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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

    [ 李新辉 ]——(2004-5-16) / 已阅61910次

    4、对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和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今后出台的《公证法》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使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活动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把“谁申请,谁举证”确立为公证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5、通过立法,加大对作假证者的惩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时作伪证者,轻者要受到司法强制措施制裁,重者则可能构成伪证罪或包庇罪,难逃法律的严惩。
    但是,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伪证者却是最“轻松”不过的,除了被公证处查出后拒绝公证外,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经常出现一些持伪证的不法之徒到各个公证处碰运气,失败了再尝试的怪现象,这在继承公证中也不罕见。原因很简单,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公证中的作假证者,没有规定刑事制裁。
    在我国澳门地区,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时,需要“由三名人士或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作出声明,内容为指出待确认资格人为死者之继承人,且不存在任何较其优先继承或与其共同继承之人。”为防止声明人作假证,澳门《公证法典》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声明人须接受提醒,其内容为如声明人故意及为损害他人之目的作虚假声明,则会被处以适用于在官员面前作虚假声明罪之刑罚;以上提醒应于公证书内明确载明。”
    国内外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对公证中的作假证者必须引入刑事制裁制度,对此,可以在未来的《公证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6、宜建立继承公证案件公证托管制度和公示制度,以解决继承公证中长久以来一直未解决的一些难点问题。
    在我国香港地区,遗产继承是由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负责处理,其中的法定程序包括:在死者死后一年内,向香港税务局遗产税署申报和交纳遗产税,该署有权向遗产管理人追收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入息税或薪俸税;申报纳税后,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继承,经审查符合要求者,发给经办律师“遗产管理证明书”;律师登报公告债权人,为期一个月,以便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逾期作放弃债权论。这种继承程序十分严密,值得大陆地区在完善继承法律制度时学习参考。
    鉴于大陆地区非诉讼继承案件由公证处办理,笔者认为应当效法香港的做法,及早建立继承公证案件公证托管制度和公示制度,自申请人申请公证之日起,被继承人的遗产交由公证处托管,同时由公证处登报公告债权人,为期可定为两个月,以便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和税款,逾期公证处可依据已查证属实的证据,迳行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事实难以认定的,公证处可不予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或者终止公证。
    这样做的好处是:第一,能从根本上落实“谁申请,谁举证”的原则,让当事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并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使公证调查成为有期限的、个别的、特殊情况下的活动,从而大大减轻公证处调查取证的负担,从程序上弥补了公证处调查取证挂一漏万的不足。第二,为潜在的尚未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受益人提供了主张其合法权利的机会。笔者建议,将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期的起点宜界定为公证处公告之日,逾期公证处则有权宣布该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并按法定继承办理,这样处理会更为公平合理。第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国家税收的及时征缴。将来,一旦开征遗产税,可以将缴纳遗产税获得完税证或免税证,作为继承公证的法定前置程序。


    参考文献

    ① 江晓亮 编著:《怎样办理公证》,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38页。
    ② 陈光中 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3版,第129-143页。
    ③ 江伟 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83页。
    ④ 江伟 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94页。
    ⑤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632-635页。
    ⑥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645页。
    ⑦ 江伟 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116页。
    ⑧ 陈光中 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3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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