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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

    [ 曹诗权 ]——(2000-11-5) / 已阅24714次

    如在所有侵害生命权的场合一体适用继承丧失主义,则每一加害人都承担如此沉重的负担是否公平暂且不论,其赔偿金能否得到现实的偿付亦不无疑问,此乃全部采用此说的不合理之处。但如统一采用扶养丧失说,则死者近亲属所得救济过低的现象仍将继续存在。虽“尽量提高赔偿扶养费的年限和数额”,(注:刘士国:《关于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建议》,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但此终究为治标不治本之策。


    笔者认为,在立法原则的选择适用上应区分侵权人主观过错的程度而适用不同的立法原则。这种依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从而使其相应承担不同法律后果的作法在民法上不乏实例,如在不当得利之返还、占有等制度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并且“在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中,故意和过失程度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责任后果”。(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24页。)
    这种方式充分体现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抑制主观之恶有良好的效果。在对死者近亲属进行救济的场合,亦宜采用此种作法,具体而言:
    (一)侵权人主观上为轻过失或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责任时,立法采纳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由以下几项构成:
    (1)死者近亲属的直接财产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上的直接损失。
    (2)受死者扶养的人的生活费。针对目前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应提高生活费的标准,使其不仅能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且能满足其正当的发展需要,如受教育权的实现。
    (3)慰抚金。对目前法规中的慰抚金的改进是:统一名称;
    在数额上,可仍采用目前法规中的“平均生活费”、“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作为计算基数,但应该定一个赔偿的上下限,如可规定“慰抚金为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30倍”。这种作法实际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符合慰抚金的立法目的与性质,有利于达到个案的公正。另外,年幼或精神病患者,因其心智低于正常人水平,对亲属死亡之感觉亦异于常人,其慰抚金如何确定?对此,一般认为“无痛苦知觉之幼童及心神丧失人,亦有无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1954年版,第210页。)因为儿童有成长的必然,
    而精神病患者亦有痊愈的可能。
    (二)侵权者主观具有重大过错或为故意时, 立法采用继承丧失主义,侵权者所应承担的赔偿额如下:
    (1)死者近亲属的直接财产损失,此项赔偿同第一种情况。
    (2)收入损失,
    即死者在余命年限内收入减去其生活费用的余额。国外在确定此项赔偿时,常常遇上“认定被害人之预想生存期间”(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1954年版,第205页。)的问题。
    但《具体规定》所采的公式用退休年龄这一在我国相对确定的时间点解决了此问题,此种立法技巧颇值赞许,未来立法亦应采纳。此项损害赔偿适用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如何计算无劳动能力者及幼童死亡所产生的收入损失。无劳动能力者,无法凭借其劳动以获取收入,自无通常意义上的收入损失可言;而“幼童死亡时,对其将来收益预想之误差未免太大,对此所作的科学判断,亦几乎不可能”。(注: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0年版,第207页。)笔者认为,
    可将此种情况下该部分损害赔偿并入慰抚金之中。因为究其实,一刚出生的婴儿或幼童的死亡,其近亲属的损失与其说是该幼童将会取得的收入,毋宁说是死亡本身对其近亲属精神的沉重打击。

    (3)慰抚金。
    此种情况下的慰抚金应与第一种情况下的慰抚金有显著不同,因为侵权人主观恶性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三重功能。”(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页。)
    第一种情况下的慰抚金重心倾向于实现精神抚慰与填补损害的功能,其赔偿额较小,但在此种情况下,慰抚金的重心倾向于惩罚功能。“侵权行为法内含损害赔偿机能和惩罚机能的结合”,(注: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载《民商法学》1997年第2期。)
    而惩罚性赔偿“主要体现于产品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中”,(注:刘士国:《关于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建议》,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其适用的状态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注: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载《民商法学》1997年第2期。)
    这与本情况的适用条件是相吻合的。所以,此种情况下的慰抚金更多的表现出惩罚功能,其数额也相应的要提高。这不仅在于对受害人进行精神的损害赔偿,更重要的是在中国这样私权观念极度匮乏的国度,这种作法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注: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载《民商法学》1997年第2期。)。

    以上的分类是以侵权人一方的过错程度为标准而作出的。当受害方本身亦有过错时,构成过失相抵,侵权人责任自可减轻。

    在涉及到赔偿金的支付方法时,国外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一次全部付清,另一种是每年给付相当数额,称为年金制。我国实践中较多的采用前种作法,而笔者则赞成年金制。因为死者近亲属所获赔偿一般数额较大,依我国目前之经济水平,侵权人一次支付多有困难。并且,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与时间的经过,情况之变迁关系密切,采年金制就可适时作出调整。另外,一次全额支付,死者近亲属亦有挥霍浪费之虞。故以采纳年金制为宜。


    在由谁起诉以取得赔偿金的问题上,目前一般由死者之配偶一人起诉而判决则将受偿人全体都包括进去的作法不妥。这有违于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全部有权取得赔偿金的近亲属皆须参加诉讼。故合适的作法应是,如只有一部分人起诉。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者外,法院应追加全部有权取得赔偿金的近亲属为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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