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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预先追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 江泽利 ]——(2004-6-24) / 已阅36168次

    如果不是债务人提供有效担保,债权人可能会不与债务人发生经济关系,就不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履约担保,就是为了控制经济风险,避免在债务人履约不能时仍能获得全部的债务清偿。如果允许担保人仅以预先行使追偿权受偿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那么,债权人事前所获得的经济担保就没有发挥应有的效应,其经济目的就不能实现。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预先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一项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可以将它归类为请求权、财产权、相对权、主权利、专属权、救济权和较为典型的期待权等。
    预先追偿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现行法律对此有规定,但不细,也不全。在笔者看来,至少有必要扩大追偿权的适用范围,对预先追偿权的适用条件作扩充解释。包括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允许权利主体在债务人非破产清算的其他终止清算程序中予以适用等;另外,还应明确规定权利主体行使预先追偿权的期限,允许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期满后的合理时间内行使。
    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后,将可能实现全部的追偿债权,也可能只是部分实现追偿债权。无论保证人预先受偿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他向债权人承担约定的全部担保责任。
    笔者只是将自己在法律实务中感知到的法律问题提出,并试图结合法理进行了粗浅的分析研究,也许不成熟,难免透出些稚嫩,希望得到老师同学的指正和帮助。


    参考文献:
    ⑴[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2月出版;
    ⑵李明舜、同应江:《合同法教程》,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
    ⑶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
    ⑷丘恒昌、王德刚:《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出版。
    ⑸丘恒昌、王德刚:《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出版。
    ⑹刘文华:《经济法概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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