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漆多俊 ]——(2000-10-16) / 已阅43222次
再说主观因素。影响立法者对法律原则确立的主观因素很多,包括立法者各个人方面的各种主观素质涵养和国家整体立法机制等等。其中人们的立法理念尤为关键。前面已经指出,理念是指人们对于某种理想目标模式的憧憬和对于通过某种基本途径和方式实现该理想目标的信念。其中实现途径和方式主要是指藉助于什么和怎么样去实现。法律理念中包含藉助于怎样的法、怎样去实现法律理念目标。这就需要在立法时,在制定各种具体法律规则的同时或此前,确立统帅和指导各种具体规则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介于法律理念与法律规则之间的中介环节,是理念具体化为规则的桥梁。因此,立法者们有怎样的法律理念,就直接制约着他们对应确立怎样的法律原则的认识和判断10。
例如:在奴隶制和封建制专制国家时代,法律理念以维护专制国家政治统治为中心精神,经济领域(民商事性质)的立法理念也如此。所以,当时即使这些民商事性质立法的原则中,也处处显现对于个体权利、经济自由和平等、互利等等的严格限制。近代资产阶级民商法理念,极端崇尚个体权利和自由,始有所有权绝对性、契约自由和神圣、过错责任等所谓民法三大原则的确立。19世纪末以后,法律理念中的社会本位精神萌发成长,民商法随之社会化,民法三原则的内涵也因此变化。与此同时,人们还认识到,在民商法之外,还必须有经济法,由它侧重于从社会总体角度来规范社会经济生活,同民商法相配合以共同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并按照这种理念来确立经济法的各种原则。
以上从客观依据和主观因素两方面对法律原则的确立所作的分析,是从实质和本源意义上说的。法的原则确立依据,有时还指其确立的立法上依据。经济法属于宪法之下的部门法,一般地说,部门法原则确立的立法依据在于该国宪法的规定。宪法对国家生活各个基本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往往构成各有关部门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基础;各部门法基本原则,则是宪法有关方面原则性规定在部门法中的适用和体现。而某部门法的局部性原则确立的立法依据,则往往在该部门法的一些总的规定(部门法典的"总则")中有所规定或体现。
根据前面对法律原则特征和确立的一般原理,下面来具体分析经济法基本原则——公理性和各国普遍适用的部门法原则的内涵和要求。
我们已经知道,经济法是适应生产社会化及其引起的社会经济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需要而产生的,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中的社会关系,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取向,是社会总体性的和经济性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经济法理念是相信通过经济法价值释放,能够实现社会总体经济方面的那些价值目标即理念的理想目标。因此,人们在确立经济法原则时所必须思考的,是如何促使和确保经济法各种具体规则有利于社会总体性和经济性的价值和理念目标的实现,达到社会经济生活的理想目标模式。简言之,经济法原则必须侧重于经济性和社会总体性,即社会经济的总体方面。
价值和理念的目标包含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等内容;因此经济法原则的确立需要顾及这各方面。我们也曾指出,在法的价值体系链中,法尤为关注的是效率与公平这两个环节;因此,经济法原则犹应抓住效率与公平这两个中心环节。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因此可以认定:经济法原则应主要立足于社会经济总体效率与社会经济总体公平。
经济效率亦为效益,经济法原则应当着重于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
法贵在公平,在经济效益上也应公平。经济法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效益公平,并且是在注重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前提下的经济效益公平;这意味着要在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各方效益;
经济效益即为经济利益,效益是利益的源泉。因此,兼顾各方经济效益公平,实为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涵便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也可以更简要地表述为: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公平。
上述经济法基本原则有着十分丰富的内涵和要求:
经济效益是指在再生产过程中社会经济资源11的占用和消耗同所提供的劳动成果的比率。经济效益有个体或局部经济效益与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之分。社会总体经济效益涉及社会经济资源的总体配置和开发利用,只有将其合理配置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各种社会经济资源的作用,才能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经济法应当保障国家对各种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开发利用,这一要求应当贯彻在经济法的全部立法与实施之中。
为了合理配置各种社会经济资源,需要建立合理的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各种宏观经济比例关系,使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等等协调发展。宏观经济结构不合理、不协调,就会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闲置和浪费,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便差。经济法应当保障国家对各种宏观经济结构的调节,促进国民经济结构的协调。
社会经济资源是有限的。对其开发利用应当根据国家和社会的实际需要以及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并兼顾目前与长远利益,作好长远规划,控制其规模与速度,合理地进行。与此相适应,国民经济的增长应当是稳步的,不能过速,不能停滞和倒退,也不能大起大落,否则,会使有限的资源遭到破坏和浪费,并引起社会和人民生活的不稳定,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便差。国家应当控制和调节国民经济各种总量变化,并将各种总量指标分解和落实到各部门、各地区以至各微观经济领域。经济法原则在这里也经常发挥着作用。
社会经济总体效益,虽然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问题,但不局限于经济领域。由于经济是其他社会生活的基础,所以还包括相关的其他社会效益问题。即就经济而言,它不仅有数量方面的要求,还有质量要求。例如经济增长必须注意对于环境的影响。不要把数量视若神明而忽视生活的质量。所以,经济法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也要求关注与经济相关的其他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带来经济利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给国家、社会和全体人民带来经济利益;个体或局部经济效益则直接给各个体或国家、社会的某部分人民带来经济利益。一个社会是由众多的个体和局部组成,所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涉及到全社会同其各个体和各局部的经济利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同各个体利益和各局部利益从根本上说应是一致的,因为无个体和局部便无社会总体可言;但它们又常常是矛盾的,即个体和局部利益常常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这时需要国家予以协调,应当在维护或不妨害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利益的前提下,兼顾各个体和局部利益。因此,兼顾各方经济利益也是国家调节和管理社会经济的活动及经济法所应当贯彻的基本原则的重要要求和内容。
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虽然各有其具体要求,但二者是密切联系的。分则为二,合二为一。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没有前者,则各方利益如何兼顾便迷失了方向和标准;甚至使经济法原则等同于民商法原则,使经济法难以完成其保障国家调节经济的任务。但如果没有后者(即利益兼顾),则各方经济活动积极性会受到伤害,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也难以提高。它们二者必须有机结合起来,共同构成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全部内容。
考察各国的经济法立法和实施,实际上都非常明确地体现和贯彻着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各方利益这一基本原则。
例如各国的竞争法,无论在其立法宗旨或各种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经济法上述基本原则。对于为什么要反对垄断,哪些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应在反对之列,哪些应当适用除外,哪些甚至应予以扶助或由国家参与垄断等等,都是从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这一原则精神出发的。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以"繁荣事业活动,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它明文确立了注重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利益的立法宗旨。在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和实践中,在确定应予禁止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标准时,需要仔细考察和权衡该种行为的各种利弊:如果对于某些个体和某些局部有利,而对社会总体亦无大的妨害,或者对社会或其某些局部带来的利益超出对社会总体利益的妨害,则一般不予禁止。各国都十分注意恰当把握其中的界限和"度"。这里体现着利益兼顾原则的要求。
又如各国由国家直接投资开办国有企业或参与其他经营活动,其目的和行为准则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国家从社会经济的总体和长远利益出发,对于那些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经济总体发展的部门、行为和领域,如果社会投资不足,国家便进行或扩大国家投资;投资规模、方向和重点也根据社会经济总体效益这一标准来确定;如果对社会经济总体效益无益或有所妨害,则缩小国家投资规模或投资结构,甚至如许多国家所做的那样进行"私有化"。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并控制某些重要部门是必要的,但国家投资经营和国家垄断不宜过多,不应妨害民间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地说,国家不与民争利,对于赢利率较高的行业,国家应当放手让民间社会投资经营,国家依法对其征税。各国的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立法都应体现和贯彻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国家与民间投资者各方利益这一原则。
至于各国的国家计划、经济政策和各种经济调节手段的运用,国家各种宏观经济调控活动及对其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和处理,更都是从全国宏观角度统一加以考虑,都以是否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标准,以此前提下,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国家计划工作中的"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即是兼顾各方利益这一要求的体现。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区别对待。人们常说,无区别便无政策。区别对待就是要兼顾各方利益。
经济法上述基本原则对现代各国都是适用的。因为各国尽管社会经济情况和法律方面有种种差异,但都需要国家调节,需要经济法;经济法作为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其调整对象基本性质在各国是基本一致的,功能是基本一致的,亦即其法律价值是基本一致的;人们对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也是基本一致的,这就决定各国确立的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大致相同的。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公平,是各国经济法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
但各国毕竟有不同的国情,特别是在社会制度和经济体制差别较大的国家,国家经济调节的范围和方式不尽相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所差异;人们对经济法的理念不尽相同,对经济法固有价值和功能认识不同,因而赋予经济法的任务也有所不同。因此在确立各该国经济法基本原则时,也会表现出一些差异。
以上我们所分析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主要是指公理性原则。各国在确立经济法原则时往往还要规定一些"政策性原则"。政策性原则是根据各国一定时期某些重大政策,为实现该种政策目标所规定的基本准则。各国情况不同,政策不同,所以这些政策性原则也就不同。虽然作为法的原则,特别是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并不由一般性和易变性的具体政策决定,而通常只能根据那些重大的和较长时期推行的政策制定,但即使这些重大政策,在各国也是各不相同的。
上述两个方面原因,决定各国实际确立的该国经济法基本原则会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即为各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特色,形成各国的特有原则。各特有原则并不意味着该各国经济法基本原则可以背离上述"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公平"这一公理性原则;公理性原则是普遍性原则,是各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和灵魂,无论哪国都是必须贯彻的。各国经济法特有原则只是上述公理和普遍性原则与上述各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二者的结合。这是特殊性与普遍性、个性与共性的关系。
经济法的原则除基本原则外,还有仅适用于某个或某些种类经济法规范的局部性原则。基本原则统率局部性原则,局部性原则是基本原则在各局部性领域的体现。例如前面提到的计划法的"综合平衡"原则、自然资源法的"综合利用"原则等,都体现着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精神。
经济法原则应为经济法所特有,它不适用于其他部门法;反之,其他部门法原则也不适用于经济法,不能将其他部门法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原则。此外,也不能将其他一些根本不是法的原则、不具有法的原则基本特征的东西,如各种客观规律、某些国家制度和经济政策等等,也作为经济法的原则。这就是经济法调整原则的特定性。
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同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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