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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

    [ 王春峰 ]——(2005-6-12) / 已阅56951次














    第2章 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控方包括检察官和受害人,其中受害人是因自身的利益受到直接的损失而参加进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检察官则是因国家的法律秩序被破坏以全社会利益的代表的身份参加进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在刑事诉讼产生之初的弹劾式诉讼中,是直接由受害人向法官提起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检察官的角色。及至国家权力逐渐变得强大之后,形成了由法官同时掌控控告和审判权的纠问式诉讼,在这种诉讼模式中,被告人几乎不拥有任何权利 。由于人民深受这种残暴的诉讼模式之害,所以在法国大革命中,中世纪纠问式诉讼中的控审合一被彻底废除,代之以控审分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这时才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检察官。检察官的出现原本是为了改变被告人在纠问式诉讼中的不公正地位,另一方面也考虑了辅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力量的不足,以国家的力量帮助被害人调查收集证据。
    由于检察官是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与同样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官具有天然的亲近感,很容易使法官倾向于检察官的立场,而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所以保持法官与检察官的距离以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平衡是特别需要刻意准确的。控审分离是现代刑诉的基本原理,没有控审分离,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项规则、制度都将化为乌有,被告人必将成为审判的客体 。权力本身是有自我膨胀的性质的,如果在设立权力的同时没有同时给予限制,权力必将扩张并侵蚀公民权利。由于国家权力的膨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逐渐占据了控方的主导地位,代行了原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职能,被害人的作用随之逐渐萎缩,其地位变得无关紧要。在控辩双方不平等的诉讼构造中,检察官又取代纠问式诉讼中的法官的角色,拥有了对被告人实施压迫的力量。

    2.1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矛盾的集中点。造成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偏差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提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关键在于能否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权,能否正确对待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关系,使检察机关放弃权力意识,树立维护公民权利的服务意识。

    2.1.1 现有的诉讼构造中检察官的地位
    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一身行使三项权力: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对部分案件的侦查权 。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在地位上是否平等,这是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回答的问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是原被告对立、法官居中裁决的模式,这正像法院的标志——天平一样,原被告平等的立于天平的两端,法官位于正中央。这样的模式本身就代表着公平和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当事人,也并不认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平等地位,而认为检察机关与法院是平等的行使国家权力的关系。这种模式像是一个倒三角形,检察官与法官同处一边,当事人处于最下面的点上。考虑到进入诉讼阶段就表示检察机关已经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在这样的模式中法官所做出的裁决对于被告人来说,显然是无法做到公平公正的。
    在诉讼后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责任的规定也许更能体现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申请赔偿的公民要向侵犯自己权利的原检察部门申请确认该部门的行为违法,也就是说,在这里,法律仍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自己行为裁判的权力。另外,《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如果导致证据不足的原因是由于被不起诉人的过错和责任造成的,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实践中认为“如因被不起诉人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其它有罪证据导致逮捕,后经审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对于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者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有违法行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确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后经审查发现起诉、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 对于这三类情况,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类情况,检察机关往往拿被逮捕者的口供以其自己故意虚伪陈述为由拒绝赔偿,可是一个正常人怎么可能故意证明自己有罪呢?这种情况的出现实际上反映了刑讯逼供的存在,却成了刑讯逼供者免责的证据!这既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对国家权力的袒护,也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对公民权利的漠视。对于后两种情况,明明是证据不足,还要找其他借口,可以体现出立法是怎样体现公民的主权者地位的。它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自己认为需要的情况下,限制公民权利的权力。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下,如果检察机关违法办案,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根本没有有效的途径来获得赔偿。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超常的权力,在它应当承担责任时,又给了它不应有的袒护。

    2.1.2 检察官缺乏限制的权力是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根源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是一种基本的结构,按理说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不应该有所怀疑,但当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以国家公诉人的面目出现时,就产生了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是否平等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检察官的地位是否高于被告人的地位。主张检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控诉方代表国家利益,辩方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所以检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地位。2、在实际的刑事司法中,国家控诉机关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强大力量,而这些实际优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无法拥有的,这种地位上的差别是实际中存在的。
    就第一点来说,在民法中,已经确立了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的观念,无论一方是集体还是国家,与另一方相比不能有地位上的差别。这是保障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不应仅仅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则,诉讼中的两方地位平等适用于所有诉讼程序,否则诉讼程序就无公正可言。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利益是合法的,法律就应当保护,无论对方是集体还是国家。集体或者国家的行为或利益非法,法律就不应当保护,而不能因为对方是个人就可以忽视其利益。从根本意义上讲,政治、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个人幸福或者说是实现个人权利,而强调国家利益只不过是实现个人幸福的手段。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之所以把原来属于自己的权力交给政府,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这个目的,否则人民有权反抗 。公正的含义决不是恃强凌弱!强大的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服务于个体利益,决不能凌驾于个体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并不是其地位高于个人的理论根据,它也不是检察机关在现实中强势地位的直接原由。
    就第二点来说,由于侦查犯罪的复杂性,确实需要赋予控方较大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时也是必要的,但这并不能作为控方地位高于辩方的理由。恰恰相反,正因为辩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尤其应强调扩大和保护辩方的诉讼权利,以有效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造成不适当的侵害。行政诉讼程序可以给刑事诉讼一个很好的参考: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占有比个人强大得多的优势地位,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对行政机关课以更严格的责任和更大的义务,这样在不平等中实现了双方真正的平等。
    检察机关实际拥有的缺乏必要限制的权力是其在刑事诉讼中强势地位的直接原由。在封建时代,控诉和审判的职能由法官一人执掌,被告人在法官面前没有任何藉以保护自己的力量。随着民主的发展,控诉和审判职能分别由检察官和法官行使,这一改变的目的正是为了使法官摆脱行使控诉职能对其中立性的干扰,以使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对待。但是我国面前刑事诉讼的设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控诉职能之外对法官审判权的监督权,这一设置使控诉权又拥有了对审判权施加干扰的能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既行使起诉权,又拥有对法官审判的监督权,这一强大优势,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官面前所能发挥的作用微不足道。拉德布鲁赫说“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控诉者对审判者强有力的影响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对待的目标又沦为空谈。
    在中国司法制度的历史上,曾经有一个机构同时拥有对被告人不受限制的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和对审判者施加强力影响的权力,那就是明末的厂卫特务机关。厂卫可以行使“侦查缉捕之权、监督审判之权、法外施刑之权。厂卫在审判机关的庭审过程中可以参与“会审”,或者“听记”监督审理过程,由于它的强势地位,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得不听从它的意志,致使“法司几成虚设” 。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由于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法院在审理中、在判决做出之前,也常常要征求起诉部门的意见,甚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决定判决结果。现代社会建立的公正司法程序是人民从专制权力下解放出来的保障,任何超越于公正和公开的司法程序之外的权力都会成为独裁和专制的利器,这种机构的存在体现着民权不张和强权对受司法限制的不甘。

    2.1.3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

    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平等地位的关键在于正确定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与职责。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在我国检察机关同时拥有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而立法的这一规定因为破坏了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的平等性,破坏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在近几年来受到理论界日益广泛的批评。具有代表性的看法是,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权的同时对法官在审判中的活动实行监督,对个案可能会起到实现实体公正的目的,然而对刑事诉讼整体的公正性来说,是极其不合理的。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官在庭审中的监督权,改在庭后由检察院行使,反映了理论界和立法者对此的共识 。
    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容易给人以检察官和被告人直接对立和冲突的印象,给旁观者造成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就是促使法官定被告人的罪,判被告人的刑。刑事诉讼最终确认被告人有罪就是检察官的胜利,确认被告人无罪就是检察官的失败。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表面给人这一印象,实践中有许多检察人员也是这样看待自己的职责的,许多检察机关也以此作为衡量检察人员工作成绩的标准。他们在工作中自觉不自觉的在这一认识的引导下去为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努力,千方百计寻找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在心理上排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检察人员的这种倾向性,使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直接导致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许多学者也因此提出保障被告人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平等地位的要求。
    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进行监督,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还负有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合法的职责,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法律对于检察机关职责的规定,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像法官一样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能在主观上对被告人有罪无罪持有倾向性的态度。但这种立场是有局限性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存在变化。
    在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察的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公安机关侦察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侦察机关放纵犯罪或者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制止。在侦察阶段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类似于诉讼阶段中的审判机关,其中立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毫无疑义的。检察机关在侦察机关的工作结束后,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根据案件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是否有罪,认为无罪的,诉讼程序即到此终止。认为构成犯罪的,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处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因此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是有倾向性的。但其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并不代表着检察官在进入审判阶段后不再有客观中立原则的要求。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虽然带有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观点,但他在诉讼中必须要客观公正地出示侦察阶段收集到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这些证据的分析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并不代表着他要从结论出发重新安排证据,出示支持其结论的证据、隐藏与此结论相对立的证据。因此,审判阶段的检察官的立场是非常微妙、不易把握的。一方面,他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另一方面,他必须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协助法官重新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审查,全面出示证据,避免其认为被告人有罪的观点影响法官判断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如果检察机关本身就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处理刑事案件,那么审判机关在中立的立场上审理并对被告人做出判决是否就是多余的不必要的重复呢?检察机关既然也是中立的,由他直接判决不是提高了效率吗?检察机关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审查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审判机关要重新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重复的意义显然在于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检察机关没有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以使对被告人判决的公正性更加有保证。在理想的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能做到客观公正,那么每多一道审查程序,显然都体现着司法制度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这也正是民主制度的体现。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一方利益的代表,其所拥有的对审判者监督甚至制裁的权力显然破坏了审判程序的平衡,破坏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使得审判程序失去了客观公正,也就使立法者维护被告人权利的一片苦心、使司法制度的意义化为泡影。
    中国的检察制度借鉴了原苏联的制度,原苏联的检察机关就同时拥有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但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改革派认为这种制度是斯大林时期高度集权的产物,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不利于法治国家法官的决定性作用,容易助长非法专横。现在的俄罗斯检察机关已不再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权,这项权力被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司法监督所取代 。
    2.1.4 以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维护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检察机关的权力本身并不会导致其与辩方地位的不平等,权力被滥用才会破坏刑事诉讼的公正。为履行控诉和侦查的职责,检察机关必须拥有一定的权力,恰当的权力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但权力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在严格限制下的权力才能实现设置权力的目的,否则权力会成为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的破坏者。
    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没有明确的规范,有太大的任意性。检察机关是否行使权力,怎样行使权力完全由检察机关自己掌握,实际上是一两个人掌握。而且检察权的行使是相对秘密的,不像审判权的行使高度公开,这就使腐败和罪恶容易滋生。比如说,任意启动侦查程序、滥用强制措施、起诉了不够起诉条件的被告人、不起诉达到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公正的判决提起抗诉、对明显不公的案件不提起抗诉。对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可操作的制裁机制,这种纵容导致检察机关在某些案件中毫无道理还要胡搅蛮缠,法官无可奈何,当事人敢怒不敢言。这些滥用职权的行为中尤以任意启动侦查程序并滥用强制措施和该起诉不起诉为甚,已成为一些检察机关生财的途径。
    对权力加以有效的制约,权力就成为职责。权力是远远超越于个体力量之上的强大力量,对它能够有效控制,权力才能为民所用,如果不能有效控制,它会制造比个体犯罪严重得多的罪恶。
    从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出发,既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对被告人的绝对优势,立法赋予了检察官强大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
    既然检察机关拥有调查案件事实的强制力量,可以为了调查案件事实动用国家资源,限制公民权利,那么证明犯罪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应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和无罪推定紧密联系的,起诉方负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并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承认无罪推定就等同于剥夺了所有公民最基本的人身保障,因为政府可以怀疑任何人有罪。既然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那么没有人是不允许被怀疑的。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政府仅凭怀疑就可以将任何人投入牢狱,使政府获得践踏所有人权利的合法授权。有罪推定是酷吏鱼肉百姓的利器,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就会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结出践踏公民权利的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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