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规范村民分配,促进分配公平

    [ 管志勇 ]——(2020-3-5) / 已阅7795次

    规范村民分配,促进分配公平
    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管志勇律师
    [摘要]:近年来由于城镇扩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征用了大量村民的土地,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费等村集体收益或福利如何公平、公正的分配,成为各村民密切关心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激增,矛盾日益恶化,上访、群访不断,在一定程度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本文将从我市各村集体在收益分配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根据实际和法律规定,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村民福利;分配公平;成员类型;成员权益。
    一、关于村集体收益的主要类型和分配
    (一)土地征用补偿款
    这是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款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主要包括:①劳力安置费、②青苗补偿费(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③土地补偿费。这里的三项补偿费,其中劳力安置费是对放弃安置或无法安置农民的补偿,其受偿或分配对象应是这些放弃安置或无法给予安置的农民;青苗补偿费主要是对青苗损失的补偿,其受偿对象应当是该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是对村民集体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与村民的劳动或贡献无关,不属于任一个村民或一部分村民所有,其应当属于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二) 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所得
    现在主要是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政府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村里的村“回扣地”(返还地)出让所得。该“回扣地”系政府返还给被征地村用于村民生活居住、恢复再生产和村民经营用地所需,其受地对象为村集体,因此,该“回扣地”出让所得应当属于村集体财产。
    (三) 村集体经营的收入
    村集体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收入、村集体投资、入股的分红等集体经营性收入。
    (四) 村集体其他收入
    如存、借款的利息收入,受赠所得,政府给付的扶持资金等收入。
    (五) 村集体资产量化的股份或合作社的股份
    这些均是村集体资产经营制度改革中,对村集体资产进行量化后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股份和股份所对应的财产且属于村集体财产,由本集体成员共同所有。
    以上的收益或财产权利,除劳力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外,其他的均属于村集体所有,根据《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既然是属于成员集体所有,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属于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各成员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如果要分配,也应当平均分配。
    二、各村集体收益分配所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一) 男女分配不平等
    大部分村在分配集体收益时,均存在男女不平等的现象,最为普遍的就基本上是男的分多,女的分少,女的结婚后就不给分配,而男人结婚后不但给予分配,而且还存在多分的情况。如①乐成镇某村2011年12月13日决定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对已出嫁或离婚的妇女一律不给分配,而男人不受此限。②翁垟街道某村在2006年间分配村集体预留的机动田时,对户口在其村的离婚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给分配。③柳市镇某村2010年向村民分配商品房指标卡时,对村民郑某户的四个女儿,以其已出嫁为由不予分配。④象阳镇某村2009年分配征用补偿款时,对离婚的妇女只分配给一半。⑤北白象某村2010年6月在分配土地出让分配款时,对离婚户口未迁的妇女不予分配。⑥柳市某一村2003年向每位村民分配87500元,但以高某等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
    (二) 有承包地与没有承包地不同
    按承包地的数量分,没有承包地就不分或少分。这种分配方式其没有将村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或使用权)区别对待,混为一体,导致分配不公。甚至有些村民还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就属于他所有的土地,于是在承包地上建房、将承包地转让出售给他人建厂房等非法行为也随之产生,造成村集体耕地流失,变相的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占为己有,又造成有承包地的村民与无承包地的村民在分享集体土地财产上的不公。如:①北白象镇某一村在2007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就按各承包户每亩补偿9.5万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②北白象镇某X村在分配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时,则不管是否去世,承包土地本上有名单的每人均享一份劳动贡献股股份;③柳市镇某X村在村综合楼开发建设中,以各村民纳入开发建设的承包地面积来计算权益的分配;④乐成镇某X村一直以来的分配均以各户的承包地以标准进行分配,无承包地的庭家多年以来一直没有分到相应的村民福利。
    (三) 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分配不同
    只分配给农业户口的人员,非农人员不分或少分。认为农业户口的人员就是农民,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就不是农民,在分配时划分村民分配类别和分配等级,进行歧视分配。如:①南岳镇某村在2006年6月分配村集体经济利益时,对于非农业户口和在校生毕业后户口未迁入本村的,不给分配;出嫁女也不予分配。
    (四) 户口在本村与不在本村分配不同
    在本村有户口的就有分配,没有户口不给分配,导致分配不公。例如在承包土地后,由于特殊的原因,如当兵,上学等将户口迁出,如果此类一律不予以分配,不符法理。如虹桥镇某村在2011年分配时,只要户口在本村的每人分5万元,承包证上有登记的人,每人再分3.5万元。七村的该分配方式一直延续今,虹桥部分村也有仿效。如另某村2013年七十多件此类案件,仍处于纠纷之中,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处理。
    (五) 按年龄或工分进行分配导致不公。一些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村也按村民的年龄、有无参加公社化时生产队的生产及在原生产队的工分进行分配,如一个户只有一个男人为十分,其他男性家庭成员即便身强体壮,也得不到十分,女的更少。如①城南街道的某村在分配“回扣地”商品房指标时,就按村民的年龄段定分分配;②乐成街道的A村则将劳动力工分作为分配的根据。③乐成街道B村按各户人员的吃粮分进行分配,吃粮分也各有不同;④乐成街道C在分配承包地时则按粮分和劳力分为根据分配各户的承包地。
    (六) 各村甚至各村的各生产队分配也各不相同。各村在向村民分配集体收益等福利时,均不同程度上以村民自治为由,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方式,制定各自的分配方案,内容各有千秋,分配规定各不相同,千差万别,分给谁或不分给谁,其实际上都由各村的村民代表或村长、书记决定。由于各村制定这些分配方案人员的法律意识、知识水平、道德修养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分配行为往往成为这些人在村民中实施“暴政”的工具和途径。如:①乐成镇D村第十一生产队2004年11月在分配回扣地指标时,按农户与非农户(供应户)进行区别对待,不同分配,而同村的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等生产队却一视同仁,均按相同的标准分配。
    受传统思想和社会不良习俗的影响,以上各种不合理、不公平和不合法的现象,在我市各村不同程度上均有存在,也是导致近年来村民与村集体之间因集体收益、福利、资产量化、合作社股份分配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大量发生的根本原因。而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这些村集体财产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市也没有制定出规范性或指导性的政府文件,对此类分配行为加以规范和引导,因此,这类纠纷在今后仍将长期存在,继续蔓延,应引起重视。
    三、关于村集体收益或财产平均分配的法律根据和分配资格。
    (一)主要法律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村集体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有的表述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不管怎么表述,均没有说是村委会所有。既然村集体财产属于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那么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分配权,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村集体财产能否正确合法分配关键。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一般来说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四项基本的判断标准:
    1.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2.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为基本生活保障;
    4.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承包地。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民俗各异,各地在传统实践中确定本集体成员资格时,也各有不同。有的以其中一项或几项为标准,有的采取几项标准相结合,综合评判。如安徽、四川、新疆等省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均明确规定,户口(或称户籍)在本村(有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浙江省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没有作出规定,而是在《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中规定了社员资格的认定,其认定的标准与其他部分省份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大同小异,该条例中的规定应当作为浙江省内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根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