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严健 ]——(2004-7-24) / 已阅60716次
死刑之具体运用便体现在司法之上。在目前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和立法表征对死刑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往往也极其青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方可审理和判决死刑案件。笔者在一些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经常看到张贴死刑犯人罪行的判决公告,而且更替频率颇高,有时甚至一周换一批,可见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年所判处的死刑犯何其之多。而且即使这样,人们还觉得死刑的判处率不高,要求多判重刑,多判死刑,从而来控制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值得注意的便是2003年,全国著名刘涌案,在二审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后,在某些压力下,最终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笔者无意质疑法院的判决,但是这个案子正好体现了我国目前司法界对于死刑的态度:对死刑的极度青睐。另外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一些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这些情节,仍然判处死刑。
总之,目前在国内犯罪率继续走高,在法官对犯罪嫉恶如仇的心理状态下,死刑的威信与作用被极度的夸大,人们希望对罪行较大的犯罪人判处死刑,司法人员为了迎合公众的报应心理也遵循了人们的意志,死刑被迷信化,导致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应用。
五.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
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立法和司法对死刑都报一种极其青睐的态度,公众对待死刑也失去了那应该有的冷静心态。而死刑的价值也没有得到人们正确的认识。在这种状况下,死刑似乎已经走进了迷途之中,但是随着学界对死刑的不断启蒙分析,人们对于死刑的内在价值逐渐的看清,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死刑问题的严重性。而持死刑废除论的队伍在我国逐渐壮大,,现实中要求废除的呼声越来越大,那么我国的死刑制度到底将何去何从,它的命运又该是如何的呢?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实命运
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从形式上废除了死刑,但是这并非意味着目前的我国,也要废除死刑。任何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其一定的物质条件相适应。另外制度的存在与否也要考虑社会国人的感受,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一个健全的法律(同时也指制度—笔者注),首先就应回应该社区人们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无论这种感受和要求是对还是错.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报仇激情,法律就别无选择,就只能满足这种渴求本身,并因此来避免私人报复的更大邪恶。而在这一刻,法官,无论是个体还是作为造法者,所鼓励的并不是这种复仇的激情”。[21]因此对于我国制度的命运我们应该从我国物质条件和人文背景进行分析。
1. 从物质条件看我国死刑制度
我国《宪法》在序言中已经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基础的滞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甚至大于生命价值。也正是如此,人们对于经济犯罪的评价更为的接近甚至超越了侵犯生命类犯罪。而在这样的价值观引导下,对一些财产型犯罪、贪利型犯罪像人身型犯罪一样被处以死刑便是最明显的例子。另外劳动力的过剩也是导致我国对生命价值的相对轻视。人便是生产力的基础,但我国现阶段,生产力供大于求,因此也不可能出现废除死刑来保护生产力的状况。因此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
2.从人文背景看我国死刑制度
从国外死刑的废除历史看,死刑的废除需要一定思想基础。基于死刑的价值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死刑不人道是死刑废除最为合理的立论,但是死刑不人道的并未成为我国民众的一个基本认识,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我国缺乏类似西方启蒙运动那样的权利思想宣扬运动。“自由、民主、博爱”为西方启蒙运动奠定了思想基础,广为当时民众的认可,在这些权利思想的引导下,人道性也必定受到人们的重视,最终才引发西方的死刑存废之争。但从我国的历史看,我国从未接受过类似启蒙运动的思想传播,反而数千年的封建思想禁锢着人类的文明思想,一些原始的思维如“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等等思想长期的在社会中得到宣扬。现实中,人的权利、尊严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生命并非是至高无上,人们一谈到死刑废除就以犯罪率高等因素进行反驳,生命价值的保护并没有真实的得到承认。另外数千年的非文明思想观念源远流长,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改变的。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我国现阶段也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未来命运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死刑在现阶段不能废除。那么我国的死刑制度的道路将会怎样走下去呢?这就涉及到死刑的未来命运问题了。基于上文死刑价值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死刑制度也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慢慢的走向消亡。从上文的价值分析可以看出,死刑在当前我国社会具有公正性、效益性,但不人道。而人道性的重要性越来越为社会与公众所认知和认可,而综观我国历史和国外死刑观念的改变史,人道性逐渐的在“吞噬”公正性的存在基础,死刑的公正性这个命题也逐渐失去了其成立的基础。而如果一个制度丧失了其本身价值的时候,他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公民和社会的认知基础,也将为公民、社会所遗弃。虽然目前我国的物质条件、人文背景都不允许我国立刻废除死刑,但是在我国的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一系列经济建设政策下,我国的物质条件在逐渐的得到改善和提高,生命价值的认知地位也在稳步的提升,物质条件限制必定在未来的某天不再成为我国废除死刑的拦路虎,另一方面国人的文化背景也在逐渐改变,在世界人权概念和民权观念的宣扬和普及,我国社会逐渐的在形成一个文明的文化背景,因此那种文化背景限制也将在未来的某天得到解除,文化背景限制也将不再成为死刑废除的绊脚石。在这种事实状况下,我们完全有理由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未来的某天,我国死刑制度必将灭亡。
死刑的灭亡是一个最终结果,但是这个过程会是如何的呢?伯恩斯坦认为“结果无关紧要,意义在于过程之中”。[22]因此对于死刑灭亡的过程是我们认识我国死刑制度命运所必须认识的重点。笔者认为死刑的价值变化将决定死刑的过程。死刑是一个具有效益性、公正性,但不人道的刑罚。死刑公正性是死刑价值的核心,但人道性向公正性的逐渐渗透,影响着公正性价值的评判,并最终将颠覆目前死刑公正性的基础。另外在当今人权概念的普及,人道性逐步看重的前提下,死刑的灭亡过程必将是漫长的和曲折的。参考国外死刑废除的道路看,笔者认为死刑废除的过程将是一个死刑限制过程。结合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死刑的限制必定从死刑的刑事政策、立法与司法方面进行。
1.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
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是“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等,但是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状况下,这种刑事政策在严打期间却经常变味。而刑事政策“灵魂”,起统帅作用,因此对于刑事政策的限制就显得十分重要。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从目前的口号化向实质化发展。即刑事政策不再是几个口号,而是真正对死刑限制起引导作用的实质化方针。形成一种邓小平所讲的“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但是只考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翻、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思维。以此种方针来弱化刑罚的报应性、惩罚性,在刑事政策上限制死刑,从而为死刑废除奠定一定基础。
2.死刑立法的限制
刑事政策限制固然是死刑限制上的“灵魂”,但是立法限制则可以说是灵魂统帅下的肉身,是死刑限制的根本。死刑的立法限制在于死刑罪名的限制、死刑主体限制和刑罚结构的调整。
(1).死刑罪名的限制。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而基于死刑价值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死刑只有配置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方符合具有效益性和公正性价值的。否则死刑将不存在价值可言。因此在罪名上限制死刑必定是死刑消亡过程的第一步。笔者认为罪名的限制分如下两步:第一步,首先在一些保护价值低于生命的罪名如盗窃罪、贪污罪等财产型犯罪上废除死刑。第二步在保护价值等同或者高于生命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罪名上,在立法上严格规定死刑的适用,如笔者提出的在故意杀人罪量刑设置上的修改。[23]
(2).死刑适用主体的限制。根据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死刑在适用主体上是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在外,这也是我国97《刑法》修改在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的具体体现。对于死刑适用主体限制的趋势,笔者认为死刑适用主体应当设置一个上限。死刑在适用主体已经有一个下限,从各国看,一般都限制在十四周岁左右,这也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爱。但是我国在死刑主体适用上限并没有进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可以运用在任何岁数的成年人身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规定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形成了一个死刑适用主体的上限。我国历来有尊老爱幼的优良习俗,因此对于在我国立法中设置死刑适用主体上限的规定是存在正当性和可能性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遵从国际公约文件与我国人均寿命值,把死刑主体上限设定在70周岁。
(3).刑罚结构的调整。刑罚结构的调整死刑立法限制的延伸限制。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下面的刑种是无期徒刑,然后是有期徒刑。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在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后,犯人可能只需要服刑10年甚至更少就可以释放。而无期徒刑虽然名义上是无期,但是如果也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无期徒刑也可能在服刑数年后释放。虽然刑罚的属性并非只有报应,教育也是刑罚的基本属性。但是在目前或者说在今后一段很长的时间内,在人们对刑罚价值没有彻底改变下,报应性仍然是占主导地位。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上,明显有刑种之间的衔接缺陷。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因此成为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必经阶段,形成死刑限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有期徒刑应当设置在30年,数罪并罚50年。而在无期徒刑上则设置终身监禁与一般无期徒刑相并存对于前者是不适用减刑,后者则可以。这样的设置有利于对其他刑种的认识,重视其他刑种,而不以死刑为整个刑罚的中心或侧重点。为将来的死刑废除奠定思想基础。
3.死刑司法的限制
目前死刑适用状况最为严重的便是司法实践。如上文介绍,死刑在司法实践中为司法者青睐,死刑处于一种举足轻重的地位。死刑的这种司法滥用一方面要归咎于刑事政策和立法对死刑的泛滥,另一方面也要归责于司法者的观念。司法对死刑的扩大使用造成死刑的司法不公正。因此对于死刑司法的限制则具有现实意义的限制。死刑司法的不公正主要体现在实体适用中的滥用和死刑适用程序的放宽。因此对死刑司法的限制也必须从司法中这两大问题进行。
(1).死刑实体适用限制。一方面要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不得对死刑适用作扩大性解释。司法解释作为准法律存在于我国的司法界,目前一些司法解释对死刑适用做一种扩大性的解释,因此对死刑实体实行限制必须首先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出现;另一方面要正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一些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这些情节,仍然判处死刑。这是忽视行为人人身危害性的表现,以客观危害作为判刑的唯一标准,因此死刑实体适用限制也要求司法人员正是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样形成对死刑实体适用限制的整体。
(2).死刑适用程序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但是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把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给一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是为了尽量避免死刑适用中的“错杀”现象。而目前司法界的这种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往往造成法院自己审自己复核,而一般是没有人会在自己的判决复核时推翻自己的判决,因为这种推翻就等于“自己打自己嘴巴”,因此这种复核的实际效益在实际上已经归于消灭。因此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就在于严格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和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其内部增设复核巡回法庭,对全国范围内的死刑进行巡回复核,也可减少复核成本。
六.结束语
西方死刑存废之争持续了上百年之久,在争论中我们逐渐的认识到死刑的本质问题,死刑的价值也逐渐趋于明朗,使得我们也能越来越理性的对待死刑制度。
在我国目前阶段,由于死刑受其的价值本质、物质条件和人民的思想文化观念影响,死刑并不能废除,但是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中,我们似乎看见了死刑制度的未来,而死刑这个未来的“生活”便是限制之路。而在限制的背后我们似乎已经看见了一座坟墓,上面写着四个大字——“死刑之墓”。
[1]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2]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47页
[3]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4]参见[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
[5]参见[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2页
[6]参见[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2页
[7]参见[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6页
[8]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6——167页
[9]转引自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72——673页
[10]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页
[11]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页
[12]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9页
[13]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59页
[14]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5页
[15]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390页
[16]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36页
[17]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37页
[18]参见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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