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志勇 ]——(2020-3-5) / 已阅12497次
(三)应当认定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类型
针对我市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为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原始成员,户籍在本村,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2.出生取得成员,出生后未登记户籍,但父母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户籍在本村,父母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3.加入取得成员,户籍在本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或政策性移民而落户的人员。
4.“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集体福利的分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其已享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配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外嫁女”嫁入城镇或与非农户男子结婚,但户口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离婚、丧偶的回娘家的妇女。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离婚、丧偶后并再婚的妇女。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但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福利分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8.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非农户口男性再婚,如其户口仍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9.服兵役的人员。义务兵、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纳入军官系列,享受国家财政福利保障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0.因升学而迁出户口的学生。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或毕业后自谋职业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毕业后纳入国家公务人员管理或已获得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1.政策性农转非人员。因土地征用或其他原因(包括因购房、自己出钱购买非农户口等),被政策性“农转非”后,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2.被行政处罚而落户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公务人员或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因被开除、除名等经原村集体同意而将户口迁回至原集体经济组织,且长期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也没有其他社会保障和生活来源的,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3.服刑人员。劳教服刑人员在劳教、服刑期间,其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不因劳教、服刑而丧失,仍具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4.继子女。对于依法成立继子女关系的继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与养子女及亲生子女相同。
15.户口挂外户。因就学等原因仅将户口迁出登记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仍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的或现户口登记地不承认其成员资格的,应认定具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6.自理口粮户。原因入城从事手工业或经商而将户口迁出成为自理口粮户的人员,现户口已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户口未迁回,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7.因婚姻随女方生活的丈夫。“入赘女婿”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按男女平等的原则,同以上“外嫁女”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18.表决取得的人员。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的,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四)应当认定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类型
1.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军官的任职或离退休等由国家财政供养保障的人员。
2.已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3.空挂户或寄挂户。仅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空挂户,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外嫁女”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认定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外嫁女” 嫁到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并取得在以上地区及国家的永久居留权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已死亡的人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死亡的人员其成员资格也自然终止,不能再列入集体福利的分配。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受到侵犯的保障程序和步骤
(一)协商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时侵犯部分成员合法权益的现象,在我市十分普遍,许多成员均通过自行协商或第三方介入协商的方式得到解决,这种方式现阶段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重要方式,但这种方式需要双方的均同意,如有一方不愿意即无法开展,具有局限性。
(二) 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有关土地承包纠纷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等纠纷可以向当地设立的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 起诉
向法院起诉,是解决此类分配纠纷的最效的办法,但在现阶段,有些法院对此类案件尚不受理,如瑞安法院等。乐清法院也只是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经济分配引起的纠纷案才予以受理,其他的一些村民福利分配,如农村保险、承包地分配、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村民建房指标分配和村民集资房的分配、村建设用地的分配等尚不受理,既使受理后也往往得不到支持。使现在这些不公平的分配现象层出不穷,受侵权的部分村民告状无门,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法院逐步放开受案范围,敢于主持公平与正义,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和法律赋予强制力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引导村集体依法公平分配显得尤其重要。
(四) 向乡、镇或街道人民政府请求解决
当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分配方案或分配侵犯成员权益时,受侵犯的成员有权向基层人民政府申诉,要求解决,各基层人民政府也有责任和义务给予解决。但在实际生活,这些基层人民政府很少有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分配进行监督,对村的反映也以推拖为主,没有正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是此类纠纷大量发生很重要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因此,乡、镇或街道人民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分配方案进行审查,对于发现的不公平,不合法的分配应当予以制止,并予以责令纠正,对于拒不纠正的村集体,可以在备案审查、账务代理等不予通过,强制其依法纠正。如村账镇代理,这种审查机制本身就是对村集体的最有效的监督,而实践中这类纠纷发生的原因,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我们的这些基层政府没有真正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几点建议
(一)制定指导文件
作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要及时制定此类分配的有关规范性和示范性的文件,引导各村和有关单位遵照执行,落实公平分配。
(二)明确分配对象
在政府征用村集体土地时,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一一列出,明确数额和补偿对象,而不是象以往征地过程将这些补偿款项均混在一起,笼统计算每亩的补偿金额。
(三)进行宣传和教育
对这些集体福利的分配,作为各主管部门和基层政府应当要积极主动的进行宣传和教育,提倡男女平等,破除封建歪俗,宏扬公平正义。
(四)各国家部门要彻实履行法定责职
各基层政府对各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分配方案要进行监督和指导,对于不公平的分配方案,要敢于坚决制止和纠正。特别是驻村干部,要深入群众,服务群众,彻实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农业仲裁部门要严格依法仲裁,法院要积极依法受理此类案件,不要将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村民告状无门,并通过判决、开庭等多种方式引导依法分配和公平分配,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大程度上为构建和睦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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