到应保尽保。
三是应科学划定公共租赁房的城市区域建设重点。即各省域范畴内的大中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外的工矿所在地、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有必要建设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房,以满足流动人口的需要。
四是有必要对公共租赁房进行实体管理。即应按照政府公共租赁房建设的保障目标,建设公共租赁房屋实体。
为此,对公共租赁房屋建设的面积、房型、结构都应有特定的要求。
即从实现保障目标出发,政府既要对公共租赁房的面积作出规定,还要考虑保障者的基本生活问题,即公共租赁房的设计要突出功能性,选址尽量在交通发达的地段;公共租赁房的配套建设亦要相对齐全,以便为租住者生活和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五是有必要对公共租赁房实行住户进入、退出的管理。
即政府应建立一套严格的公共租赁房住户进入、退出管理机制,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房管理机构,履行保障房规划、资金筹措、房源储备、审核配租、日常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七、在其住房政策制定及其完善方面有必要突出“政府职能”。
即我国各地在制定其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地方性法规时,有必要明确规定:
城市政府及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合理调节公共租赁房建设的供给和需求予以规范,并把保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政府制定公共租赁房政策制定的主要出发点。
公共租赁房政策的制定关系到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需要政府合理调节。
为此,城市政府在其住房政策制定及其完善方面有必要突出以下“政府职能”:
一是应明确调节目标。
即应把保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政府建设公共租赁房的主要出发点。明确公平正义的基本内容就是人人有获得生存的权益,生存权包括住房权,因而保证人人“住有所居”应成为城市政府的重要职能和调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目标。
即有必要根据城市中低收入人口比重大,缺房户多,当前又处于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住房用地与人均占有土地资源不足的矛盾比较突出的现状对公共租赁房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以保证每年投入一定数量土地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是应实行供给略大于需求的战略。
即应按社会需求提供公共租赁房,这是节约资源的最优选择(但在实际生活中,公共租赁房的需求是一个变量,因为社会人口数量、收入水平、经济结构等都在发展变化之中)。
为此,政府应通过理论上的假定计算每年公共租赁房的需求量。
即通过对社会中低收入户中实际缺房的统计给予界定。
对于这种假定需求,政府必须放大供给,实行供给略大于需求的住房保障战略,即不仅满足未统计到的缺房户,而且考虑到不确定的流动人口,以及新就业人口、外来暂住人口、部分有购房实力但暂时不想购房的人口等,对于他们的租赁需求政府都需要从人性化的角度给予满足。
三是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数据库。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数据库,在于能够更好地以摸清保障对象底数。对审查合格的保障对象一次性确定轮候次序,三年分步实施,实现应保尽保。
四是应加快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
要加快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即应在一定时限内应实现本省域范畴内的城市联网。
而要向本省域范畴内的社会公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其保障对象和保障的过程,即应切实保障本省域范畴内的群众的知情权。
第八、在其有关处罚的规定上有必要突出“从严处理”。
即我国各地在制定其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地方性法规时,有必要明确规定:
违反本法规,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
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同时,各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地方性法规还有必要明确规定:
应建立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该制度应坚持的原则即,坚持依法依纪、权责一致、客观公正、违规必究。
城市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具有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其违规行为实施问责、进行责任追究。
为此,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地方性法规即应明确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政府负责人问责: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
未按目标任务落实建设用地、建设资金的。
年度目标建设管理任务部署不及时、责任不落实、监督检查不到位、任务未完成的。
对违规问题瞒报、漏报,有案不查或查处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擅自变更规划的。
存在违规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多报少建,擅自变更的。
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未按规定拨付、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未按规定减免税费的。
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违反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将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
未按规定程序审查保障对象,指定供应对象,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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