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诗权 ]——(2000-11-5) / 已阅25612次
这件事例都昭示了对死者近亲属救济水平的低下。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在于:
(一)扶养费的标准过低
从上文罗列的具体赔偿项目可知,在第一、第二种赔偿类型中,对受死者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的赔偿是整个赔偿的主要构成部分。这种立法选择本来已将死者近亲属的保护定位在一较低的水准上,而在具体的相关法规中,对生活费又作出了种种不合理的限制。如《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
充其量其生活水平只能达到其居住地区困难户的水平。在《处理办法》中亦有类似的规定,《处理办法》第37条第(九)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这种计算生活费的方式是我国通行的做法。
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在现代社会,人活于世,并不仅仅是为生存,更重要的是发展。发展权与生存权一样,是我国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一个仍受他人扶养的未成年人及身心不健全者,发展权尤显重要。如果死者并未死亡,其理应保障被扶养人的此种权利得以实现。前不久的学校状告失学儿童父母案,法院判决父母应送其子女入学受教育就证明了这一点。而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形中,侵权人却不需承担此种责任。(注:引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5—638页。)这是显失公平的。
(二)慰抚金规定之不足
慰抚金,本指“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注:王泽鉴:《慰抚金》,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272页。)但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慰抚金一般是指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精神损害的制度。(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在对死者近亲属应得慰抚金的规定方面,存有如下不足:
(1)基本法的缺位
自然人的死亡,带给其近亲属的损害,客观上既表现为近亲属身份权遭到侵害,财产受有损失;又表现为近亲属因此而产生的巨大精神痛苦,如伤心、悲痛、心情郁闷,甚或悲痛欲绝。故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与相当金额,以资慰抚”。(注: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239页。)
虽然给付慰抚金仅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注:《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瑞士民法典》第28条: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仅于法律设有规定时,始得请求。引自王泽鉴:《慰抚金》。)但给与死者近亲属以慰抚金却是各国通行做法。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94条规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在法国,“对于侵害生命权近亲慰抚金赔偿,法国判例广泛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属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之。”(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
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却不适用于生命权遭侵害对死者近亲属进行救济的场合。王利明先生认为:既然名誉权受到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生命健康权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该给予赔偿。(注:邸志坚:《安抚受伤的心灵》,载《法制博览》1997年第6期。)《民法通则》在此问题上的空白,
对一体适用慰抚金制度造成了极大障碍,阻止了对死者近亲属保护水平的提高。
(2)已有规定之质疑
前文列举的第二种赔偿类型中的死亡赔偿金,学者多认其性质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页。)
但由于四个法规中,其名称并不统一,法规对其性质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作出其他解释亦无不可。特别是《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由于该条缺少对医疗、护理费等常规赔偿项目的规定,又将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一并计算,故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慰抚金,实不无疑问。其实,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抚恤费的实际功能而论,将其定义为对受害人近亲属财产损失的赔偿亦言之成理。所以为建立完整的慰抚金制度,需统一各法的赔偿名称,以统一采“慰抚金”为宜。
(3)数额确定不合理
社会情况变化万千,各个家庭的状况互有不同,家人的感情有深浅之分,各人在家庭中所处地位也相互有别,凡此种种,都决定自然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所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是不一的。相应的,慰抚金的数额也就不应是一个固定的常数。从慰抚金所欲达到的目的而论,其数额应依精神痛苦的程度定夺,故“于算定赔偿金额时,应综合斟酌一切事情。”(注:王泽鉴:《慰抚金》,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页。)
但我国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的方法,在《国家赔偿法》中是依“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在《处理办法》中是“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虽然死亡赔偿金随死者年龄的大小而不同,但在具体事件中,赔偿数额总是确定的,并且这种确定性排斥了任何的主观因素。这种方法过于僵硬,与设立慰抚金之初衷相违。
赔偿基数的偏低又导致了整体赔偿水平的不高。例如,适用上述方法计算赔偿额,决不可能使死者近亲属得到10万元的慰抚金,但在北京的卡式炉炸伤少女案中,原告获得了10万元的残疾赔偿金。(注:参见余勇:《北京卡式炉炸伤少女案审结原告获赔27.3万》,载《法制博览》1997年第6期。)由此反衬出我国在侵害生命权场合慰抚金数额的不足。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对死者近亲属救济偏低的原因在于已有的法律法规不完满,故重新构建一合理的对死者近亲属进行救济的制度已成为一项迫切任务。
三、对死者近亲属救济之合理构成及相关问题
构建一合理的救济死者近亲属的制度,首先面临立法原则的取舍。世界各国在对死者近亲属的救济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除赔偿死者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支出外,尚须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英、美及德国采用此种立法原则;二为继承丧失主义,即以死者在余命年限内的收入减去其生活费,其余额为赔偿额,日本采用此种立法原则。(注:刘士国:《关于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建议》,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两种体例皆有慰抚金之规定。两种原则的差异实为对死者近亲属间接财产损失持上文所述的两种不同观察角度所致。立法采纳不同的原则,死者近亲属所获得的救济水平是大不一样的。实行扶养丧失主义,死者近亲属所获的赔偿额较低,死者所应扶养的人只能得到一种最低限度的保护。而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则死者近亲属可获较高的赔偿,且不受死者是否有应扶养之人的限制。采纳此种立法原则,死者近亲属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
以上两种立法原则在我国不同法律法规中分别得到采纳。上文所列的第一、第二种赔偿构成就是采用扶养丧失主义,独有第三种赔偿构成,即《具体规定》采用了继承丧失主义,这从它们各自所列举的赔偿范围能清晰的反映出来。第一,第二种赔偿类型主要是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以必要的生活费。相反,在《具体规定》中则并无规定赔偿扶养费的条款,其所列举的第一项赔偿为:收入损失,并列出了计算收入损失的公式。这表明了三种赔偿类型分别采纳了不同的立法原则。
中国民事立法究应采纳何种立法原则,颇费斟酌。从侵权法损害赔偿的根本原则——全部赔偿而言,应采用继承丧失主义,以便更全面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但从中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经济状况而论,“继承丧失说,赔偿数额过巨,不合我国国情”。(注:刘士国:《关于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建议》,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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