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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

    [ 曹诗权 ]——(2000-11-5) / 已阅24719次


    生命权为自然人享有各种人身权的基础,对整个人身权体系的完整意义重大,缺失了生命权的人身权体系将是残缺而不周延的。故体系的合理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仍应给予一般性的抽象确认。

    (二)死者之近亲属因直接遭受侵害而取得求偿权

    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来源于其自身权利遭到侵害而受有损失的事实,这才是死者的近亲属求偿权的基础。这既是生命权之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也是独立民事主体之亲属身份权的直接体现。


    近亲属是指相互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注: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据此,
    可将近亲属间的关系分成三种类型: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及亲属关系,相应的在当事人间就有三种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这三项权利可统一界定为民法上的身份权。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的同时,正好破坏了正常的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死亡并不仅仅是生命权遭到侵害,死亡同时也意味着近亲属相对死者所具有的特定身份的丧失,两者同时发生,并无先后之区别,亦无直接间接的差异,故“近亲属的救济权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并不依赖于死者。”(注: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死者近亲属因死者之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死者近亲属之身份利益的损失

    由于死者主体资格消灭,此种特殊的损害结果使其近亲属正常的身份状态遭到破坏,已形成的以身份伦理为基础的亲属共同体解体,死者近亲属特定的身份权灭失,身份权主体遭受人生重大的无形利益损害。

    (2)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死者死亡的事实使死者近亲属由身份状态所蕴含的精神、情感受到终生创伤,死者近亲属将倍受痛苦之煎熬,此乃人之常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由侵权人之行为造成,精神痛苦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此种精神痛苦当属精神损害。

    (3)直接的财产损失

    自然人的死亡,将导致其近亲属众多费用的支出,如在死者生前为救治而支付的医疗费,在死者生后为料理后事而支付的丧葬费。这皆为死者近亲属直接付出的物质性代价,其遭受了现实的财产损失。

    (4)间接的财产损失

    侵害生命权,其实质在于将自然人的死亡提前。在死者应有的余命年限内,本可以增进其近亲属的福利,却因死亡的提前到来而不能享有。此即为死者近亲属的间接财产损失。此种损失有两种观察角度:①从死者近亲属应得利益的角度考虑,无论是死者的近亲属、平辈亲属还是尊亲属,只要是与死者生前具有扶养关系(含扶养、抚养、赡养),死者死亡的事实都将使其继续受扶养的权利因失去请求对象而落空,此即身份权人受扶养的财产性权利遭到侵害;②从死者近亲属可得利益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为死者在余命年限内收入减去其生活费的余额,即死者近亲属本应增加但因为死者死亡的提前到来而未增加的遗产。立法对死者近亲属间接财产损失持何种理解,对法律影响甚巨,此将于后详述。


    总之在分析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时,本文确立了两个论点:1.自然人的生命权若受到侵害,应由公法作出价值判断,并给予侵权人以相应的惩罚;2.死者之近亲属,因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而使财产权利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乃直接受害人。正是基于此种受侵害的事实,其取得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生命权遭侵害时,民法所要研究的课题,也是下文讨论的主题。

    二、死者近亲属所获救济之现状
    在界定了生命权遭侵害场合公私法的不同功能后,民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补偿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须先了解现行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对此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法规共有6个, 分别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2条,《产品质量法》第32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文简称《处理办法》)第36条,《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文简称《具体规定》)第4条。
    比较各法所规定的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项目,可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类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这种赔偿类型的特征在于:除了医疗费、丧葬费等之外,只规定了对死者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补偿。其“明文规定的常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是对死者近亲属保护水平最低的一种赔偿类型。


    第二种是《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赔偿类型。虽然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各有不同,但总体而言,这一类型的赔偿项目包括两个部分,即第一种类型的赔偿项目加上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各法规中有不同的名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赔偿法》中称为“死亡赔偿金”;在《产品质量法》中称为“抚恤费”;在《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这些赔偿项目虽名称各异,但从整个赔偿额的构成及该赔偿项目在其中的位置、功能及计算标准判断,它们是同一性质的。这一类型的赔偿构成因增加了“死亡赔偿金”项目,故较之第一种类型,该种赔偿类型对死者近亲属的保护水平较高。


    第三种是《具体规定》所确立的赔偿类型,具体由医疗、护理费,丧葬费,死者的收入损失及安抚费等项目构成,其中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失的补偿。此种赔偿类型与前两种类型在赔偿项目的构成上有明显区别,此种区别源自于对上文所述死者近亲属的间接损失持何种理解。这种类型的赔偿对死者近亲属的保护水平最高。


    除开适用范围狭窄的《具体规定》,余下的如此众多的法律法规对死者近亲属权利的保护凸现为“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造成极不公平的后果”。(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如在一起由于司机的过失而造成的一位四个未成年孩子的母亲丧生的车祸中,受害方仅获得二万余元的赔偿。(注:引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5—638页。)无论是从损害事实的自身后果而言,还是与其他权利遭侵害所获救济(注:参见余勇:《北京卡式炉炸伤少女案审结原告获赔27.3万》,载《法制博览》1997年第6期。)相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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