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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判决的修辞

    [ 洪浩 ]——(2004-6-2) / 已阅36931次

    (一).认知性修辞的不当形态
    1.直接改写 古代一州官在审核一起死刑案件时贪赃枉法,将判词中“用铁锨致乙死亡”加了一笔,改为“甩铁锨致乙死亡”,一字之改,将本来十分严重的故意杀人变成了性质不太严重的过失杀人,从而达到了开脱罪犯的目的。这样的例子不独为古代所独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曹海鑫一案的二审判决中言之凿凿的对一审判决加以肯定,但又偷偷地在自己的裁定书里移花接木地对一审判决的关键表述作出修改。 这种由于经办人员一字之差,一语之误造成事实认定的大相径庭, 甚至铸就大错,枉法裁判的例子在整个司法裁判史上屡见不鲜,以至于古人感叹“官府案牍,有更易一字而轻重悬殊者,吏胥多藉是以舞弊。” 司法官员的权力之大:“一举笔间,而拯十余人命。”仅要求叙明事由,而无须阐明法理之判决,必然为官员出入人罪大开方便之门,堂而皇之的大笔一挥,亦无须加以任何掩饰。究其原因,中国古代的判决更加强调的是“事理”,而非“法理”,故司法官员更加注重事实情节的修辞,而不象西方国家的法官一样注重法律理由的修辞。这就导致中国古代判决的修辞艺术必然更多地体现在对于案件事实的修改和掩饰上,只要事实被修正了过来,则不必过多的阐释法理,判决亦可顺理成章地具有了合理性和合法性。
    2.调整语序 词序是一种重要的修辞手段,不同的词序在表意上的功能是不同的。如“不很注意”与“很不注意”在形容一个人的过失状态的程度上就具有很大的差别。再比如在一起强奸案的判决书的判决理由这样写道:“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多次采用诱骗手段奸淫幼女两名,又四次翻墙入院,夜闯民宅,采取胁迫、麻醉等手段,强奸妇女两名,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强奸罪。”其中最后一句给人以情节严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即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印象,应该改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些判决文书的制作者往往利用这一现象通过判决书的词序的安排与变化而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如清朝末年江苏常熟县有一伙纨绔子弟,每当夕阳西下之时便在虞山的风景名胜石梅风景区内策马急驰。其中一个姓周的公子马术不精,策马狂奔而伤人致死,其父买通小吏,将文书中的“驰马”改为“马驰”,将一起犯罪事件变成了一场意外事故。
    3,委婉措辞 词语是构筑语言和文本大厦的建筑材料,是具有独立性的最小的语言单位,一个词语的误用往往会带来整个大厦倾覆的后果(至少是危险),“差之毫厘,失之千里”用之于形容语言选词精当的必要性殊为恰当。 如一刑事判决书这样写道:“王某某跟胡某某去过杀人现场。”这句话中用了一个兼类词“跟”,它既属于介词,也属于连词,判决书中的“跟”如果看作连词,则主语就是“王某某跟胡某”这个词组,因而,“王某某”就是杀人嫌疑犯之一,而它如果在句中是做介词使用,“王某某”就是主语,“跟胡某”就是状语,表示跟随的对象,那么“王某某”充其量就是个从犯。 正是由于“跟”具有这种语义的模糊与两可,法官才选用了这个词而没有用有着确切含义的连词“和”,从而为后面的定罪量刑埋下了伏笔。可见,在当事人对于事实认识或主张存在较大分歧而法官又无力查证时,法官在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时往往利用语言的不确定边缘和“可疑的半影”,采用漠视法律语言固有涵义的模糊表述,借以偷换判决立足的事实基础,使判决获得“合法性”。又如在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抄袭剽窃其作品,而被告则辩称自己只是“使用”、“引用”,在双方均无确凿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为了绕开这一事实争议,法官在判决书上判被告败诉的同时又将被告人的行为描述为法律含义极为模糊的“抄用”,以“抄用”一词来描述被告的行为,而又以“抄袭”来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这种在事实和法律上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正是判决文书中模糊措辞的恶果。法官在这里明显违背了法律领域中选用词语的规范,模糊了事实争议。
    4.伦理感染 感人心者莫先乎情,感情在促使或者帮助一个人作出判断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感情会引导和加强注意力……提供动力、培养直觉、并且激发想象力”, “情感既可以澄清也可以模糊人们的理解”, 判决叙事中列明的一连串景象其实并未得出判决结论的事实前提,它只是展示了一连串具有强烈伦理色彩的形象,判决结论的权威与正当性恰恰来自于它被展现为强力感情景象的高潮或解决。 因此,情威并用、把情感性作为施行法律的一种手段往往可以收到极好的修辞效果。如一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就这样写道:“被告人某某于某月某日的一个漆黑的夜晚,暗藏在某村南一座破烂不堪的旧砖窑的东侧,手持明晃晃的一把钢刀,带着满脸的杀气,准备在夜深人静的时刻,拦路抢动那些单身的携带财物的过客。”读上去阴森恐怖,使人感觉到凶手的罪大恶极,必欲惩之而后快。如以上分析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判决的预期受众往往包含了与案件并无切身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而他们并不关注判决中法理与逻辑的自恰,相反他们关心的只是判决是否与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等相一致并以此来判断判决的“合法”与否,因此,诉诸于情感的判决修辞往往就成为必须。刘勰曾在《文心雕龙》中说:“明罚峻法,则辞有秋霜之烈。”说的正是在判决的事实叙述中加入伦理评介,有助于获得公众对于判决的支持,取得与公众预期相一致的判决。
    5.激发想象 在宋福祥一案的判决中, 法院十分强调宋所应负的“特定义务”,判决书极力为我们营造这样一幅特定的图象:夫妻恩爱、美满的生活场景,只有夫妻两人在家的这种特定环境,突然因夫妻发生争执而被迫中断,发生了质变,妻子又哭又闹,寻找绳索欲图自杀,丈夫开始还温言相劝,藏起了绳索,妻子却不为所动,继续闹着要自杀。而此时,丈夫却离妻子远去。妻子万念俱灰,在找到绳索时,悲愤地上吊自尽。在这份判决中,法官正是通过对事实的文学性描述刺激了读者的想象力,并根据这种想象,自主构建了案件事实。作者产生文本,而读者则产生意义,法官正是通过判决文本的修辞技巧使得阅读群体完成了对于案件事实的想象性重构,完成了对判决文本的“二次解读”和“意义重构”, 在这里,法官并没有说谎,“谎言”是读者自主完成的,法官只不过隐藏了具体的细节,而帮助读者或者说是帮助自己完成了这一“客观事实”的向“主观事实”的转变。也正是这种想象使得法院最后对于宋福祥的判决符合了公众的情感预期而欣然接受,拍手称快。
    6.流于苟简 一起因为恋爱不成反目成仇的案件事实是这样的:一日男青年嘴叼烟卷身背挎包(内装炸药与导火索)闯入女青年家并以用烟头点燃导火索想威胁逼迫女青年与他外出。女青年在被迫与他外出过程中遭其强行奸污。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称自己也怕被炸死所以只是用叼着的一头比划了一下,并没想真点,而女方及其家人则因为当时情急之下惊慌失措加之灯光昏暗没有看清被告究竟是用哪一头点的。关于这一情节,该案审判人员草拟判决书时认定为:“作出要点燃的动作”——也就是说:不管被告人是用哪一头点总之是因为这个动作才迫使女青年随其外出——这一点是肯定的。但遗憾的是,该院主观领导在审批判决书时认为这样表达过于罗嗦而改为“妄图点燃”四字,如此一该,简则简矣,但却与事实大相径庭。因为“妄图”只是心理活动,没有外在表现的动作就构不成对女青年的威胁,这么一改,女青年与其外出就并非胁迫了,客观上起到了开脱被告的作用。
    (二).说服性修辞的不当形态
    1.将直觉掩饰为共识 法律是一门需要公开宣扬的学问,一门要求逻辑推演的科学,但是它并不排斥司法者个人的一些瞬时性的非意识认识形式对推理和判断过程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这种瞬时性的非意识认识形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觉”,直觉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有时胜于理性思考,至少是胜于形式理性的判断, 它是一种无意识推理、一种非理性判断,由于它只是属于个人的意识形式,植根于法官个人的经验土壤中,总是难以经由言说普适化为普遍的共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著名学者、法官波斯纳把它称之为“无言之识”,这一概括可谓非常的贴切),所以法官越是依赖直觉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就越是因为公众无法加以理解而难以证明这些结果的正当性。而为了获得正当性,法官判决的无言之知(经验法则)几乎总要在某种程度上披上逻辑的外衣转化为论理法则才可以被公众接受为合理与合法,此外将直觉解说为共识也是这种转化的典型且有效的方法, 法官往往将自己对于某一问题的直觉置于当地共同的伦理观念、社会习俗之中,以使个人话语公共化,避免公众对于法官个人直觉的质疑,它可以被看作是判决推理的极为有效的修辞手法之一。 而且这种共识的主体数量越多,则判决结论的合法性程度就越高。
    2.对于适用法律的模糊引证。某法官在判决中为了支持自己的不当判决,居然“引用”根本不存在的《新闻法》作出了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模糊引证的方法还表现为法官往往在涉及多个被告人的案件当中不论主从、成年未成年、自首不自首,最后只是在判决书中总引一笔:“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22条、34条、54条、123条、145条之规定,已构成犯罪,判决如下……”这种模糊引证法律的判决方式往往会为枉法司法提供保护色,借以蒙蔽对于法律知之甚少的当事人。此外,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的采信问题,法官也往往不予说明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不予展示自己认定证据的心证过程,而是以一句简单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这种“修辞性技巧”来逃避自己的责任。
    3.权力型话语运用策略。福柯认为权力与知识相互依存并互相指涉,任何权力关系的建立,都会产生相应的知识。“权力总是以知识的面目出现,而知识拥有者又反过来运用这种知识行使权力”, 具体到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在判决书中运用法言法语进行的科学型叙事对不懂法律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日常型叙事加以改头换面,以赢得一种对于当事人智识上的优越和压制。科学型话语因为其符号化程度而提出了理解的专业化水准问题。面对判决文本中一个个标志着权力行使的术语符号对自己行为的定性,败诉方即使“不悦”也不得不“诚服”于这些符号,并认为它们是对过去案件事实最为权威的表达,当败诉方是一个对法律不甚了解的人的时候,他无法用自己日常型话语与法官判决中的科学型话语或曰权力型话语争夺话语权,由此,对专业知识权威性的认同和对知识合法性的信仰,经由权力转化为了对于判决正当性的认可与支持。法官通过对于争讼双方日常型叙事的修辞达致了合法性。 另外,这种书面的叙事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的叙事,它脱离了事情发生的具体语境,描述的只是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组织的事实发生的过程,日常生活话语在这种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叙事中悄悄退隐,法律话语充当着一个建构新世界的角色,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叙事中被重新建构。 判决书日益陷入内部的权力运作,专业知识的累加、重复与繁殖使得判决书在理性化程度越来越高的同时也日益与普通民众的理性化程度拉开了距离。
    4.掩盖价值立场。“依据个人偏好作出判决被广泛认为是错误的,乃致没有哪个法官敢于承认自己是在这一基础上判决案件的。”“法官们自己没有充分意识到他们在权衡各种社会利益因素上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不可推卸的,法官们经常公开显示出他们不愿作出此种权衡,结果是,根本不说明判决的真正依据和基础,往往让其滞留在潜意识中。” 一般情况下,法官往往需要对法律进行一种符合社会认同心理的解释,但是对于同一条文运用各种不同的解释方法往往可以导致截然相反的结论,为此,只能通过“选择”而不能通过判定来对解释加以取舍。法律适用者的价值判断与结论之间的联系比事实判断和逻辑判断的联系更为紧密。 “在进行法律解释之前,法官都熟谙案件事实,在价值判断上早已形成根深蒂固的‘前见’,在这一‘前见’的作用下,法官会想法设法寻找能得出他可欲结果的法律解释方法。” 但是如果法官在判决中明确表示他的价值取向,那么他在没有法律规范可以直接援引又难以达成共识的疑难案件中就很有可能面对为什么维护对方的利益这样的诘难,为了尽量保护自己的合法性资源最大限度地不被损伤,在判决书中,法官虽然赞同了某种价值立场和观念,但是这种价值立场和观念最后可以诉诸于其他规范中,法官尽量使自己的判决显得仅仅是在适用法律,以图掩盖自己的价值立场,避免公众对于判决正当性的质疑。这样,在判决书的合法性的整体框架之下,案件看起来好象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涉及到相互抵牾和基本无法调和的绝对化价值立场。
    5.对疑点事实作排斥性处理。在一起关于淫秽物品的案件当中,法官无法解释自己认定淫秽物品的标准,于是便做了这样的处理:“当我看到它我就知道它是淫秽物品,而本案中它并不是。”通过含糊其词的逃避化解了面对棘手法律问题的尴尬,但是却对判决的正当性构成了实质性的伤害。英国也曾有过这样一个判例,17岁的珍尼特患有精神障碍,她因不愿受孕而向法院申请做绝育手术(在此之前一个先例认为绝育手术剥夺了妇女生殖的基本人权而驳回了此类申请,所以珍尼特要施行这类手术必须谋求法院批准)。法官认为,怀孕与分娩会给珍尼特的心理和身体健康造成灾难性打击,采取绝育措施是保护她的最好办法,在判决意见中,法官并没有深入讨论有没有办法使珍尼特学会诸如避孕等有关性方面的知识,而是断然认为“以任何抽象的形式教给她有关性的行为是不可能的”并没有附加任何解释,至于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重大而敏感的问题:因珍尼特本人患有精神病而产生的优生学问题,则更是在判决开头“本上诉案无论怎样都与优生学无关”的声明而被简单明快地排除在了案件之外。 另一个可为佐证的案例是:在“赖利诉赖利”一案中,孩子由其父、母隔周轮流照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此种抚养方式对孩子有害无益,却未对为何上述安排已经成功维持了5年的时间作出合理的解释,蒙哥马利对此加以评论时说:“一些实际问题被清楚地掌握,探究并予以详尽地说明,同时,其他一些问题则被掩盖和压制。”法官正是运用这种“明智的沉默”对某些事实问题不加询问,以“消除判决的自相矛盾之处,使叙述平稳”,达到逻辑自恰。
    六.论题的边缘:判决形成过程的修辞
    以上我们对于判决的叙事以及说理方面的修辞均进行了粗疏但还比较全面的梳理与分析,但是,应该看到,以上的分析还仅仅局限在判决文本上的修辞,亦即静态的修辞,还没有涉及到判决形成过程的修辞 即动态的判决修辞问题,尽管它只是处在论题的边缘, 但是这些都是讨论此论题所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
    “法庭上使用的修辞是这样一种说服:它并不灌输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知识,而产生对正义和非正义的信念。” 众所周知,法庭审理是一个与社会生活相疏离的特定时空,这个时空中的权力结构关系,支配与被支配的心理结构关系是通过特定时空内一系列戏剧化的仪式而展开和形成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英美国家诉状律师和出庭律师的差别中得到启示。波斯纳曾经指出:“诉状律师的角色主要是分析性的,而辩护律师的角色则非常倚重修辞”, 造成这种差别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庭审这一法的时空结构中,只有辩护律师是与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是“身体共同在场”的,这种共同在场使得对话机制不仅仅通过书面言语展开,更为重要的是在排除传闻原则和口头审理主义支配下的英美法庭上,口头语言、表情语言、肢体语言都有可能成为构成本身博弈地位的重要砝码,以至于“出色的出庭律师都是一流的推销商和尽善尽美的演员,他们都非常了解非语词交流常常同案件事实同样重要(并且有时更为重要)”。 同样的,置身于法庭这一法的空间之中的被告往往受到来自判决制作者在判决形成过程中对被判者采取的诸如仪式定位、情感定位、语言定位等方法,从而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劣势。 这种劣势往往使得他们默认了自己败诉的命运,承认了判决的“合法性”。
    如果说在司法广场化的时代,广场是每个人对每个人表演的场所的话,那么在司法走进“剧场”的今天,由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内在表演性, 法庭成了国家暴力机器对被告人表演的专门舞台。哈罗德·加芬克尔(Harald Garfunkel)曾把刑事审判称为“贬黜人格的典礼”,在法庭上,一切布景及仪式的安排都是国家暴力的投射,精心编导的提出和检验证据的戏剧,法定程序和角色的成功扮演为谴责罪犯创造了条件,而法庭的程式化、戏剧化则巧妙的修辞和掩盖了法律的暴力性质,法院森严的建筑布局、荷枪实弹的警卫、严格的安检设备和措施、身着法袍位据极高的法官席的法官、在民主社会中极其少见的对于法官过分尊重的称谓以及通过重复被告先前的不当行为来对其人格而不是行为进行宣判甚至是如中国古代由衙役齐声喊出“威——武——”的心理威慑等等程序加工技术都加强了对于被告的暴力威慑。福柯也认为“标准化程度极高的法庭仪式规范了被告的行为,使被告在严整划一的程式面前极其温顺、敬畏。它利用的实际上是人们‘向标准看齐’的这一心理惯性。在这种情形下,对法律未来判决性的信仰和支持来自对法院严格遵守程式、一视同仁的感觉。”“置身于其间的被告都可能产生羞愧感、紧张感,觉得自己的行为的确有某种不当之处,具有可非难性,应该接受法庭的权威裁判。在法庭仪式美感的掩饰下,权力的面目被遮蔽,法院的裁判更可能具有稳固、持久的合法性。”伯尔曼也认为法官通过肃穆的法庭、神圣的国徽、庄重的审判员、象征化的制服(有时甚至是神化法官的假发)、审判员与被告等特定化了的位置、人员出场的顺序、程式化的语言,固定的发问顺序……让被告置身于一种神圣而崇高的背景下,使他在情感上信仰这种神圣的评判,判决的正当性由此获得。 我国学者舒国滢也指出:“司法活动在以‘剧场’为象征的建筑空间内进行,将法律与建筑两者的审美特性融为一体,使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刚健质朴和简洁对称的风格凝固成建筑的雕塑形态,这无疑会增强法律的庄严肃穆之美,从而内化人们的法律精神,唤醒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敬。” 而且,根据舒国滢的理论,司法的剧场化实际上在法庭内部划分出舞台和看台,剧场里的人则被相应地划分为演员和观众,而由于国家权力天生所具有的表演性以及被告人利益代言人——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在场,实际上,被告人在大多数时间里往往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看客, 与权力表演一定程度的隔离使得他能更进一步地认识到权力的神圣与庄严,甚至包括威慑。
    此外,宣布判决的口头语言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含混、扭曲、掩饰和润色等修辞性语言是与言语者的社会动机和言语活动的社会效果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言语者往往利用这种技巧来确立甚至是改变自己在社会权力结构中的位置。修辞学研究结果表明,讲话者在讲话时表现的自信与否将直接影响到自己发言内容的“他信力”,因为人们普遍有这样一种心理:即在对自己的行为或某一事物的性质方面并不十分确定的话,我们往往倾向于认可别人外在的评价,尤其当这种评价是以一种十分自信和不容辩驳的姿态做出来的时候。因此,法官常常在宣读判决时采用诸如慷慨激昂、加强逻辑重音、突出轻重缓急和不容质疑的语气等各种技巧来强化判决对被告行为的非议功能,使得被告在这样一种语言和语气的定位中败下阵来,乖乖地接受法庭对自己行为的认定。
    六.结语
    综合全文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在一种叙事结构中,法律事实在本质上成了一个语言问题,而判决本身也成了讲故事的一种特定形式, 它“需要现实的人根据总体策略通过叙述这一黏合剂汇聚起来。” 因此,“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手段的故事性修辞技术有可能发挥的作用是:通过领悟和精神共鸣来强化法的正统性,使更多的人在对规范内容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不一致的理解的同时赞成某一法律命题,容许每个人叙说自己的故事并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实现理性的对话等等。”
    然而,由于修辞往往是一种非逻辑的、非经验的、非科学的说服方法,而它在修辞的过程中又恰恰为说服披上了逻辑、经验与科学的外衣,在判决理由并不充足或并不显见的情况之下,修辞可以使得判决的合法性得到较小成本的灌输,但在判决理由并不存在或即使存在但并不正当的场合,这种修辞对于法治的危害则是潜在的同时又是巨大的。因为——“任何案件的‘修辞’——如何才能最有说服力地予以表达——都不可能同案件的‘长处’——即相关论证的理性力量——相抵触。” 本文的研究旨在引起这样一种共识:应通过判决的修辞技术去倡导制作更加符合判决内在规律和正当要求的规范、科学的法律判决,另一方面则要通过对不当修辞的研究与描述去揭示并遏止掩藏在修辞外衣下的司法腐败。因此,如何通过正当的修辞使判决获致正当性而将不正当的修辞屏弃于判决之外,并由此制定出遏止甚至杜绝司法腐败的现实性策略则是学界今后需要努力的方向。值得欣喜的是,国内已有学者认识到了这一极具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课题并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正如列车进站前速度会逐渐放缓一样,本文的结论同样无法再次掀起一个对于本文论点的认知和说服的高潮,达此目的的唯一办法就是让它永远没有终点,不断地发动、不停地运动下去。对于判决修辞研究的价值已经毋庸赘言,惟愿有意者能将这根棒子接过来、传下去,推动这项研究的深入开展。果真如此,那么,这份结论也就不能算作结尾了,相反,它仅仅是一个开头……

    参考文献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65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305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4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0页;
    参见斯龙和佩雷尔曼:“哲学中的修辞学、新修辞学”,载《英国百科全书》,1977年版,第15卷,第803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435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7页;
    Thomas Cole,The Origins of Rhetoric in Ancient Greece(1991),转引自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第585页;
    参见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307页;
    陈汝东:《认知修辞学》,广东教育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5-16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1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如判决推理中的逻辑错位往往需要运用语言修辞或事实描述加以整合和修辞,以弥补司法推理链条的断裂;
    比如清理交融式的判决说理方式,如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则往往导致以司法中的反逻辑为代价而盲目追求伦理上的和谐从而转化为不当修辞;而一味追求判决文书的阅读美感所采用的诸如骈俪行文,生僻用典则会阻断判决与受众的心理联系,降低判决的可接受度,而滑入不当修辞的窠臼;另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被我们视为不当修辞的判决书的制作方法,也会在某些领域内成为提高判决正当性的有效工具而成为正当修辞,如语序的调整,措辞的委婉等等;
    韦伯在分析古代中国家长制法律时就曾指出:“中国的法官——典型的家长制法官——以彻底家长制的方式来判案”。参见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第174页;
    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期, 第203页;
    本部分内容借鉴了左卫民、谢鸿飞的研究成果,特此表示感谢,参见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161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93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6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60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4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4页;
    刘高礼:《法律语言学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72页;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第191页;
    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信春鹰主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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