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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

    [ 王春峰 ]——(2005-6-12) / 已阅56988次

    在被告人控告控方或者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违法行为时,控方或者侦察机关与辩方是处于利益冲突、直接对抗的状态的。法官在审查这部分事实时,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平认定。由于控方和侦察机关相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力量上的强势地位以及侦控机关相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行为上的主动性(刑事诉讼中的所有措施以及过程都是侦控机关主动发起的),类似于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公民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应适用类似于行政诉讼中的措施,做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比如在程序上严格规范侦控机关的行为,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指控侦控机关违法的举证责任加诸于侦控机关。

    3.4 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

    首先要明确的是,任何带有行政性的权力,或者说不具有比司法更高的公开性的权力都不应成为对司法权的监督者。在世界各国,都有对审判独立的要求,对法院或者法官,不应有来自外部的权力的干预。但我国在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党委、人大以及纪检、检察机关实际干预审判活动的合法授权。特别是作为权力机关的党委和人大,法律赋予其监督并领导法院工作的权力,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法院行使直接的控制,可以对具体案件直接指示法院怎样去做。有些地方党委要求法院对其认为重要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逐步汇报,在判决前,由党委开会甚至是个别领导直接决定,然后法院按照指示做出判决。还有一些地方人大制定了《个案监督条例》,对“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要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组成调查组,可以调查、看卷,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而且“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
    首先要明确这种外来权力对审判的干预是不应当存在的,退一步讲,如果说这种干预在中国还有存在的现实空间,那么至少对这种干预应该给予程序上的严格限制,一方面对可以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加以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对这种干预的行使程序严格限制,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要对这种干预的外在形式给予严格的限制,不能给予任何主体以任何不必承担责任的形式干预审判的权力,比如要求所有对审判的干预采用正式书面文件的形式,否则即追究其妨碍司法公正的责任。
    司法与其它国家权力相比最重要的特点是其运行的高度公开性,这种特点使其运行的全过程可以直接接受民众的监督,也就是接受国家主权者的直接监督,从而不需要像行政权一样设立另外的监督者。公开是司法公正最有效的保障,是对司法进行监督最有效的方式,并且这种高度的公开性使司法可以行使对行政权的监督。由党委和人大对司法实行领导和监督,是因为我们国家不认可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不认可司法权的独立。但中国是否实行三权分立,对国家权力实行分权和制衡都是必须的。如果认为权力集中于一体可以实现人民主权,那么付出巨大代价、牺牲无数人的生命推翻封建统治显然就是多余的。国家权力的一体只能存在于“所有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层次,具体到国家权力由国家机关行使这一层次就必须使权力分离并相互制衡以避免权力被某一主体完全掌握而使人民的主权者地位被虚置。
    对司法权的监督不应由其它国家机关来行使,包括在我国被划分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与法官相比,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更直接地体现着国家权力的意志,检察官这一职业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而法官则由于其工作的公开性和刑事诉讼对其中立性的要求,其所行使的权力更多地带有超出国家权力意志的超脱的性质,是一种制约国家权力的权力。法官不受任何权力的制约,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司法必须独立的原因。党委、人大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仅会破坏司法权的独立性,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对监督者的监督问题。我国的司法制度之所以不能起到抑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的作用,甚至有时成为行政权对公民权利侵害的帮凶,就在于司法权被其它国家权力侵蚀和控制。
    对司法的监督只能依靠司法的公开性来实现,司法权所具有的严谨的程序性和高度的公开性使司法权的行使置于所有人的监督之下,这本身就是最有效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种监督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舆论工具代表人民行使的,特别在传递信息给广大民众方面,舆论工具起着至关重
    要的作用。行政权是无法做到这样高度的公开性和严谨的程序性的,而正因为司法权的行使可以做到这一点,司法权才可以拥有最终裁决的力量,拥有对行政权最后评判的权力。需要高度重视的是,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公开性的认识还很不够。比如法律本身并没有限制公民对审判的监督权,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公民可以参见旁听,新闻媒体也可以采访。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一权力的行使设置了不应有的限制,特别是对于一些影响重大的案件,公民常常不能自由旁听,新闻媒体更是被限制采访,禁止拍照、摄像。这一现状也体现了我国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本末倒置的设置,也是对中国人民主权性质的背离。

    3.5 从审判权的行使加强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从审判权本身加强与民众的关系,促进民众对审判权的控制:从审判权本身来讲,有两项制度对民众与审判权紧密联系非常重要,一个是审委会制度,一个是人民陪审制度。这两项制度在实践中都是问题多多,但从本质上分析,它们在长远发展上有截然不同的结果。
    对审委会制度来说,首先它的存在违反了司法的公开性原则,参见讨论案件的审委会委员不向当事人通报,讨论意见当事人也无从得知。其次,审委会委员没有参加庭审,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而审与判的一体性是法官能够对案件全面衡量从而产生心证的前提。再次,对审委会委员,当事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使回避制度无法发挥作用。至于审委会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一是认为可以弥补当前我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普遍素质较低的不足,但这一缺陷完全可以通过提高法院进人的门槛,严格任职资格制度来弥补,而且审委会成员多是些行政领导,在法律素质上不见得比普通法官高,有时就是一群门外汉控制着法院的最高审判权。二是认为在司法独立性较差的现实情况下,有助于抵制外部压力,这一点可以通过建立在人财物上法院不受地方、不受其它权力控制的制度来实现,何况,审委会成员由于多数是行政领导,他们甚至比刚进法院的学生更容易受外部权力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审委会的存在拉大了当事人、普通公民与司法者的距离,民众如果不能近距离感受司法权的运作,就不会产生对司法的信任并给予支持。
    对人民陪审制度来说,它的积极意义在于,能使普通民众直接参与行使审判权,并且它使民众直接感受到司法者与普通民众的平等,有利于增加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利于公民对司法权的制约,而对任何权力包括司法权的限制都是民主发展的趋势。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批评主要是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不能有效行使权力,使陪审制度流于形式。这一缺点可以参考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科学划分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范围,使陪审员行使其有能力履行的职责,陪审员就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人民陪审制度符合民主发展的趋势,它的积极意义是主要的,而它现存的缺陷是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弥补的,所以它是应当继续发展的制度。而审委会制度的缺陷是本质的,是不可克服的,它的所谓优点并不能成为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它是不符合民主发展的趋势的,是应该尽早废弃的制度。
    监督和约束审判权的另一项重要措施是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审判权的行使,起到了直接限制审判权的作用。
    从民众发展的角度讲,分化审判权,并尽可能吸收普通公众参与审判权的行使应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在这方面,中国虽然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同英美法国家在司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陪审团制度相比,远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性造成的。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审判员拥有同样的权力,这一设置没有考虑陪审员自身的特点,没有考虑陪审员与审判员本身的差异。由于人民陪审员通常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也就难以把握案件的定性和定量,往往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所以这样的设置无法起到预定的目的。再看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由于对法官和陪审团的职权做出了科学的划分,陪审团只就认定事实和确定是否有罪做出决定,这些事项是普通公民有能力做好的,从而陪审团可以真正有效地行使权力 。

    3.6 程序公开既是对司法的监督也是司法权的力量之源

    普通民众对司法的直接监督和参与,不仅可以维护司法的健康有效运转,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司法获得人民的有力支持,这一点对于在国家权力资源分配上处于劣势的司法权是非常重要的。尽管西方早就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思想,但在三权分立之初,司法权在实际力量上与立法权、行政权是根本无法同日而语的。司法权由一个个独立的法官行使,而法官所拥有的权力与立法、行政权相比,甚至与有高度组织性的侦查、起诉权相比,是一种很弱小的权力。司法权在物质上是相对弱小的,它的力量更多的来自于精神上的权威,而精神上的权威要靠其在自身的运行中得到人民的支持才能够变得强大。在美国司法的发展史上,司法从微不足道的一种权力,通过司法实践不断提高自己的重要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其公开公正的程序获得了人民的信任和支持,而这一点是其自命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底气所在。在三权之中,行政权掌握着国家的军队、警察以及所有物质资源(也正因如此,行政权是监督和制约制度的主要目标,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存在也主要是为了约束行政权),立法权由于其行使者――议员是由人民选举产生,自然拥有人民的信任和支持,而行使司法权的法官既不拥有行政权的资源,又不是民选产生,与其它两项权力相比存在先天不足。可以说,司法权能够获得抗衡立法权、行政权的力量,关键在于其公开公正的程序使其获得了人民的支持。反观我国,虽然也在原则上规定了司法的独立地位,但由于缺乏公开公正的诉讼程序,人民无法信任司法,也就不会给予司法以支持,因而司法权并没有发展到应有的高度,在实际上已经沦为党委政府的附庸。这样的司法不要说有效地制约行政权,连与行政权相抗衡的意识都不敢有,甚至有时成为政府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帮凶。所以说,通过司法改革加强司法的公开性、加强人民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是对司法权的限制,实际上,这是提高司法地位,加强司法权力的唯一有效途径。


    结 语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实际上是被告人的权利与法官、检察官权力的对比的体现。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用于维护自身在社会中的利益和存在的基本手段的一部分,也就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并且,被告人的权利是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部分。这种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本应是社会中的所有个体固有的、不需要政府的确认就可以行使的权利,但在国家权力至上的时代,政府不承认个体享有任何权利。比如在封建时代,君主是国家的所有者,国家的一切财富和权力都属于君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叫臣死,臣不敢不死”。在统治者的眼里,百姓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公民只是被统治的对象,就像牛羊一样,统治百姓被称为“牧民”。普通的社会成员的权利都是由统治者授予的,君主想给你权利你才有,君主可以随时无条件收回臣民的所有权利。作为君主臂膀的官吏是代君主行使统治民众的权力,官吏也握有对百姓的生杀予夺大权,在百姓看来,官吏也是统治者。百姓在官吏面前、官吏在君主面前,绝对不敢理直气壮地行使什么权利,君主叫你怎么样,你都只有谢恩。
    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被彻底做了一次逆转。公民权利被提高到首要的地位,“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来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或重心配置权利和义务,给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 。权力和权利的关系由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转变为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权力由高于权利变为从属并服务于权利。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已经在理论上成为国家的主人,在理论上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国家权力继续存在的意义在于为公民权利的行使维护一个有利的秩序,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在于使人民更好地享有权利。对权力更好的阐释应当是职责。
    虽然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仍然未能摆脱封建传统的影响,仍然带有明显的重官轻民、重权力轻权利的倾向。尽管已经确立了人民主权作为中国政权的性质和追求目标,但经过层层分解到实际上建立具体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仍然自觉不自觉地受到封建传统的引导,受到权力本位思想的引导,最终从理论落实到实践中时已经显示出浓厚的封建官本位意识。
    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便利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之间的取舍,反映了立法者的立场和政权最深刻的本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显示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出发点是便利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而相对忽视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这是立场上的错误。对于人民拥有国家的全部权力、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说,在二者的取舍上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利,而摒弃对政府行使权力便利性的考虑。虽然在二者之间要维持一定的平衡,但对便利政府行使权力的满足只是为了追求更多人权利的实现,为避免政府资源过多地耗费在个别人身上而影响、减弱政府对其他更多人权利的保护。只是因为追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保护更多公民的权利,而间接地提出了提高政府行使权力效率的要求。也就是说,便利政府行使权力从来不应是立法和司法要考虑的直接目标,而只应是对保护公民权利综合考量的副产品。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个人权利和作为所有个体总和的国家权利的维护,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对权利的保护是诉讼的唯一目的和设计程序的根本出发点,而打击犯罪只是为实现这一目的需要采取的手段,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标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在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是受到同等对待的两极,在平等的基础上衡量以求实现权利的最大化、维护公正是法官工作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无论是旧的刑事诉讼模式,还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民主的进步在刑事诉讼模式中的体现在于,旧的模式中被告人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客体,他只是在国家权力主导下的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对象,被告人在这个程序中没有主动性,没有权利,只能被动的接受。而在新的模式中,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刑事诉讼程序是以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为主导而运作的,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与其他人的权利或者说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同样的尊重,被告人享有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所需要的充分保障。“被告人尽管不能像法官那样直接制作裁判,但他可通过影响裁判的结果,使自己拥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他不是一个其命运受法庭任意摆弄和处置的客体,也不是被法庭用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和牺牲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 。在民主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官都不拥有压迫者的力量,检察官和法官都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全社会(包括被害人)的利益而努力。刑事诉讼程序应该是一个充满平等,没有压迫的程序。
    在物理学上,我们知道要使一个物体维持平衡,必须使它在各个方向上受到的力量相等,否则,它必将向力量大的方向偏离,并且这种偏离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越偏越远。每一个政权在它革命的时候都是深得民心,充满活力的,我们党在革命时期以及建国初期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也没有官僚作风,在群众面前也没有什么不平等。今天,我们党深为官僚作风困扰,某些地方干群关系甚至出现敌对的倾向。中央已经认识到我党发展的危险倾向,接连掀起“三个代表”、“先进性”学习活动,以求改善党的作风,获得人民群众的信任。这种变化的原由是什么?为什么封建时代的中国无法摆脱几百年、几十年就要更替的轮回?这是在权力的作用下发展的必然结果。新中国的政权要摆脱这种在中国历史上运行了几千年的轮回,就要摆脱权力的这种作用。对党和国家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赋予它权力的同时,必须同时课以责任,以维持其受力的平衡。这是自然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种移位反映在行使权力的个人身上,就表现为腐化堕落。保持党的先进性,防止干部腐败是一种客观现象,纠正这种现象只能靠限制权力,用责任来抵消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袭性,平衡权力的行使者与其他公民的地位。不从限制权力着手,只靠思想教育是无法起到作用的,也是唯心主义的,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唯物思想,是行不通的。
    从更高的层次上看,中国政治制度的根本问题就在于重权力、轻权利的结果。维护所有公民的平等地位,以及维护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平等地位,都要求从保障公民权利出发,以责任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追究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者的责任,使权力不被滥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公民权利也就有了保障,公民的平等地位以及诉讼主体的平等地位也就有了保障。而公民的平等地位以及诉讼主体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则会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在政治制度建设和司法制度建设中确立权利本位的原则,中国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就会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建设一个公平的刑事诉讼程序,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是中国从封建专制社会向共产主义大同社会迈进的坚实一步。

    参考书目:
    1、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左为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樊崇义编 :《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本
    6、左卫民《权利话语/实践的艰难展开: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反思》,北大法律信息网,2004年10月1日
    7、申君贵《论审判程序公正》,《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8~18页
    8、 陈瑞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问题》,《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26~35页
    9、《列宁选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卷第176页
    10、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至56页
    11、转引自 [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12、《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及指南》139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二版
    13、马文虎《律师刑事豁免权探析》,神州律师网,20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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