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峰 ]——(2005-6-12) / 已阅64268次
既然法律赋予了侦查起诉机关限制被告人自由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承担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的义务。并且法律也应当把证明被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的责任加诸于侦察和起诉机关,也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侦察和起诉机关侵犯合法权利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侦察和起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一个人身完全受到控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来说,法律要求他承担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要求他拿出司法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无疑是立法者强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不可能的任务。正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法拿出司法人员在羁押期间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证据,所以刑讯逼供者才敢肆无忌惮地实施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行为也才能到今天仍然无法制止。从另一个方面讲,在侦察起诉阶段,侦察起诉机关完全有能力承担其没有侵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举证责任。他可以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律师随时会见被羁押者的要求,可以对讯问过程全程录像,为被羁押者随时传递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提供便利,当然也可以由国家设立中立的羁押场所。采取这些措施虽然会给侦察起诉机关的工作、给国家财政增加负担,但毕竟这是可以做到的,与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相衡量,这些代价也是值得付出的。
2.1.5 约束检察机关的权力,维护社会主义民主
对检察机关权力约束不力造成了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对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案件(不一定属于回避的范围,可能出于工作或者个人心态上的倾向),会使无辜者蒙受冤狱。缺乏约束的权力必然被其使用者为私利所用,而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由于其暴力性,如果为私欲而行使,必然成为社会上最残暴的恶行,对公民权利造成最大的破坏,对社会公正造成最大的破坏,破坏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成为社会不安定的最大诱导因素;另一方面,对其它案件,由于“犯罪与检察官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相对于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辩护人来说,检察官追求胜诉心态较弱,检察官的每一次懈怠的结果都可能放纵犯罪。” “被追究人的辩护因自身的自由、名誉、财产甚至生命的危险而得到最强大的利益驱动,并同时驱动其他相关人员;而公职人员的行为不受这种驱动,且有更严格的行为规范限制。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在自由市场上势力强大的国营企业竞争不过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民营企业同理。” “控方中的检察官由于端的是国家的铁饭碗,又无明显的利益驱使……能否与辩护人真正对抗起来,值得怀疑。”
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不力可能使国家权力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最大威胁,比如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刘晓庆一案。检察机关在刘晓庆一案的侦察过程中,将其羁押一年有余。《刑事诉讼法》对实行逮捕规定的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也就是说,要采取逮捕这一措施,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刘晓庆有犯罪事实,就不能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如果检察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之前就已经掌握了证明刘晓庆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为什么在经过一年多的关押审讯之后不向法院起诉呢?如果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不能确定刘晓庆有罪,为什么还要一再延长羁押期限?对于一个偷税漏税案究竟是出于什么需要不能在刘晓庆自由状态下对案件进行调查?对于这样的公众人物都可以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剥夺自由,检察机关在这一案件中到底是想让全中国人看到司法机关能够强有力地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和人民利益呢,还是要在全中国人面前展示司法权的残暴?我们出于什么样的考虑,为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可以无视公民的权利,可以没有严格的约束采取这样严厉的手段呢?最终这一案件在全中国人的面前不了了之,让人们知道,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案件淋漓尽致地展示了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展示了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面前的渺小!
首先要用正确的思想引导检察机关对权力的行使,要强调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打击犯罪只是实现维护权利这一目的的手段。其次要用严格的程序限制检察机关只能为实现此目的才能行使权力,使这一国家权力能够真正起到维护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民主的作用。任何国家权力由于其在力量上相对于公民的强大优势,本身正是对公民权利和民主制度最大的威胁。所以,国家权力的存在必须伴随以强有力的约束,以避免背离设立它的目的。从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来看,对检察权的约束无疑是最薄弱的一环,而对检察
权有效运行的约束不力,必然会波及与之紧密相连的侦查权、审判权的有效运行。我国司法制度所存在的不足虽然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但由于对检察权约束不力致使检察权不能有效运行显然应当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约束检察机关的权力,使其能够更好地为保障公民权利服务,并有效制约侦查权的行使,为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打下良好基础,才能为维护社会主义民主起到应有的作用。
2.2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自身功能的冲突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担负着三项主要职能:起诉、对职务犯罪的侦察、法律监督。这三项职能处于不同层次、不同性质,将其赋予检察院一身是不合适的,而且与我国设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意图也是相悖的。对由自己侦察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对案件证据、侦察程序的“审查”必然难以中立和公正,甚至会帮助掩盖侦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而在起诉到法院之后,检察机关则会以其掌握的法律监督权破坏法官的中立性。所以,如果要实现“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这三种权力必须分属三个不同的主体,以使司法程序科学化。例如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察权分离出去,另外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察机关,类似于香港的廉政公署,而检察机关只保留起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则不应由某一个机关来专门行使,任何一个机关拥有这一监督职能必然会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对审判的监督只能通过其它途径,目前看来行之有效的途径,也是各国通行的方法是审判公开,将审判的全过程向大众公开,由大众做审判这一“最后裁决”的监督者。
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关系,关键的部分在于,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对法官有没有监督权?对审判的监督权分为广义上的监督权与狭义上的监督权,广义上的监督权指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个人都享有的对审判的监督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及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广义上的监督权在法律上的依据。狭义上的监督权则是法律特别授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是检察院所拥有的狭义上的监督权的法律根据。对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的关系起到重要影响并从而破坏检察官和被告人地位平等性的是检察院所拥有的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对于广义上的监督权,任何人都拥有,任何人都可以行使,它对于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性没有影响。而狭义上的监督权法律只授予检察院行使,而被告人则没有,这就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平衡。这项权力给了检察官干预法官的力量,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强硬有力,而被告人则对于检察官以及法官毫无影响力,软弱无力、任人宰割。
检察机关与法院比较,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与法院的组织体系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检察机关是有等级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机关可以直接领导和干预下级机关的工作,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命令和服从关系,检察官个人并不能完全按照个人的意见工作,必须服从上级安排。而法院的设置是以保障法官的平等和充分表达个人意见为原则的,法官职业的性质排斥一切命令服从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与任何对法官个人审判工作的干预格格不入。另外,从世界各国司法的发展实践来看,司法的公开性也是各国一致的发展趋势。司法的本质特征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纠纷做出裁决,从这一特征看,检察工作不属于司法范畴。我国以从事法律工作为标准将检察机关列入司法机关范畴违背了司法工作的本质特点,从事法律工作只是司法机关的次要特点。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划分是不科学的。当然,以上特征并不完全符合我国法院的工作特点,在我国法院并不完全具备独立性,法官之间更不存在平等性。但由于司法工作的性质,我国的司法仍然会逐渐走向独立和平等,这种趋势是司法工作自身特点的必然要求,是谁也无法阻挡的。但是检察机关则不同,它完全有可能朝着日益集权的方向发展,它的工作无论是否有效是不以检察官的独立性为基础的,它和司法的公开性更谈不上有必然联系。
由于检察机关的特点,以检察机关来监督法院的审判是不合适的,检察机关上下领导的体系和工作的不公开性只会破坏审判的公正,成为干扰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幕后黑手。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命令服从关系很容易受个别掌握权力者的利用,使之成为权力控制司法的工具。在中国的历史上,以行使“监察”职能的机构作为权力统治的工具,使统治者得以严密控制整个国家,打击反对者,实行残暴专政有着深刻的教训。明末锦衣卫和太监专权,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秘密审讯,坐堂听审,既有监督百官和天下百姓的权力,又有监督司法的权力。尽管“厂卫”制度使天下栗栗,达到了维护中央集权的目的,但是这种不受制约的权力本身却成为破坏司法维护社会公正的职能、造成官民怨声载道的不稳定根源。
从司法程序中的回避制度来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这几项职能也是相互冲突的。《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对检察人员公务回避的规定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是“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三条又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程序建立回避制度的出发点在于避免司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两个规定相比较,检察人员回避的规定中没有像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中第三条那样明确“参与过一个司法程序中工作的检察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它司法程序”。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应当可以推导出这同样是检察人员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虽然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参与侦察和参与起诉的人员可能不同,另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审判过程的监督不再由参与庭审的起诉人员在庭审过程中直接行使,表面看来并不违反回避制度。正如对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一样,对同一案件的侦察、起诉、法律监督程序由同一检察院的不同人员进行似乎也不违反回避制度。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审理了同一案件的二审和再审不违反回避制度,但同一检察院的不同检察官处理了同一案件的侦察和起诉或者法律监督程序与此却是不同的。这是由于检察官和法官职业特点的不同造成的。法官的性质是中立的,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涉,即使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处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由于他们之间彼此的独立和平等,互不干预,法官之间各自为政,实际上和由不同的法院处理是一样的。从回避制度的角度来讲,也要求审判独立必须是法官的独立,而不能是法院的独立。如果是法院审判独立而不承认法官的独立地位,我们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就要出许多问题,会由于法官不独立使得法院内部行政干预得以存在,而导致许多制度形同虚设,使审判程序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失灵,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终审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实践已经印证了这一点。
不考虑我国法官地位设置的不当之处,对于一个理想的审判体系而言,由于法官之间的平等关系,同一法院内部对不同审判阶段的处理不会破坏回避制度。但对于检察机关则不同,无论怎样的检察体系,和法院在内部结构上都是不同的,检察体系存在着命令服从的等级关系。在一个检察院内部,所有工作都要由检察长一人负总责。《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明确规定了检察长在检察院中的领导地位。由于检察院内部的这种领导服从体制,检察院内部不同人员或者不同部门对案件的处理都可以看作是由检察长领导,代表检察长的意见,所以同一检察院对不同案件、对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的处理可以看作是由检察长一个人在处理。这样来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侦察、起诉、法律监督职能,在它对同一案件同时行使这些职能时就和回避制度相违背了。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可以说检察长对案件的侦察、起诉、对审判的监督一手包办,从头管到尾。如果检察长对案件有个人倾向,他拥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法官在世界各国都是司法权的行使者,而检察官则在大部分国家都不属于司法者。一些学者在批评我国把检察官和法官都划为司法者的做法时,认为司法权具有“终极性、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动性”的特征,检察权不具备这些特征,而更多地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因此我国把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的做法是错误的 。无论是否把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它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的行政性都不适合做法律监督机关。
2.3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多数刑事案件的产生原本是被害人的权利被侵犯所引发的,也就是说原本是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中,一起刑事诉讼就是这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
从权力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的角度出发导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合理的强势地位造成的另一方面的后果是降低了被害人的地位,限制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对解决纠纷获得公正判决应该起到的作用,剥夺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自身利益应有的权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实际上是由检察官包办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控诉的绝大部分责任,但并没有对如何使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反映被害人的要求做出必要的保障,被害人没有有效的途径对刑事诉讼的发生、进行和结果施加影响。
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几乎可以不受被害人的任何影响,不需要考虑被害人的意见。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对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但这些权利都是没有相关制度保障的权利,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即使如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控告人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被害人自身没有能力进行相应的侦查,常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所以这种起诉权也常常无果而终。
在权力的主导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配角。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无法由自己来保障,只能交由国家权力为自己“伸张正义”。
第3章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保障。要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正确对待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切入点。只有法官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才能够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官的要求 。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则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主体地位偏差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要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必然要实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要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畸形的强势地位。但要实现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一个说起来简单,做起来困难重重的“理想”。说到底,它还是一个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的问题,是烙印到政治体制最深层次的问题,不是一个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转变。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辩双方比较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距离关系,另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高度关系。
3.1 中立性和独立性是对法官的最根本要求
无论在其它问题上有多大的意见分歧,对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所有人都没有异议。独立是中立的前提,中立是独立的目的,法官要实现法官在司法中的中立,必须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只有赋予法官独立地位,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才能进而实现审判的公正。我国法官的独立是不完全的,与法治建设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存在以下特点:首先,西方国家法官独立来源于三权分立,法官的独立受到高度重视;其次我国法院独立的范围受到限制;再次我国仅承认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最后我国的司法独立缺乏保障 。因此,我国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也是无法保障的。
法官能否保持中立不仅是诉讼程序能否实现公正的基础,也对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产生着决定性的影响。“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 这一要求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法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高低,能否得到平等对待,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官如何对待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实现程序 正义,法官是决定因素。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无论哪一种诉讼模式,都把保持法官的中立作为一项基本要求。尽管在诉讼制度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但经过长期民主进程不断完善的西方两大法系对维护法官的中立有着基本一致的看法,并且在不同的制度里都能够较为满意地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可以说,能否维护法官的中立是诉讼制度是否完善成熟的重要检验标准,也是能否实现理想和现实的统一、实现审判公正的基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检察官对审判监督权的掌握,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如前所述,它在法官的心理上自然而然产生了对不愿反对检察官意见的顾虑,产生了有利于起诉方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性。同样,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要接受检察官的监督,这样,作为被裁决的纠纷的一方的检察官拥有了对纠纷另一方和纠纷裁决者的裁决权,破坏了天平的平衡。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正常人,法官的最佳选择只能是倾向于检察官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3.2 法院内部结构对法官地位的影响
在谈及我国司法制度的不足时,常常会把法官素质不高作为一项重要原因,将其与审判不独立,职权主义严重,缺乏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等等并列。但是,法官素质的高低虽然对司法的整体水平起着重要作用,但远没有大部分人所认为的那样严重,至少它不是我国司法落后的首要原因。在一个相对完善的司法程序中,法官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律知识的多寡并不在本质上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英美法系采用陪审团制度,挑选一些并不熟知法律知识的普通人来决定刑事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认为被告人应当有权受到同类的审判。只要能够保障中立和无私,大部分人都可以做到对案件的正确定性,普通人也可以做一个合格的法官。
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法院内部的组织结构是非常重要的。为维护诉讼平等,必须维护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合议庭成员的平等,保证每一个合议庭成员能够真正有效行使审判权,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真实意见。如果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等级、存在领导和服从关系,就会使合议制形同虚设,失去合议制对个人专断的制约作用。如果由一名法官单独行使案件的审判权,明确的责任同样会对其个人专断、对限制其肆意起到强大的心理约束力,而一个名义上由多人共同行使权力,实际由一人独断的机制,由于是一个人行使权力,多人共同承担责任,反而会加强决策者肆意妄为的胆量,降低他的责任感,增加不公正的可能。所以,如果不能保障合议庭成员的平等,实行合议制还不如实行独任制审判。同样,在法院内部,也必须实行所有法官之间的平等。平等性是法官这个职业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制度(不包括检察制度)的性质对从事司法工作的人的必然要求。在法官之间不能存在等级,不能存在领导和服从关系,否则就应当实行领导负责制。责任和权力的一致性才能保障权力行使的廉洁和公正,而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不公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这种对审判权的责任和权力不一致造成的。由于对平等性的要求,司法独立也只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而不可能是法院这一行政组织行使审判权的独立。
3.3 法官与控辩双方是平等关系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与控辨双方平等的,而不是居高临下的。检察官的地位不能高于被告人,法官也不能。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服务于公民的,而不能凌驾于公民之上。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与每一个公民相比都是平等的,都要接受民众的监督,如果哪一个机关是凌驾于公民之上的,也就不存在民众对它监督的问题了。与行政机关相比,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常常会被神圣化,如果把司法机关神圣化只是用来强调司法权的重要性、用于使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权力的控制未尝不可,但如果把司法权神圣化之后使司法权凌驾于公民之上,那将会走上另一条歧路。准确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应当是以被告人的权利为一边,以检察官所代表的被害人和全社会的利益为另一边,法官为中点的天平模式。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并没有自己的利益,实际上本不应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所以更不存在其地位高于控辩双方之说,他的位置只是在天平两极的中心点上。
从美国舆论对司法监督的发展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法治发展较早的美国,人们怎样从视司法神圣不可侵犯到客观对待对司法的监督。根据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都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的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开始受到人们的置疑,并在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后开始对藐视法庭罪给予一定限制。20世纪以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多个判例最终使藐视法庭罪实际上失去了对抗媒体批评的作用。1941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在一项判决中写到“对所有公共机构发表评论,尽管有时令人讨厌,但这是一项珍贵的权利。对言论的压制,无论多么有限,若仅仅是为了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尊严,其结果可能并非是增长人们对法院的尊敬而是招致怨恨、怀疑和轻蔑。” 通过权力的压制不能增长法院的权威,而美国最高法院自觉走下神坛接受大众舆论的监督反而提高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高高在上的正义是虚幻而不可信的,正义在我们身边我们才能相信那是实实在在的正义。在美国最高法院放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同时,在另一方面又为提高被告人的地位、保障被告人的平等权利做出了进一步的努力,赋予各级法官为保护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而限制媒体有倾向性报道的权力。从美国最高法院对待舆论的态度上,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自身接受平等监督的认可,亦显示出美国的刑事司法对维护被告人平等地位的重视。
关于控辨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比较流行的观点是等腰三角形关系:以法官为顶点,被告人和检察官为底边 。等腰三角形关系可以形象的体现出法官的中立性,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控辨双方是对抗关系,控辨双方平等对抗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但平等对抗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正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却并不完全适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区别,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的关系与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关系相比有如下特点:1、控辨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控方所具有的客观全面审查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证据的职责表现出控方更相似于法官的中立地位,控辨双方并不存在民事诉讼中针锋相对的对抗关系;3、只有在辩方指控控方在办案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控辨双方才存在利益冲突和直接的对抗性,这时的控辨双方才具有和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相似的关系。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是利益直接对立的两方,法官只需居于二者之中平衡双方利益即可做到公正裁决。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虽然在形式上是对立的两方,但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要权衡的并不是控辨双方的利益关系。被告人维护的是自身的利益,检察官却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面目出现的,法官实际上要权衡的是被告人个体利益和社会全体利益之间的关系。
所以,控辨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并不能用简单的等腰三角形来描述,它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三者的关系。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最根本的不是正确定位三者的相互关系,而是定位被告人利益与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关系。将维护被告人利益与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同样看待,视为刑事诉讼中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才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观念基础。以此为基础就能正确定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正确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被告人的利益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是同等重要的两方,被告人与检察官也是地位平等的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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