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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 何家弘 ]——(2000-9-27) / 已阅53493次

    在这种审判方式下,法律没有必要规定陪审团必须听取证人的陈述;但是也没有必要规定他们绝对不能听取证人的陈述。他们自己就是证人,而且可以从任何人那里去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他们提供情况的人并不被视为证人,至少不是我们现在意义上的证人。例如,那些人在向他们提供情况之前根本不用宣誓。不过,提供情况的人很可能会取代那些宣誓说自己对案情一无所知的陪审员而进入陪审团。如果陪审团成员对案件的某些情况心存疑惑,他们通常会在当地进行一些调查,就像人们处理自己的事务时可能进行调查一样,但是与法庭的证据调查不可同日而语。

    显而易见,这种陪审制度适用于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村镇,因为那里的人们互相认识,而且都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在人口众多的城市里,这种陪审团就无法发挥作用了。因此,随着城市的发展,这种陪审制度必然逐渐消亡。不过,在英国的一些小村镇,这种陪审团一直存在到19世纪的后期。
    (二)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过渡

    在上述陪审制度下,证据规则是没有必要存在的,至少现代证据法中那大量的涉及证人证言的规则是没有必要存在的,因为在那种审判中根本没有证人。后来,社会的发展促使这种“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同时也推动了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英国19世纪著名的证据学家詹姆斯·斯蒂芬爵士(Sir James
    F.Stephen)指出,这种转变起因于一个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不足”的难题,1303年,休果被指控犯有强奸罪。在陪审团开始对他的审判之前,他声称自己不该受到审判,因为他是教会执事,应享受神职人员的特权。但是法官指出,由于休果已经与一个寡妇结婚,所以他不能再享受神职人员的特权。休果争辩说他的妻子不是寡妇。如何查明这个问题呢?该案的陪审团是了解强奸事实的人,但是他们对休果妻子的婚姻史并不知晓。当然,法庭可以再召12个了解休果妻子婚姻史的人组成另外一个陪审团,裁定这一问题,但是这太浪费时间和人力了。于是法官决定就让这个陪审团裁决此事。然而,那些陪审员显然不能根据自己的知识做出裁决,必须由别人向他们提供有关的情况。面对这一难题,法官破例传唤了解休果妻子婚姻情况的人到法庭来作证。陪审团就是根据这些证人的陈述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判决,然后再裁断强奸的问题。⑧

    人们不难想像,这种需要让别人来提供证言的情况在审判中越来越多。于是,陪审员必须了解案情的要求在实践中越来越显得无关紧要,越来越多的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时对案情几乎一无所知了。后来,不了解案情又成为了对陪审员的基本要求,以保证其参加审判时没有任何事前的偏见。

    大约在1305年至1352年期间,英国的陪审团就完成了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与此同时,被告人开始享有一种新的权利,即要求那些已经担任过本案起诉陪审团成员的审判陪审员回避,因为他们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1352年,法律最终确立了被告人要求知情陪审员回避的权利。从那时起,“不知情陪审团”做为“发现真理”的主体而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占据了其应有的位置。
    (三)审判陪审团的发展

    英国的审判陪审团彻底脱离其“知情人传统”的准确日期已无从查考,但是我们知道这一过程在1468年之前已经基本完成,因为在那一年,福蒂斯休(Fortescue)在其著作中描述了证人在民事审判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在法庭上,每方当事人自己或者通过其律师首先向陪审团讲述案件争议问题和他们将要提出的证据,以便使法庭得知争议问题的事实真相;然后他们就让其证人出庭作证;每个证人都要先宣誓,然后就其知晓的案件争议问题提供证据。⑨

    诚然,在那以后的一段历史时期内,陪审团的“旧职能”仍然在一些地区以“习惯法”的方式继续发挥着作用。福蒂斯休在其著作中也曾经指出,陪审员仍然可以使用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例如,陪审员可以根据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可以根据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因为法律并没有限制他们只能根据法庭上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团显然在越来越多地依靠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了。19世纪的判例法已经明确规定,如果某个陪审员要就案件事实提供自己了解的情况,那么法官就会要求他在法庭上分开宣誓并接受询问,而不会让他单独秘密地向其他陪审员陈述。这就是说,他实际上已经被视为证人了。

    另外,陪审员的过错责任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过去,“知情陪审团”成员做出错误判决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法庭可以按照伪证罪对他们进行弹劾。如果弹劾成功,他们就会受到剥夺公民权利或没收私人财产的处罚。由于陪审团已经不再根据自己的知识而是根据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做出判决,所以当判决出现错误时,陪审员就不应该承担罪责了。虽然人们在这一问题上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是弹劾陪审员的制度依然保留着,只不过在实践中对陪审员的弹劾已经十分罕见,而且往往被赋予了新的内容。

    在1670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官决定监禁一名在裁决时公开反对证人证言的陪审员。在该案中,一名证人宣誓说他的所见所闻就是案件真实情况,但是一名陪审员说他根据案件中的证据所做出的推论与那个证言截然不同。该法官的决定引起了社会上广泛的争论。很多学者都认为陪审员有不同于证言的观点是很正常的现象,犹如两名法官可能对同一个案件有不同的看法一样。再者,认定案件事实是陪审团的职责,不是法官的职责,因此法官无权去判断究竟是陪审员正确还是证人正确。如果法官有权监禁那些对证言持不同意见的陪审员,就等于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了。

    另外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法官有没有权力就同一个案件要求重新审判。按照古老的普通法原则,这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后来法律改变了对待这一问题的立场。1757年,法院的判例最终确立了法官享有在陪审员未能恰当对待证据而错判时命令重新审判的权力。这也就从另外一个角度宣布了“知情陪审团”的寿终正寝。
    四 欧洲大陆证据法的发展及其特点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在证据法上表现得最为突出。欧洲大陆国家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形成了“定量分析”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英国则在陪审团审判制度下形成了“定性分析”的证据制度。在前一种制度下,任何东西都可以被采用为证据,但是要有固定的证明价值。在后一种制度下,虽然有很多种类的证据被排除在审判之外,但是每一种被采用的证据的证明价值却不是固定的,而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留待陪审团评断。

    12世纪以后,罗马法的胜利使欧洲大陆的实体法和包括证据法在内的程序法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欧洲大陆人经历了自12铜表法和查士丁尼安法典以来一千多年的彷徨和探索,终于摆脱了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国家官员已经成为刑事案件中主动的追诉人和审判者。他们经常通过自己的主动调查去发现证据并证明案件事实。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这一审判方式由天主教会的法律继承下来,尽管有些教会法保留了宣誓的做法,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仍然采用“神明考验”,但那一般仅作为理性证明的补充性检验手段。

    那个曾经在1215年宣布了“神明裁判”法“死刑”的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竭力在欧洲推广罗马人的司法调查制度,即人们常说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在那以后的几个世纪内,“纠问式”诉讼制度不仅适用于教会法院,而且适用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的普通法院。到了16世纪,这种诉讼制度已经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得到了完全的确立。在“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框架下,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法沿着自己的道路发展起来,并逐渐形成了独特的理性司法证明方式。
    (一)“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案件调查方式

    “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案件事实认定是通过司法官员的理性证明来实现的。证明过程包括两个阶段:其一是预审;其二是审判。在这两个阶段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灵魂人物都是负责案件调查司法官。

    在预审阶段,司法官要对指控犯罪的情况和嫌疑人进行调查。预审有几个突出的特征:其一是秘密性,司法官对犯罪场所、证人和被指控人的调查都不受任何外界的监督;其二是无限性,司法官的调查权力包罗万象而且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超出其调查权力的范围;其三,预审调查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者的审讯,而且这审讯过程同样具有秘密性和无限性的特征。换言之,审讯是秘密进行的,司法官对审讯的问题有绝对的自由决定权。更为重要的是被指控者在审讯时根本不知道指控他的证据是什么。审讯结束之后,司法官才向他出示证据,宣读有关人员的指控证言。被指控者在接受审讯和调查的过程中当然也没有会见律师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

    预审司法官收集的书面案卷材料,包括证人的书面证词,不仅是审判时起诉的依据,而且是法官进行审判的依据。在法庭上,法官先听取检察官基于预审案卷材料提出的起诉意见,然后依据案卷材料对被告人进行最后的审讯,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便做出判决。由此可见,当时根本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审判。
    (二)缺少制约机制的司法证明方式

    诚然,“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调查和审判是一种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但是其优于非理性证明方式的特点并不能掩盖其缺少制约机制的缺点。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其审判结果就和“神明裁判”结果一样具有不确定性了。从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的角度来说,这种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收集证据片面武断

    众所周知,单方的片面调查往往不能准确地揭示全部事实真相,所以证据制度应该为单方调查提供相应的制约机制。但是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指控者在面对积极主动而且经验丰富的预审法官时始终处于被动甚至莫名其妙的处境。他被关在监狱里面,而且根本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诚然,他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他的证人,但是否询问该证人和如何询问该证人则完全取决于预审法官的意愿乃至心情。此外,被指控者直到对方已经把起诉都准备好之后,才有机会得知指控自己的依据是什么。换言之,指控方从一开始就知道手中的牌是什么,而被指控者在整个过程中有可能都不知道玩的是什么游戏。
    2.审查证据徒有虚名

    由于“纠问式”制度下的审判完全建立在预审法官制作的案卷材料基础之上,审判法官不再对证人进行重新审查,所以这种审判对预审法官收集的证据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审查。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很可能依赖于一些并不可靠的证言。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传闻证言或者对被告人与本案无关之经历的带有强烈偏见的陈述,以及没有经过对方质证的主观断言性证词等,就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况屡见不鲜。
    (三)机械性评价证据的“自动天平”

    受“纠问式”诉讼制度和崇拜权威思潮的影响,欧洲大陆国家形成了一套“法定证据”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审判法官运用证据的基本职责只是“加减证据”,因为法律已经分门别类地规定出了每种证据的证明价值和证明的规则。这套规则可以概述如下:
    1.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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