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漆多俊 ]——(2000-10-16) / 已阅43220次
人们凡欲主动从事某项重大事业,必先有某种理念形成于脑中。制定和实施法律是件大事,故预先必有某种理念,是为立法理念或法律理念,其他如创立和施行宗教、道德规范等,亦莫不如此。例如某些宗教的理念。相信存在一个理想(正义)的天堂、极乐世界,并相信人们坚持修善扬恶,积功积德,便可升入天堂。道德理念大凡主张,人活着,也应让他人好好活着,彼此真诚、友爱、互助、团结等等,诚如是,就能建立一个美好(公平、正义)的社会,达到理想境界。法律理念,相信存在着或能够实现一种有秩序、有效率和公平、正义的属于理想境界的社会,并相信藉助于法的调整和规范,可以达到或接近于这种目标。
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事物的价值具有客观性,人们的理念则是主观的;事物的价值需要人们去实际利用才能实际释放,此前只是该事物的一种属性、可能性,但它是客观存在的;理念则必须由人们藉助某些事物的功能、价值,使之由主观的变为客观的,此前它只是一种观念,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在这里,我们同时也就可以看出理念与价值的联系:理念包含理想(人们所憧憬的目标模式)和信念(人们相信它能够通过某种基本途径和方式加以实现)。信念包括对于藉助什么和怎么样实现等意念。法律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的实现,需要凭藉法律固有价值的释放;假如法律无该种价值,或人们不能在实际上使该价值释放,则法律理念中的理想目标便不可能实现。另一方面,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必须同所藉助事物的价值目标(该种价值所能达到的目标)是一致的,否则即使藉助于它也不能实现理念中的目标。我们已知,法律价值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内容,这也正是法律理念的理想目标。所以,藉助于法律价值的释放,可以实现法律理念的目标。
当然,理念也可以反作用于事物的价值。理念也可以说是人们对于某种事物固有价值的判断。价值判断正确,再付诸实行,事物价值就能充分、有效地释放,最终能够达到该种价值的总目标;价值判断不准或错误,则付诸实行后该种价值便不能很好或完全不能释放,价值目标便不能顺利实现。此时,人们的理念也便会部分或全部落空。
社会生活包括各个领域和方面,社会关系有许多不同种类和性质。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因此区分为不同部门和类别。各种不同的法律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它们共同构成法的总价值。同样,人们关于法理念也包含对各种、特别是各部门法的理念,它是关于各种、各部门法理念的有机结合总体。也就是说,法理念的理想目标(亦即法的价值目标)由各种法律理念的理想目标(亦即各种法律的价值目标)作为因子共同构成;法理念的实现信念(亦即关于法价值释放的信念)由各种法律理念的实现信念(亦即关于各种法律价值释放的信念)共同形成。例如,刑法通过对社会生活各领域中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宣布为犯罪,并规定刑事制裁,调整被称为犯罪关系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以释放其在惩罚犯罪方面的特有价值,以求达到其价值目标亦即刑法理念的理想目标。民法通过对民事行为的规范,调整民事关系,以释放其在民事活动方面特有的价值,达到其价值目标,亦即民法理念的目标。行政法通过对行政管理中人们行为的规范,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以求达到行政法价值目标亦即行政法理念的目标。经济法通过对国家经济调节中人们行为的规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以释放经济法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方面特有的价值,求得达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亦即经济法理念的目标。如此等等,各种法律通过各自的规范和调整,释放各自的价值,追求各自的目标,于是整个法的价值得以释放,整个法的价值目标亦即法的理念目标便可实现。
前面所说现实立法的价值取向(相对于法的固有价值)是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变化发展的,其实,主要原因就在于人们关于法理念的变化。整个法的各种、各部门法理念的变化轨迹同前面所说现实立法的价值取向的变化相同,它们大致经历了国家主义、个人主义和社会化等一些阶段。这种趋势无论对于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等都概莫例外,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民商法尤为明显。至于后来才出现的经济法、环境法等部门法,由于出现的时代背景已是人类社会生活日益社会化了,它们本身就是社会化的产物,因此其价值取向和法律理念自然充满着社会化精神。一是该事物固有的本质属性,二是时代特征,决定了经济法、环境法等部门法是社会化法律。
经济法和民商法同为涉及经济领域的法律。早期国家制定和施行法律主要是为了维护政治统治,法律理念的目标模式是有利于政治统治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并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该种目标。当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本不是重点和主要职能,但经济也是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并且对政治统治有密切关系,所以国家总要进行一些管理。通过管理以期实现有利于政治统治的秩序(人民缺乏自由、必须服从统治和压榨的秩序)、效率(统治效率、剥削索取效率、人民提供捐税向剥削者奉献的效率)、公平(同一阶级、等级内部公平,他们在压迫、剥削和索取上的公平,或是在被压迫、被剥削和提供奉献上的公平;不同阶级、不同等级之间极不公平。但这被认为是维护政治统治所必需的"公平")、正义(以上那种秩序、效率和公平是当时政治统治所必需的,被认为是合乎正义的)。国家统治者相信通过当时那种规范民间经济的法律规范,能够达到其理想目标。这就是当时关于社会经济的法律即早期民法的理念。
封建社会末期,社会生产力发展引起商品经济逐渐发达。商品经济要求自由、个性解放、权利平等。先进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更系统、深刻地提出和论证了诸如"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经济自由放任、自然法学等学说主张,推动了社会思想解放。人们开始树立新的法律理念,即个体权利本位的个人主义理念。在经济领域方面,人们所崇尚和憧憬的理想目标模式是:个体自由的经济秩序;个体经济效率(相信个体效率好,社会总体效率就好,激活每个细胞,整个肌体便会有生机活力);个体经注权利、地位的公平;以及由上述各方面内容构成的正义(即认为如果个体自由和权利等得到维护,社会便是合乎正义的)。人们并相信通过制定和实施新的资产阶级民商法,便可达到该种理想目标。这就是近代资产阶级的民商法理念。
19世纪末期,由于生产社会化特别是垄断的形成,改变了人们的观念,传统的个人主义的经济法律理念发生动摇。人们发现,对个体自由和权利的维护,如今并不能当然地导致社会公平和正义,它往往妨害其他个体和团体的自由和权利,损害社会的总体利益,因而是不公平、不正义的。单纯强调个性的自由解放,激活各单个社会细胞,并不就能使整个社会肌体健康成长。个体与团体、与社会整体有着矛盾冲突,需要协调。于是,从许多思想家开始,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经济需要一种新的社会力量和机制进行干预和调节,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克服或缓和其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建立一种新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反映到法律理念上,出现法律"社会本位"倾向。其中对于经济领域的立法,一方面表现为传统资产阶级民商法的社会化,如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所有权绝对性受到限制,契约自由受到限制,除个人责任外还要承担必要社会责任,除过错责任外,有时还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适应社会经济新调节机制即国家调节出现的要求,需要制定和实施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新型法律,即经济法。
经济法理念比民商法等法律更加鲜明地体现了整个法理念的社会化新时代特征。经济法理念是人们关于藉助于此法(它同民商法等部门法律互相配合)可以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的一种信念。它相信可以克服或缓和由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等等引起的个体与社会的矛盾冲突和传统法律理念的混乱,能够建立新的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在新的理想模式下,有着个体经济自由、经济权利同社会协调、和谐的秩序;具有个体经济效率同社会总体和长远经济效率相协调的效率;体现着个体经济公平同社会公平、机会公平同分配公平及结果公平、形式公平同实质公平等相兼顾和一致的公平;昭示出经济生活中更为高尚的社会正义。另一方面,经济法理念又认为,上述理想目标模式的实现需要在民商法(即使是也在社会化的民商法)之外,制定和实施新的法律即经济法。经济法从社会经济总体角度,规范和保障新的社会调节机制即现代国家调节,协调经济个体与社会总体、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之间的矛盾冲突;民商法侧重于从个体和微观经济角度进行规范和保障。两相结合,便可实现新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达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
对于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思想理念,早在其流行初期,就有人提出怀疑和批评。19世纪中期,以马克思为代表的思想家们,发现和深刻分析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化大生产同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并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这同当时和后来许多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所承认的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种种矛盾冲突的思想,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对策即解决矛盾的方式上,发生了重大分野。与上述被称为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思想理念不同,马克思和后来的列宁等无产阶级革命思想家和导师,认为资本主义整个制度已经腐朽,大厦既倾,企图用"社会化"来修补、支撑无济于事;只能以无产阶级革命推翻整个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资产阶级那一套理念应连同整个资本主义制度一道彻底覆没,人类最美好、最崇高的理想境界,只能通过无资阶级及其先锋队亲手重建得以实现。这就是共产主义理念。
在马克思、列宁等无产阶级导师的倡导下,首先在俄国、接着又在中国等一批国家,按照上述理念进行了革命,并建立了新的社会主义社会。此后继续朝着共产主义理念的理想目标,从事革命和建设。只是在长期社会实践中,人们对于导师们最初倡导的理念不可避免地不断作出某些调整、修正、完善和发展。有些是走样了,更激进了,有些是更切合实际些了。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东欧和前苏联一些国家社会制度发生巨变,导师们早先的理念基本上被完全抛弃。在中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继续坚持着共产主义理念,但革新了其内涵。以邓小平理论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的理念,是对传统马克思列宁主义理念的大发展。
我们知道,社会理念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理念。在经济和法律、特别是在其结合上的经济法律方面,中国和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中主导理念的主要缺陷,是过份强调集中、统一、均等和国家本位,对个体经济自由、权利关注不够。无论人们的秩序观、效率观或公平观、正义观都如此。在达到理念的理想目标的途径和方式上,集中体现在这些国家过去长期实行较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以及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中统一的经济管理体制。国家对社会经济管理既宽又细又死,企业和个人缺乏经济自主权。在调整经济生活的手段上,不重视法律;尤其忽视民商法作用,民商法十分落后。而对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规范和调整,主要凭仗执政党和政府的文件、行政指令和各级党政领导人的指示;即使颁行法律,也主要是行政法性质的或经济法与行政法混一。中国过去本无"经济法"概念,实际立法也很少有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在前苏联、东欧国家,虽然号称有许多经济法,其中前捷克斯洛伐克还颁布过《经济法典》,但那里的经济法同样充满行政法色彩,或同行政法几无区别。当时这些国家的经济法律理念的基本精神,就是相信凭仗社会主义国家强有力的管理(核心是国家计划)便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达到理想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目标;法律只是保障国家经济管理,从而实际理念目标的工具之一。
中国70年代末开始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90年代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人们的法律理念发生了变化:首先,在认识到应当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改变较单一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扩大企业和其他个体经营者自主权,并允许一定的自由竞争的同时,认为需要加强民商法,让民商法能侧重于从个体角度维护和促进经济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与此同时,认识到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应在范围、重点、程度和方式上作重大转变,国家应重在对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进行必要调节,国家调节应同市场调节相结合,后来进一步认识到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要加强和完善规范、保障国家调节的法律即经济法。让经济法侧重于从社会经济总体角度,同民商法等法律配合,共同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的目标。这是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法律理念,包括经济法理念和民商法理念。
我们看到,当今世界原来两大类型社会的经济体制正在接近和趋同,人们关于经济法律的理念也正在接近和趋同。自从19与20世纪之交人类社会的理念发生两大营垒分野以来,如今当20与21世纪之交,又发生着两股相向运动的思潮:一方面,是由忽视个体经济自由和权利的国家主义向兼顾个体的社会本位发展(国家在转变其经济职能,国家职能也在社会化);另一方面,是自19与20世纪之就开始的社会化进程的继续和加快,在尊重和维护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基础上,日益重视以社会为本位,逐渐加大国家经济调节力度。在经济法律上,原来两种类型国家对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理念也在呈接近和趋同之势。我们不必认为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律理念向人类社会主流思潮的回归,但应当承认这是两股相向运动,是一种趋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从社会主义国家学习借鉴了不少有益的经验,他们的理念也在经历着重大变化。最近英国的布莱尔首相、德国的施罗德总理、法国的若斯潘总理和美国的克林顿总统等人都在倡导一种"第三道路"。也反映了这些西方国家人们思想理念变化新动向6。
三、 经济法原则
法在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此即法的调整原则,简称法的原则。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但它不同于也为法的要素的法律规则。规则是具体的行为规范,规定各种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原则是某个领域、范围和类型诸多法律规则精神实质的概括和抽象,它提示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指导和协调各种具体的法律调整机制。简言之,法的原则是法在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在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在特定范围内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原则一般由宪法和有关经济法规范性文件明文加以规定,或体现在其他有关法律规范之中,或在司法实践中由判例加以昭示。法的原则具有法律规定性,法律未确认的,不能随意拿来作为法的原则。经济法原则是人们行为的一种基本准则。它虽然不象法律规则那么具体,而具有一定抽象性,但它能指示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有一定可操作性(指示性)。不是人们行为准则的,不能作为法的原则。例如,单纯的自然法律、社会规律和经济规律乃是自然界或社会(这里指整体性社会)的运动发展规则,思维逻辑、思想模式,是人们的思想规则,这些也不能直接将它们当作经济法原则和法的原则。法的原则具有稳定性特征,特别是法的基本原则,其稳定性更强,因为法的原则不同于法的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可能变动性较大。法的原则是法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社会关系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特征是比较确定的,法的基本任务也是确定,所以其调整原则也是确定和稳定的。国家许多经济政策是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制定的,时过境迁,政策就随之改变,因此也不能将这些政策(哪怕当时是比较重要的政策)作为经济法的原则看待。此外,法的原则还具有定限性,其适用有一定范围。不同类型的原则适用于各该类型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则不适用于其他类型范围的行为。例如,国家机关活动原则只适用于国家机关的各种活动;财政收支原则只适用于国家各种财政活。不能把国家机关活动原则适用于企业活动,也不能把财政收支原则扩大适用于国家机关其他各种活动。
法的调整原则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按照法的体系来区分,有一般法的原则与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原则、法的基本原则与局部性原则;按照所适用的各历史类型、各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来区分,有普遍性原则(或一般原则)与特有原则;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来源和确立的依据,还可分为公理性原则与政策性原则;等等。本文所要重点研究的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和公理性原则。
法的原则是怎样确立的?它既有客观依据,又受人们特别是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制约。法的原则是通过立法程序(包括昭示某些法律原则的法官判例)最终确立的,自然不能不受制定法律的人们主观因素影响。但立法者也不是毫无客观依据而随意决定。实际上这是基于立法者对一定客观依据的理解和把握。如果他们对一定客观依据理解和把握全面、正确,则所制定的法律原则便正确、恰当;否则,法律中所规定的原则便会偏离该法律所应当贯彻的原则。
法的原则确立的客观依据,主要同法的价值、特别是它的调整对象和功能相关;而在主观因素中,虽然涉及许多方面,但最重要的是人们的立法理念。
先说客观依据。我们已经知道,法具备固有的价值;价值的不断释放,即可实现法的价值总目标。价值是指某种特定的价值,法的价值是指该法能够调整何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并通过这种调整能够实现何种社会目标。前者即为法的调整对象;后者即为法的功能。其实,法的价值也可以说即为法的功能,只是严格地说,功能主要就质的方面而言,价值还包括量的方面。但法的价值与功能不必作此区分。因此,法的调整对象与法的功能都是法的价值的体现。可以说,法的原则确立的客观依据即在于该法的调整对象和功能的种类和性质。某种法有怎样的调整对象,该种调整对象有怎样的特点,便需要贯彻怎样的原则,"对症下药",才能凑效;法有何种功能,怎样更好地发挥其功能,才需要确立特定的原则。法的原则是为实现法的调整任务服务的。
上述情况,无论一般法原则、部门法原则或某部门法之中的局部性原则等等,都莫不如此。例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间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功能是规范公民和法人在平等的社会交往中的行为,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民间社会秩序。民法这种性质的调整对象和这种功能决定其调整原则必定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互利等价。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的功能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他们及他们
的被管理者的行为,保障各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这决定行政法的原则必定是命令与服从等等7。刑法的调整对象是犯罪关系;刑法的功能是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的合法权益,维护"统治关系"8。这决定刑法的原则必须是罪与相适应9。
由于同一部门法有着同一的调整对象和功能,所以,同一部门法有着同一的调整原则。
由于同一部门法当中的不同种类(分支)法律规范在其各自的调整对象与功能的种类性质上有特殊性,所以,形成同一部门法之中的各局部性原则。
由于人类社会各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或甚至分属不同历史类型,它们的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基本共同点,法的基本功能有基本共同点,所以,法的原则也基本相同。由于这些法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和功能上,毕竟有所差别,再加上政治、经济制度上的差异,所以形成各国各历史时期法的特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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